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辨析——第1509704号“优盘”商标争议办案札记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新华 时间:2009-02-26 阅读数:
“优盘”(U盘)是什么?有人说,它是一种便携式计算机移动存储产品的通用名称,不应当作为商标注册;有人却说,不对,“优盘”完全不是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而是其专利技术产品的特定名称,是具备显著性的注册商标。为此,在计算机行业的两家知名企业——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朗科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了一场旷日持久、备受瞩目的商标争议。[①]
一、案情简介
华旗公司称,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用途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朗科公司将“优盘”商标用于一种基于闪存(Flash memory)介质进行存储并通过通用串行总线(USB)接口读写数据的计算机外设移动存储设备上(简称闪存类移动存储),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用途及具体的使用方法。争议商标不具备区分商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第二含义,并且已经成为此类商品的通用名称。
华旗公司又于2003年向商评委提交补充意见称,争议商标本身是对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的描述,因而直接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同时由于朗科公司在使用该商标时刻意淡化其区别功能,积极将其作为商品通用名称来使用,进而导致公众在认知传播该商标时,也将其作为通用名称来使用,最后形成该商标被广泛当作商品名称来使用这样一个客观事实。基于上述原因,该商标已经不具备区隔功能,丧失了显著性。按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商标在注册后严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华旗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经过公证的网页打印资料,报纸、杂志等公开出版物的复印件,朗科公司向方正提供的OEM产品包装盒的图片,北京市统计信息咨询中心出具的《“优盘”公众认知状况调研报告》等证据材料。
朗科公司答辩称,一、“优盘”是朗科公司独立研制开发的专利技术系列产品的特定名称,并依法获得商标注册,与该类产品的通用名称无关。朗科公司的创始人邓国顺、成晓华开始于1998年底利用USB/IEEE1394技术和闪存技术研发一种新型的计算机外存储产品。为保护和推广这一新型产品,朗科公司决定将该产品称之为“优盘”,并于1999年8月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优盘”商标。二、“优盘”商标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和其他特点。“优盘”作为一个组合文字商标,是由朗科公司任意创造出来的与功能和用途无关的词组。三、“优盘”商标具有商标法规定的显著性特征。四、朗科公司一直谨慎使用“优盘”商标,并采取多种措施保护“优盘”商标不受非法侵害。
在案件审理当中,中国电子商会向商评委提交《关于“优盘”已经成为产品通用名称不宜再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情况反映》称,“我们认为‘优盘’已经成为产品的通用名称,如果继续作为一个注册商标而为某个厂商所拥有和使用,会造成市场推广成本过高,不利于整个行业的良性发展。”
另外,华旗公司曾于
二、审理过程
2003年,笔者作为具体承办人接手本案。在通读了厚厚的案卷材料之后,笔者发现,这并不是一起简单的商标争议案件,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到公共利益与个体私权之间的区隔、协调与平衡,其意义将超越个案,影响到一批企业的切身利益,影响到计算机移动存储行业的规范发展和有序竞争,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购买选择与合法权益。特别是在2001年商标法修改之后,商标评审工作面临着接受司法审查的新形势。笔者感到,本案的审理与裁决要经得起司法审查的检验,经得起市场的检验,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要充分体现商标确权行政主管部门的专业水准与权威地位,个人的得失与责任事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尊严与荣誉事大。为此,笔者投入了相当多的精力与时间,决心把这样一个具有典型性的案件办成铁案。
正确判断“优盘”这一名称的法律性质,关键在于查清“优盘”文字在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为达此目的,就要让双方当事人畅所欲言,充分举证、质证,为实体处理的公正性提供有力的程序保障。于是,笔者组织了多次证据交换,力图使案件事实在双方的攻防中越辩越明、最终水落石出。双方当事人也积极配合商评委的查证工作,都提交了洋洋万言的书面陈述意见,以及数量庞大、种类繁多、形式多样的各种证据材料。据估计,笔者在处理程序事项与阅读案卷材料上花费的工作时间就有两三个月,撰写法律文书又用了将近一个月,最后形成的裁定书长约一万六千余字。
