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若干思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今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抢注者自称:无论从任何角度,我们申请注册商标的程序和获得注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此持赞同态度的一类观点认为: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基础。据此,注册是产生商标权的唯一途径,没有注册,就没有商标权。而撤销抢注的商标,不符合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并且对商标法律制度功能的实现产生了负面影响[10](P.35-41)。
上述观点不乏合理之处,但其偏颇之处在于,将商标注册中的某些原则奉为整个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强调程序合法而忽视了实质合法。
注册行为的有效性不仅须以程序合法为前提,而且必须实质合法。程序合法是指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申请、审查、核准、公告等程序。实质合法是指注册行为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先占权利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注册的商标未涉及他人的驰名商标。商标权依注册而产生,并不意味着凡是注册就能产生商标权,因为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就是“欺诈毁灭一切”,恶意任何时候都不能产生权利,商标只能用来区别自己同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而不能用来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11]。公平和诚实信用这一工商业活动中的基本道德规范和法律原则,是商标法的法理基础和最高准则。以注册不当事由撤销“抢注”商标之所以是合理的,正是因为恶意注册与抢注公众熟知的商标就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背离公平和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准则,将注册原则绝对化,并以此为借口使恶意合法化,那才真有可能冲击和弱化商标法的法律功能。
《商标法》修改后在第27条增加了制止欺诈注册的规定,它既明确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领域的地位,同时赋予了商标所有人制止恶意注册和保护驰名商标的权利。所以,那种认为抢注商标既然经过商标局审查、核准和公告,就成为合法行为、合法权利的认识,是对商标制度缺乏全面的了解。
(二)关于行使撤销请求权的程序问题
由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普遍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方式,注册主管机关在审查过程当中并无义务审查是否存在“恶意抢注”。但各国商标法均设置异议程序、撤销程序,为商标权人纠正注册不当、维护自身利益提供了制度保障。我国商标法亦如此。根据商标法第27条规定,与驰名商标相冲突的商标注册,商标局可依照职权主动撤销,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如果发现及时,也可通过异议程序加以解决。
到目前为止,国际商标领域坚持驰名商标应施予被动保护方式的仍为主流。但是,对我国来说,在审查过程中由商标局依职权制止抢注行为,已有实现的可能性。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驰名商标名单,具备了主动保护的条件。如前所述,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已认定了一批驰名商标,有了驰名商标名单,商标局就不可能在审查环节制止不当注册。
需要指出的是,现行商标法关于注册不当商标的撤销制度,尚有不够完备之处。这就是对不当注册行为未作善意与恶意的区分,没有规定撤销的期限。这是两个相互关联的问题。
制止不当注册与保护驰名商标有相通之处,但二者关注的重点不同: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并不以恶意为条件,即使善意的注册和使用,如果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害,同样应予以制止。恶意与善意的区别只体现在追究的时效上。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2,驰名商标受保护的唯一条件是该商标在有关国家已经驰名。只要是驰名商标,就应当制止与其相冲突的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而不考虑是否存在恶意。只是在行使撤销请求权的期限上,一般情况为5年的时间限制,而对于恶意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撤销请求的,不应规定时间限制。这实际上承认了善意注册和使用的可能。而我国商标法将恶意注册与公众熟知商标混为一谈,<9>.对抢注行为不区分善意和恶意,因而也就没有规定请求撤销的期限。现行规定可能造成的弊端是,不利于注册商标的稳定性,并可能造成滥用撤销权。因此现行商标法的这一规定应作修改,具体地说,保护驰名商标和制止恶意注册应作为撤销不当注册的两种不同的事由,保护驰名商标的侧重点在于商标自身是否驰名,即使第三人纯属巧合或确实不知而属善意注册或使用,仍不影响驰名商标所有人行使撤销权或禁止使用权;制止恶意注册的侧重点是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意性,只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的注册,即使商标本身并不驰名也可以予以撤销。同时,从请求权的时效上对善意和恶意加以区分。这样,既可保证注册商标在五年之后具有不可争议性,以保护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又有利于督促在先权利人和其他合法权利人对自己的权益给予合理的注意,尽早主张自己的权利,以防止撤销权的滥用。
结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竞争的加剧,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范围不断拓宽,力度不断增强。这不仅体现了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也始终贯穿着公平竞争法的一般规则。商标法的核心是保护商标权,与此相关,商标法还要考虑消费者的利益和维护公平的工商业秩序,因为商标是消费诱导手段,是争夺市场的重要工具。由于驰名商标具有消费者信赖的信誉价值,因而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将有助于实现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法,保障消费者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制度功能。这一基本思想应当成为我国商标法保护驰名商标的立足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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