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15期 作者: 刘晓军 时间:2015-02-05 阅读数: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是对商标授权行政行为和商标确权行政行为的统称。商标授权行政行为是指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针对当事人提交的注册商标申请决定是否 授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行为,商标确权行政行为是指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针对已注册商标作出的撤销或维持其注册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国家商标行政主 管机关作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将获得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的审查权,这就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这类 案件就是商标授权确权案件。
一、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发展
(一)人民法院无权审查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的阶段(1983年3月1日——2001年12月1日)。1982年8月23日制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效力,明确排除了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赋予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但1993年修订商标法时仍然保留了1982年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再次明确排除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
(二)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探索阶段(2001年12月1日——2009年7月1日)。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我国在2001年对 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取消了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的终局效力,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商标授权确权 行政行为具有司法审查权。第二次修订的商标法自2001年12月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制定了《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 用范围问题的解释》,规定“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案件”,即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 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据此指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自此,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进入了探 索阶段。
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的初期,北京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都宣称对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具有管辖权,并分别开始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但知识产权庭与行政庭各自应审理哪些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缺乏明确的分工标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5月21日作出《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 指出:“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就同一专利或者商标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 员会的裁定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其他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由北京法院的知识产权庭和行政审判庭共同审理,分工依据是看这类案件是否涉及民事诉讼,涉及民事诉讼的商标 授权确权案件由知识产权庭审理,未涉及民事诉讼的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审理。北京法院在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的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同 类案件在知识产权庭和行政庭作出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裁判的现象越来越多,这不仅引起了当事人的不满,也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三)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发展阶段(2009年7月1日以来)。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由知识产权庭和行政庭共同审理所暴露出来的问题逐渐引起了高层的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明确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5月作出的《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 并规定:“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复审决定和裁定的案件”由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 产权审判庭审理,此类案件的再审亦由“上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再审审查和审理”,为知识产权庭和行政庭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分工问题上的争论画 上了句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 自2009年7月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加强了对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监督指导力度,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 依法公正高效审理了大批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如人民法院2009年7月以来受理和审结的一、二审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占现行商标法2001年12月施行以来受理 和审结的此类案件的70%以上。
二、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
从2001年商标法施行以来,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审判工作,不断探索此类案件的审判方式和审理思路。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加强对此类案件 的监督指导,通过申诉审查及再审方式为下级法院提供了大批极具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通过制定一系列的司法政策和司法意见,确立了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若 干基本原则。
(一)坚持合法性审查,适度合理性审查。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 行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又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就是说,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合理性审查是行政诉讼合法性 审查原则的例外。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审理虽然是适用行政诉讼法,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具有不同于其他行政行为的显著特点,它既不是行政许可行为,又不是 行政处罚行为,也不是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 指出:“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对专利和商标等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既要给予行政主管机关对专业技术事实评判的适当尊重,又要 对相关的实质性授权条件进行独立审查判断,切实依法全面履行司法复审的基本职责。”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本质上是对申请商标或争议商标是否符合取得注册商 标专用权的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其审查结果是准予或维持商标注册,或者撤销已注册商标的注册。从司法实践来看,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 行为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不少见,故人民法院在主要审查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也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适度的合理性审查。