笔者采取了各种方式来调查、了解社会公众对于“优盘”名称的认知状况。笔者将“优盘”文字输入互联网搜索引擎进行检索,还专门考察了北京有名的几家电子市场,结果发现,“优盘”已经被普遍使用为一种计算机移动存储产品的名称。笔者还随机地向身边的电脑使用者询问“优盘是什么”,得到的总是非常一致的回答。
此外,笔者广泛阅读了国内外的知识产权论著,试图清晰、准确地界定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的区别与联系,为案件审理提供理论支撑。有知识产权学者在谈到“适当的商标使用”问题时指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是一个形容词,它应该和一个恰当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称连在一起使用。如果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确实是首次出现,那么就不会有这种被公众普遍接受的通称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或是在现有的通称不便于使用的情形下——如乙酰水杨酸(阿司匹林)读起来不够琅琅上口——那么公众就会把这一标识当作其通称使用,而这将会导致商标所有者丧失其商标专用权。为了防止商标专用权丧失这一情况的发生,可以在商标之外再创造出一个通称出来,并且要引导和鼓励公众使用这一通称。” [③]那么,朗科公司是怎么做的呢?朗科公司的创始人是“一种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的发明人,并将这种装置命名为优盘,却没有另外“再创造一个通称出来”。在朗科公司的商品包装盒及促销宣传材料上,“优盘”文字后面并没有其他连用的商品名称,而是采取了这样的提法:“启动型优盘,第三届中国高新技术交易会明星产品,全球第一款可彻底取代软盘软驱的USB移动存储盘”,“优盘,新一代存储盘”,“时尚优盘,价格心动、追求时尚、一马当先”,等等。可见,朗科公司是将“优盘”作为商品名称加以使用。一直以来,广大消费者也习惯于使用“优盘”这一名称来指代这种便携式USB移动存储盘。
朗科公司称优盘是其“专利技术产品的特定名称”,因而是具有显著性的商标。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这一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作出的一份民事判决书中指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从该司法解释的条文来看,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实际上就是知名的未注册商标。因此,商品特有名称与商品通用名称的区别,也就是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之间的区别。
笔者认为,商标是用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商品的通用名称则是在某一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品的名称,包括规范的商品名称、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以及商品的简称。商品通用名称的作用在于告诉消费者某件商品是什么,比如,“电视机”和“电冰箱”就是用来指示这两种家用电器不同的性质与用途。商标的作用则在于告诉消费者某件商品是谁提供的,比如“康佳”和“长虹”就是用来指示家用电器的不同生产者,防止准备买甲厂商产品的消费者误购了乙厂商的产品。简言之,商品通用名称表示商品的自然属性,商标则表示商品的社会属性,二者的功能根本不同。商品通用名称的本质特征就在于通用性,也就是为同行业经营者、广大消费者所公知共用,因而处于公有领域,属于公共资源。如果允许个别经营者独占某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将使其他经营者传达商品信息的渠道被不公平地阻断,也会增加消费者的搜索成本,而使垄断者获得不合理的溢价,这种情况显然应为法律所禁止。
需要指出的是,商品通用名称的本质特征在于“通用性”,而不在于“规范性”,也不在于“唯一性”。那些被收录在各种国家或行业标准、专业工具书或词典(如药典、化工词典等)中的规范化的商品名称,固然可以确定为商品的通用名称;那些在相关公众中习惯使用、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或者简称,也属于商品通用名称,例如摩的(一种机动三轮车)、倒骑驴(一种脚踏式三轮车)等。片面强调商品通用名称的所谓“规范性”,而把商品的俗称排除在外,是不符合广大消费者的认知习惯的。再者,同一种商品可以有多个通用名称,这些名称之间是并存而非互相排斥的关系,例如,自行车又可以称为单车、脚踏车等。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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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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