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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权取得和维持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今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509

 

    商标权经由注册而取得,这是我国《商标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在这一原则之下,商标权利的取得基于如下法律事实:设计或者选定商标、注册申请、申请的审批,在《商标法》上即形成申请、审查、公告、异议、核准、撤销一系列法律程序,由此构成的商标确权和维持制度是《商标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修订后的《商标法》在权利的取得和维持上发生了如下变化:突出在先权利的保护、商标评审裁决的司法审查,这些内容的实施无一不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产生影响,使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面临新课题。

 

     一、在先权利的保护

 

    (一)产生权利冲突的原因

 

    《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41条第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31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这些新增内容一方面体现了对在先权利的关注,另一方面体现了对注册申请人自守诚信的要求。

 

    《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相对于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言,是就相同或者近似标志先于注册商标而产生的权利。《商标法》虽未明文在先权利的种类和范围,但一般来说在先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商号权、地理标志权、肖像权、姓名权。在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商标权与这些不同类型权利的冲突时有发生。造成权利冲突的主要原因既有制度上的也有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殊性。制度方面的原因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所指出的,主要是我国对知识产权审查授权的部门不同,且这些知识产权授权的最终审查权不在人民法院。例如同一个客体,依《商标法》经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审查核准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依《专利法》经专利行政部门审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两个权利均经由国家行政机关审查批准而确认的,并且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实行形式审查制,对授权的外观设计是否具备新颖性不作审查;同样,商标显著性的实质审查也只要求该商标与在先商标不相同或者不近似,不去审查与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关系。这就形成了发生权利冲突的前提: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殊性来看,权利客体为无体物,一个客体可以和多个有形之物结合而形成多项权利,并存多个权利主体。例如一幅图形或图案既是版权作品又可成为商标;一个词汇既可用作商标又可作为企业名称。无体性决定了主体对有价信息财产的占有不可能像对有形之物那样进行实际占有和控制,他人以不同载体为媒介同样可以占有和利用信息财产,因而在知识产权领域尤其是商业标识领域,各种类型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二)解决权利冲突的程序法

 

    解决权利冲突的首要原则是保护在先权利,或者说在先原则。依照在先原则,当发生权利冲突时,在先产生的权利优于在后产生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应当保护在先权利,否定或消除在后权利。修改后的《商标法》第8条、第31和第40条以及《专利法》第23条都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保护在先权利这一实体性原则在解决权利冲突纠纷中的地位已经得到公认和普遍适用,对此不争事实已无需过多讨论。另有一些问题,诸如解决权利冲突的程序问题,其中既涉及行政裁决和法院诉讼的关系,也有司法管辖权及法院受理案件的分工问题,是今后司法执法实践中将会遇到的新问题,由于法律规定不很明确,人们的认识也存在着分歧,更需要关注和讨论的。

 

    有关保护在先权利的程序上争议较大的问题是,不同权利人因知识产权冲突发生民事诉讼,法院是否可以在民事判决中直接判决经行政程序获取知识产权的行为构成侵权,或者直接判决禁止权利人行使经行政程序获取的知识产权。〔1〕从现有的判例和权威性观点来看,有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民事判决可以直接阻止或者否定他人业已按照行政程序获取的民事权利,因为司法权力具有权威性、优越性,不论经过行政授权的知识产权,还是自然产生的权利,都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如果出现权利交叉重叠,只能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进行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经行政程序获取的民事权利,只有经过行政程序以及与行政程序相对应的司法程序才能消灭,除此之外,在其依法存续其间,权利人的民事权利是合法的,法院不能在民事判决中直接认定其构成侵权并阻止或者否定其权利的行使;第三种意见是以上两种的折衷,认为应当有条件地尊重行政程序,但最终还是可以由民事判决进行裁量。具体地说,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或者其他民事纠纷案件中,凡涉及权利冲突的,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撤销或者无效程序,请求有关授权部门先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后,再处理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或者其他民事纠纷案件。经过撤销或者无效程序未能解决权利冲突的,或者自当事人请求之日起’ 个月内有关授权部门未作处理结果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或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这种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会议纪要中得到体现。〔2

 

    本文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并且认为解决商标权与其他在先权利的民事冲突,关键在于明确行政裁决和法院诉讼的关系。

 

    商标权经由注册而取得,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批行为对于商标权的取得具有决定性意义,以至于人们得出这样的结论:商标权利系由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创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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