(二)支持依法行政,尊重客观事实。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一方面要监督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行政,对于国家商标行政主 管机关作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或者主要证据的认定错误,或者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审查结论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另一 方面,如果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主要证据及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审查结论正确的,应当及时判决维持国家商标 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支持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的依法行政行为。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果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基于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作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但在诉讼中由于出现新情况、新证据导 致其作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亦不能刻舟求剑,而应当实事求是,在肯定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基于原有证据和事实作出的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并无不当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已经变化的事实,并基于新的证据和事实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
(三)准确把握知识产权司法政策,严格依法进行司法审查。法律是理性的,而现实是多变的,用理性的法律指导多变的现实,多少会有些削足适履的尴尬。当 理性的法律为现实的纠纷解决提供多种迥异的选项,或者根本就没有提供任何明确和具体的选项时,就应当发挥知识产权司法政策的作用,实现对各利益攸关方的平 衡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2012年2月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研讨班上指出:“司法政策是特定时期国家宏观政策、内政外交政策和社会经济 文化需求在司法审判领域中的凝聚和体现,是政治与法律交互作用的产物,是连接法律与政治的桥梁,是法律精神的提炼和总结。司法政策是司法审判工作的灵魂, 具有指导法律规则在司法中正确实施,确保法律适用正确方向的重要功能。”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孔祥俊庭长2011年11月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 上指出:“司法政策是关于法律适用的一种指导性精神,在法律有两种以上解释或者有两种以上裁判可能性时,要按照符合司法政策的方式进行裁判”;“司法政策 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弹性,在符合司法政策导向的前提下,可以在个案中根据法律原则、精神进行探索。”当前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就是“加强保护、分门别 类、宽严适度”。当法律有明确规定时,应当严格依法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当法律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时,应当根据特定历史阶段的知识产权 司法政策进行司法审查。
(四)充分重视知名品牌的市场价值,努力促进商标的实际使用。商标权形式上源于注册登记,但商标权的价值和生命在于使用。长期使用的商标即使未注册, 也可获得商标法等法律的保护;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长期不投入实际的商业使用,也可以依法撤销其注册。这是因为注册商标长期搁置不用,不仅不会发挥其商标功 能和作用,而且还会妨碍他人注册和使用,从而影响商标制度的良好运转,因此商标法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可以撤销其注册。但是,商标法该规定的立 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地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 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人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轻易撤销已注册商标。知名品牌凝聚了企业的竞争优势,是企业参与国内国际市场竞争的利器,代表 着核心的经济竞争力,是企业和国家的战略性资产,也是引领市场消费方向的主要因素。人民法院在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并 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对其实际使用状况给予充分重视。同时,已注册商标如果长期疏于使用,可以依法撤销其注册,但注册人 未使用其注册商标有正当理由的,或者注册人已经开始使用且确有真实使用意图的,亦可维持其注册。
(五)依法保护已注册商标,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商标是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记,商标权是商标权人对其商标所起识别作用的专有权。根据我国 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其他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注册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 为司法审查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依法保护已注册的在先商标,制止不正当攀附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防止同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相 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获得注册,通过不正当手段已经获得注册的在后商标也应依法撤销其注册,营造和维护已经形成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 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 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 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应驳回其注册申请。
(六)适度保护在先权利,坚决遏制不正当注册行为。商标权本质上是私权,商标的生命源于使用,但商标权的取得在一定程度上却依赖于注册登记。未注册商 标虽然可以形成民事权益,却难以形成如同注册商标那样的专用权,但可以阻碍他人的恶意抢注行为。对于通过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益获得注册的商标,如擅自将他 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或作品片段申请注册商标,将他人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申请注册商标,将他人在先使用并已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或企业字号申请注册商 标,将名人或社会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将他人在先使用的商业标记或特定宣传语句申请注册商标,将他人商品或服务所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特有名称 申请注册商标,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都可能因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益而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也可能因此而被撤销注册。当然,商标法 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是有限的,在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要注意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权利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注重维护已经形成 和稳定了的市场秩序,防止当事人假商标争议制度不正当地投机取巧和巧取豪夺,避免因轻率撤销已注册商标给企业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困难。对于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的注册商标,如果在先权利人未能及时提出注册异议或撤销争议,甚至在先权利人本来就存在“放水养鱼”的不正当目的,而该注册商标因为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 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的,在依法保护在先权利的同时,也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对这种注册商标不能轻率地撤 销其注册。
