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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推广应用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李玉香  时间:2011-11-13  阅读数:

专利推广应用研究

李玉香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专利法》第14条对专利的推广应用作了明确规定,但在20102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对此条款的规定却没有回应,使得第14条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对专利推广应用的法律意义和其实施条件进行分析,并提出借鉴美国的《杜拜法案》和《TRIPS协议》中的相关规定以完善专利推广制度。

 

关 键 词:专利的推广应用 政府介入权限制条件

 

一、专利推广应用的法律分析

 

(一)专利推广应用的法律特征

 

专利的推广应用,是指当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某项发明专利对国家或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时,国家通过行政权力强制对该项专利权进行推广应用,由指定的单位实施,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的法律行为。专利推广应用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非自愿性。专利推广应用的实现并非专利权人之意志。在特定条件出现时,政府部门即可凭职权使非专利权人得以使用专利权人的专利,此项授权往往基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法律强制性与国家干预性并存①。专利推广应用的种类、程序由法律规定而由政府部门决定其实施,体现了法律强制性与国家干预性并存的法律特征。

3.取得方式的有偿性。即实施人在取得专利推广应用的许可后,需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使

用费。

4.权利具有非独占性。专利的推广应用属非独占性许可,因专利推广应用后,专利权人仍保留制造、进口该专利产品及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之权利。

(二)专利推广应用的条件

 

2008年《专利法》第14条的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实施,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据此,本文认为专利推广应用应具备以下条件:

 

1.可成为推广实施客体的专利,只限于发明专利,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因为一般来说,发明专利是专利法所保护的三种创造客体中技术进步意义最大,技术难度最大,往往也是社会、经济价值最大的一种。因此,与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相比,通常只有发明专利可能会对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产生较大影响,具有重大意义,因而有必要对其推广实施。

2.可成为推广实施客体的发明专利,只限于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专利权人的发明专利。2008

年《专利法》取消了针对集体企业的发明推广实施的规定。这主要体现了公权力不应过多介入到集体企业内部的法律理念,如果其他所有制企业的相关技术也具有推广应用价值的,可以通过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来解决。

3.专利推广应用必须具有合理性。其合理性依据在于:第一,推广应用的理由必须是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发明专利。区分哪些专利属于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发明专利,则需要国务院政府部门予以个案规定。第二,专利推广应用的决定权在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该权力需经国务院批准后方可行使。第三,专利推广应用的范围只限于在批准推广实施的范围内,由指定实施的单位实施,非指定实施单位不得擅自实施该发明专利,个人也不能作为专利推广应用的相对人。被推广实施的范围也应做广义理解,包括时间范围、地域范围和行业或专业领域范围等。第四,应赋予被推广者合法的司法救济权。2008年《专利法》第14条没有规定对推广应用决定不服的救济程序。有些学者认为,被推广人不能享有救济权,②但笔者认为,专利权作为一种私权,必须遵守《TRIPS协议》和我国《专利法》的规定。《TRIPS协议》第62条第5款明确规定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和复审原则。我国《专利法》也相应规定,所有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都不是终局的,有关权利人和当事人均有请求司法裁决的权利。因此,被推广应用人作为专利权人,理应赋予其司法救济权,当其对有关政府部门的推广应用决定有疑义或不服时,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请求复议。

4.被推广应用的专利实施权是有偿取得的。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该使用费应与一般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相当。

二、专利推广应用的意义

(一)专利推广应用可迅速推广专利技术以充分实现专利的基本价值目标专利制度本身蕴含着“激励”(incentives)和“获取”(accessibility)两个基本价值目标。就“激励”目标而言,由于专利制度具有推动技术进步、促进社会财富增加的特定目的,其功能相对于其他法律具有更强的激励性③。一方面,专利权人积极推广实施其发明创造成果,尽可能快地实现专利、技术与市场的结合以获得相应的利益,这形成了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正向激励;另一方面,专利制度规定了专利的推广应用,给专利持有人形成了加速实施其专利成果的压力,形成了对科技成果的反向激励。④因此可以说,专利的推广应用对于专利制度终极目标的实现具有积极意义。

   就“获取”目标而言,专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促进创新成果的传播利用以及市场竞争,以利于公众获取创新产品。⑤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是联系专利技术与市场需求的桥梁,是专利技术实现自身价值的途径。当专利技术经过推广应用而进入消费领域,该专利技术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才能真正实现,同时市场技术需求量大小也是衡量技术开发成功与否的主要标准。在某项技术既具有经济价值,同时也具有社会价值时,例如:某项可改善环境的“减少汽车尾气”技术,如果按照常规由专利权人与各实施单位一一进行谈判,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仅费事,而且也很费时间,不利于专利技术的迅速推广应用。政府通过推广应用的方式让更多的经济实体实施该项专利,可以减少专利权人推广实施专利技术的成本,以使该项专利技术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二)专利推广应用可限制专利权人滥用权利以实现专利技术的社会价值

知识产权法律担负着实现在一般社会公众利益基础之上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价值目标。正如《TRIPS协议》第7条所指出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应当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以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互利,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以及有助于权利义务的平衡。专利法也是一样,将专利权定性为私权并不是单纯为了保护专利权,专利制度需要兼顾专利权人、专利技术使用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国家授予专利权也是实现其基本公共政策的手段⑥。专利的推广应用目的正在于平衡专利权人与专利技术使用者、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 ⑦。在专利法中,保护专利权人的私权是基本考量,但有时有的专利权人为了获得垄断利益,往往会滥用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国家通过行政强制力对某些主体享有的专利权进行推广应用,允许指定单位实施, ⑧是对滥用权利的专利权人的一种有效限制。

 

三、我国专利推广应用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建议

(一)我国专利推广应用存在的问题

1.学者认识不一。不少学者对专利的推广应用存在质疑,集中体现在对《专利法》第14条规定的质疑上。有的学者认为,专利的推广应用显然是一种典型的“计划许可”制度,是1984年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制订并保留下来的,属计划经济的产物⑨,如今在现行《专利法》明确废除了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专利制度的情况下,计划许可实际上成了无源之水,⑩因此该条也应取消;也有的学者认为,《专利法》第14条规定国家应按照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实质上是一特殊的强制许可 .,因此再规定专利的推广应用没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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