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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若干思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今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就毫无意义。在过去的商标管理实践中,我国对外国驰名商标给予的保护也并未以在中国注册为前提。因此,现《暂行规定》不仅与巴黎公约相冲突而巨也不符合我国多年来的做法,在商标法修改时应当删除。

   

    ()商标是否驰名的地域范围

   

    考查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必须结合一定的地域范围。这就是被请求保护国的国内市场。假如一个外国商标在其本国和其他国家已进行注册和使用了,但尚未在中国注册也未在中国使用,中国的相关公众根本不知道有这种商品,那么这个商标要在中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几乎是不可能的。虽然某些发达国家早就提出过,获得某一国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要求在该国使用该项商标;如果某个商标在国际上驰名,那么即使它在某一国家鲜为人知,该国也必须认定它为驰名[2][3](P.204)。但这只是任何国家可自由选择的做法,而不是一项应尽的国际义务。巴黎公约并未要求各成员国无原则地承认其他国家主管部门所作出的行政或司法判决在本国的效力[2]](P.82)。相反,“商标独立”倒是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不过现在对“使用”的解释是很广义的。一般认为,除了商标附随于商品流通于被请求国国内市场的直接使用之外,还应包括在被请求国作的广告宣传、受别国广告宣传的影响或者通过参加国际展览会或其他方式成为被请求国的驰名商标。应该看到,随着传播手段的发展以及销售技术的提高,商标战略已成为现代市场竞争中的有力武器。商标形象及观念越来越表现出独立于商品、不依赖于商品的流通,可直接为消费大众接受。如,卫星广播电视、因特网以及通信技术等媒介都可以使某些商标通过非贸易渠道跨越国界传播,为全球各个角落的消费者所感知和熟悉。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发达国家为了维护本国竞争者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优势,并形成法律认可的规则,提出了淡化驰名商标地域性的问题。驰名商标条款的形成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发达国家这一要求。对我国来说,在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中既要维护本国利益,又要考虑遵守国际公约及符合国际惯例的要求,这是摆在立法和实际工作部门面前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

   

    驰名商标的认定,服务于商标的特殊保护,是对商标一般保护的一种补充,其本身并无独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因而只有当发生侵权纠纷或权利冲突,有必要认定某个商标是否驰名而应受到特殊保护时,根据商标所有人请求,商标主管机关才进行认定。1989年由我国商标主管机关正式认定的第一个驰名商标“同仁堂”和1992年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第一个驰名商标“郎酒”,都是应商标所有人提出的请求而认定的。

   

    近两年来,商标局依据商标法和《暂行规定》,根据企业的申请集中认定了几十件驰名商标。19974月,认定了第一批23件驰名商标,19991月又认定了第二批45件驰名商标,加上1997年以前评选出的驰名商标,我国现有87件驰名商标。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其效力仅限于在相关案件中享有特别保护,用来对抗被指控的对象以及在日后类似案件中作为支持驰名商标认定的参考依据。目前,一些企业将驰名商标当作一种荣誉称号,作为广告宣传和推销产品、服务的工具,一些部门或社会团体出于某些目的热衷于所谓“驰名商标”评选、“名优”评比等活动,这些都是与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宗旨风马牛不相及的。为了保证驰名商标保护工作健康发展,上述做法应予以坚持纠正。

   

三、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目标

   

    我国现行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有如下规定:1.禁止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或者使用,申请注册的应予驳回;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撤销或禁止使用闭。2.禁止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号登记和使用。申请登记的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5].禁止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满使用。<4>在保护范围方面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进一步讨论:

   

    ()域名与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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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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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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