(七)兼顾历史传承,推动包容性发展。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文化传统的国家,明清以来出现了一些延续到现在的老字号。新中国成立后大多数老字号都随 着公私合营而国有化了,改革开放后一些老字号的后人或传人又另起炉灶利用老字号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此外,新中国成立后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我国实行了较为彻 底的计划经济,非公有制的生产经营活动几乎完全绝迹。国家在公有制企业之间分配资源和市场,也包括对企业品牌的调配利用,出现了由政府指定一个企业注册商 标、多个企业共同使用的局面。在对外贸易中专门设立的进出口贸易机构掌握了上游企业的品牌,上游企业对由其生产或提供商品或服务几乎完全没有其他品牌。改 革开放后特别是我国正式确立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宏伟目标以来,民营企业遍地开花,大量公有企业也被直接推进了市场的漩涡之中。以前似乎毫不起眼的注册 商标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甚至出现了一个品牌决定一个企业甚至一个行业生死的现象。利益攸关方对注册商标的争夺越来越激烈,如涉及“杜康”、 “秋林”、“金华火腿”、“解百纳”、“中华”、“奥拓”等具有历史因素的商标的授权确权案件越来越多。在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既要考 虑到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也要适当考虑到历史因素。正如孔祥俊庭长在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2011年会上指出的那样:“我们已不是在一张白 纸上画最新最美的图画,而是基于事实,从事实和实际出发,甚至迁就现实,允许其共存,在防止市场混淆上不作理想化处理或者追求理想化状态,甚至适当容忍一 些无法避免的混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 规定:“如果相关争议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相关商标的共存是特殊条件下形成时,认定商标近似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 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增长。”
(八)坚持平等保护,兼顾各方关切。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各种所有制的当事人都是活跃的市场主体,而且市场活动的主体不仅有我 国的当事人,也有来自国外、境外的当事人。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需要对来自各种所有制的市场主体和来自不同法域的市场主体给予平等保护,顾 及各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关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指出:“既要强化私权保护意识和尊重私权保护规律,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保护私权实现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制度目标;又要合理界定知识产权的界限,服从法律为保护公共利益所设定的强制性规范,确保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维护公共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 指出:“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保护主义。严格依法办案,平等保护本地与外地、本国与外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决遏制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 促进国内市场的统一开放,完善投资环境和增强投资信心,提高国际声誉和树立良好形象,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统筹好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妥善处理与贸易有关的重 大知识产权纠纷,积极服务于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统筹利用,既确保遵循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促进国际经贸合作,又始终注意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 安全,激励和促进自主创新,提升我国的知识产权综合能力和国际竞争力。”当前特别需要对民营市场主体与国有市场主体给予平等保护,国有企业申请注册的商标 如果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侵犯了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的,应当坚决予以撤销,不能仅仅因为在先权益的所有人不是 公有制单位就给予其不同待遇。
三、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若干标准
人民法院在审查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10余年的探索过程中,契合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出发,遵从法律的明确规定,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确立了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对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审查标准。
(一)关于“相关公众”的审查标准。相关公众是商标法中的重要概念,它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及是否混淆误认的主体标准。我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将“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规定为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因素之一,但并未具体规定相关公众的定义,司法实践中将相关公众与消费者混用的现象 也时有发生。经过十多年的探索,目前相关公众的审查标准逐渐明确: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 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审查判断诉争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诉争标志中 的外文虽有固有含义,但相关公众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不影响对其显著特征的认定。
一、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发展
(一)人民法院无权审查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的阶段(1983年3月1日——2001年12月1日)。1982年8月23日制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效力,明确排除了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赋予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但1993年修订商标法时仍然保留了1982年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再次明确排除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
(二)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探索阶段(2001年12月1日——2009年7月1日)。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我国在2001年对 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取消了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的终局效力,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商标授权确权 行政行为具有司法审查权。第二次修订的商标法自2001年12月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制定了《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 用范围问题的解释》,规定“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案件”,即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 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据此指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自此,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进入了探 索阶段。
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的初期,北京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都宣称对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具有管辖权,并分别开始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但知识产权庭与行政庭各自应审理哪些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缺乏明确的分工标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5月21日作出《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 指出:“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就同一专利或者商标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 员会的裁定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其他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由北京法院的知识产权庭和行政审判庭共同审理,分工依据是看这类案件是否涉及民事诉讼,涉及民事诉讼的商标 授权确权案件由知识产权庭审理,未涉及民事诉讼的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审理。北京法院在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的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同 类案件在知识产权庭和行政庭作出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裁判的现象越来越多,这不仅引起了当事人的不满,也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三)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发展阶段(2009年7月1日以来)。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由知识产权庭和行政庭共同审理所暴露出来的问题逐渐引起了高层的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明确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5月作出的《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 并规定:“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复审决定和裁定的案件”由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 产权审判庭审理,此类案件的再审亦由“上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再审审查和审理”,为知识产权庭和行政庭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分工问题上的争论画 上了句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 自2009年7月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加强了对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监督指导力度,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 依法公正高效审理了大批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如人民法院2009年7月以来受理和审结的一、二审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占现行商标法2001年12月施行以来受理 和审结的此类案件的70%以上。
