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若干思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今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在我国商标法律中,最早设置撤销不当注册条款,以对应巴黎公约第6条之2规定,承担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义务的,是1988年1月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该细则第25条规定,对注册不当商标,任何人可以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尽管规定的过于原则,但在实践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上述规定解释为:所有不应取得而实际取得商标注册权利的商标,均属注册不当范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的商标注册是具体情形之一[1]。
1993年我国对《商标法》作了第一次修改,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条款正式纳入法律(第27条)。其中对“抢注”作了规定。1993年7月第2次修改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对各种“抢注”行为作了具体列举,其中(2)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这里所谓“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意指驰名商标。此项规定不仅是对商标法的重要补充,也是我国现行商标法中唯一涉及驰名商标的条文。
1996年8月,国家工商局根据商标法和实施细则,制定并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和程序,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方式等问题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它的公布实施为我国驰名商标保护提供了较为可行的法律依据。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现行标准及评价
认定标准即驰名商标的构成条件,是施行特殊保护时需首先解决的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保护驰名商标条款》第3条对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考虑的因素作了规定。
我国《暂行规定》第5条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也提出了客观依据。两相比较基本相同,但其中仍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驰名商标的基础
根据《暂行规定》第2条,任何主张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必须是已在中国注册的商标<3>。这明显与巴黎公约不符。巴黎公约第6条之2规定的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原则,其立足点恰恰是“未注册商标”,目的是保护尚未在成员国注册的他国驰名商标,防止与该外国驰名两标相同或近似的本国商标抢先注册或不当使用。可以说,离开了对未注册的外国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巴黎公约第6条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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