二、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
从2001年商标法施行以来,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审判工作,不断探索此类案件的审判方式和审理思路。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加强对此类案件 的监督指导,通过申诉审查及再审方式为下级法院提供了大批极具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通过制定一系列的司法政策和司法意见,确立了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若 干基本原则。
(一)坚持合法性审查,适度合理性审查。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 行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又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就是说,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合理性审查是行政诉讼合法性 审查原则的例外。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审理虽然是适用行政诉讼法,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具有不同于其他行政行为的显著特点,它既不是行政许可行为,又不是 行政处罚行为,也不是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 指出:“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对专利和商标等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既要给予行政主管机关对专业技术事实评判的适当尊重,又要 对相关的实质性授权条件进行独立审查判断,切实依法全面履行司法复审的基本职责。”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本质上是对申请商标或争议商标是否符合取得注册商 标专用权的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其审查结果是准予或维持商标注册,或者撤销已注册商标的注册。从司法实践来看,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 行为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不少见,故人民法院在主要审查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也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适度的合理性审查。
(二)支持依法行政,尊重客观事实。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一方面要监督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行政,对于国家商标行政主 管机关作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或者主要证据的认定错误,或者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审查结论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另一 方面,如果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主要证据及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审查结论正确的,应当及时判决维持国家商标 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支持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的依法行政行为。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果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基于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作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但在诉讼中由于出现新情况、新证据导 致其作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亦不能刻舟求剑,而应当实事求是,在肯定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基于原有证据和事实作出的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并无不当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已经变化的事实,并基于新的证据和事实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
(三)准确把握知识产权司法政策,严格依法进行司法审查。法律是理性的,而现实是多变的,用理性的法律指导多变的现实,多少会有些削足适履的尴尬。当 理性的法律为现实的纠纷解决提供多种迥异的选项,或者根本就没有提供任何明确和具体的选项时,就应当发挥知识产权司法政策的作用,实现对各利益攸关方的平 衡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2012年2月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研讨班上指出:“司法政策是特定时期国家宏观政策、内政外交政策和社会经济 文化需求在司法审判领域中的凝聚和体现,是政治与法律交互作用的产物,是连接法律与政治的桥梁,是法律精神的提炼和总结。司法政策是司法审判工作的灵魂, 具有指导法律规则在司法中正确实施,确保法律适用正确方向的重要功能。”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孔祥俊庭长2011年11月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 上指出:“司法政策是关于法律适用的一种指导性精神,在法律有两种以上解释或者有两种以上裁判可能性时,要按照符合司法政策的方式进行裁判”;“司法政策 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弹性,在符合司法政策导向的前提下,可以在个案中根据法律原则、精神进行探索。”当前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就是“加强保护、分门别 类、宽严适度”。当法律有明确规定时,应当严格依法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当法律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时,应当根据特定历史阶段的知识产权 司法政策进行司法审查。
(四)充分重视知名品牌的市场价值,努力促进商标的实际使用。商标权形式上源于注册登记,但商标权的价值和生命在于使用。长期使用的商标即使未注册, 也可获得商标法等法律的保护;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长期不投入实际的商业使用,也可以依法撤销其注册。这是因为注册商标长期搁置不用,不仅不会发挥其商标功 能和作用,而且还会妨碍他人注册和使用,从而影响商标制度的良好运转,因此商标法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可以撤销其注册。但是,商标法该规定的立 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地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 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人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轻易撤销已注册商标。知名品牌凝聚了企业的竞争优势,是企业参与国内国际市场竞争的利器,代表 着核心的经济竞争力,是企业和国家的战略性资产,也是引领市场消费方向的主要因素。人民法院在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并 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对其实际使用状况给予充分重视。同时,已注册商标如果长期疏于使用,可以依法撤销其注册,但注册人 未使用其注册商标有正当理由的,或者注册人已经开始使用且确有真实使用意图的,亦可维持其注册。
(五)依法保护已注册商标,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商标是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记,商标权是商标权人对其商标所起识别作用的专有权。根据我国 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其他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注册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 为司法审查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依法保护已注册的在先商标,制止不正当攀附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防止同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相 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获得注册,通过不正当手段已经获得注册的在后商标也应依法撤销其注册,营造和维护已经形成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 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 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 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应驳回其注册申请。
(六)适度保护在先权利,坚决遏制不正当注册行为。商标权本质上是私权,商标的生命源于使用,但商标权的取得在一定程度上却依赖于注册登记。未注册商 标虽然可以形成民事权益,却难以形成如同注册商标那样的专用权,但可以阻碍他人的恶意抢注行为。对于通过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益获得注册的商标,如擅自将他 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或作品片段申请注册商标,将他人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申请注册商标,将他人在先使用并已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或企业字号申请注册商 标,将名人或社会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将他人在先使用的商业标记或特定宣传语句申请注册商标,将他人商品或服务所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特有名称 申请注册商标,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都可能因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益而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也可能因此而被撤销注册。当然,商标法 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是有限的,在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要注意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权利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注重维护已经形成 和稳定了的市场秩序,防止当事人假商标争议制度不正当地投机取巧和巧取豪夺,避免因轻率撤销已注册商标给企业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困难。对于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的注册商标,如果在先权利人未能及时提出注册异议或撤销争议,甚至在先权利人本来就存在“放水养鱼”的不正当目的,而该注册商标因为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 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的,在依法保护在先权利的同时,也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对这种注册商标不能轻率地撤 销其注册。
(七)兼顾历史传承,推动包容性发展。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文化传统的国家,明清以来出现了一些延续到现在的老字号。新中国成立后大多数老字号都随 着公私合营而国有化了,改革开放后一些老字号的后人或传人又另起炉灶利用老字号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此外,新中国成立后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我国实行了较为彻 底的计划经济,非公有制的生产经营活动几乎完全绝迹。国家在公有制企业之间分配资源和市场,也包括对企业品牌的调配利用,出现了由政府指定一个企业注册商 标、多个企业共同使用的局面。在对外贸易中专门设立的进出口贸易机构掌握了上游企业的品牌,上游企业对由其生产或提供商品或服务几乎完全没有其他品牌。改 革开放后特别是我国正式确立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宏伟目标以来,民营企业遍地开花,大量公有企业也被直接推进了市场的漩涡之中。以前似乎毫不起眼的注册 商标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甚至出现了一个品牌决定一个企业甚至一个行业生死的现象。利益攸关方对注册商标的争夺越来越激烈,如涉及“杜康”、 “秋林”、“金华火腿”、“解百纳”、“中华”、“奥拓”等具有历史因素的商标的授权确权案件越来越多。在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既要考 虑到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也要适当考虑到历史因素。正如孔祥俊庭长在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2011年会上指出的那样:“我们已不是在一张白 纸上画最新最美的图画,而是基于事实,从事实和实际出发,甚至迁就现实,允许其共存,在防止市场混淆上不作理想化处理或者追求理想化状态,甚至适当容忍一 些无法避免的混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 规定:“如果相关争议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相关商标的共存是特殊条件下形成时,认定商标近似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 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增长。”
(八)坚持平等保护,兼顾各方关切。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各种所有制的当事人都是活跃的市场主体,而且市场活动的主体不仅有我 国的当事人,也有来自国外、境外的当事人。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需要对来自各种所有制的市场主体和来自不同法域的市场主体给予平等保护,顾 及各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关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指出:“既要强化私权保护意识和尊重私权保护规律,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保护私权实现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制度目标;又要合理界定知识产权的界限,服从法律为保护公共利益所设定的强制性规范,确保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维护公共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 指出:“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保护主义。严格依法办案,平等保护本地与外地、本国与外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决遏制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 促进国内市场的统一开放,完善投资环境和增强投资信心,提高国际声誉和树立良好形象,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统筹好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妥善处理与贸易有关的重 大知识产权纠纷,积极服务于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统筹利用,既确保遵循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促进国际经贸合作,又始终注意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 安全,激励和促进自主创新,提升我国的知识产权综合能力和国际竞争力。”当前特别需要对民营市场主体与国有市场主体给予平等保护,国有企业申请注册的商标 如果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侵犯了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的,应当坚决予以撤销,不能仅仅因为在先权益的所有人不是 公有制单位就给予其不同待遇。
三、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若干标准
人民法院在审查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10余年的探索过程中,契合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出发,遵从法律的明确规定,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确立了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对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审查标准。
(一)关于“相关公众”的审查标准。相关公众是商标法中的重要概念,它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及是否混淆误认的主体标准。我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将“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规定为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因素之一,但并未具体规定相关公众的定义,司法实践中将相关公众与消费者混用的现象 也时有发生。经过十多年的探索,目前相关公众的审查标准逐渐明确: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 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审查判断诉争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诉争标志中 的外文虽有固有含义,但相关公众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不影响对其显著特征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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