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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区域著作权制度比较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6-09-12  阅读数:

2006年9月12日13:41:23 

吴汉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原载《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2

 

 

[摘 要]本文指出,90年代以来,中国诸区域在新传播技术与新国际经济程序的推动下,加快了著作权制度的现代化、国际化的进程,香港、澳门的相关制度在“保持基本不变”的同时还面临着“本地化”的重要任务。由于两岸四地历史与社会的差异,诸区域在著作权制度的基本宗旨与体例、具体原则与制度等方面既表现了某种趋同,又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文章在详细比较和分析异同的基础上,提出了分阶段实现协调中国区际著作权制度的设想。

 

 

一、中国区域著作权制度发展概览中  

    中国的大陆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孕育于共同的祖国母体,降至近现代,则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沿着不同的轨迹发展,从而在著作权领域形成各具特色的法律制度。中国大陆著作权法产生于90年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没有单行的著作权法律。宪法及《民法通则》提供了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而具体规定则散见于一些行政法规之中,其中,重要的有1982年广播电视部颁发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1984年文化部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等。199097,《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经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此后,还分别公布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现行著作权法共6章计56条。其主要特点是:(1)充分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著作权保护达到较高水平。在著作权客体方面,列举了9大类作品,除传统意义的作品外,还将计算机软件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纳入保护范围。在著作权内容方面,明确划分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大部分,其人身权的规定超出《伯尔尼公约》的保护标准,财产权的权项基本符合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要求。(2)协调作品作者与传播者的利益,采取著作权、邻接权并举的立法体例。除重点规定著作权保护外,还专章规定了邻接权,列举了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及广播组织者所享有的权利。著作权与邻接权共置于一部法律之中,是“大陆著作权法极重要的特色”[i](3)兼顾作品作者与使用者的关系,对著作权加以必要限制。根据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与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的二元化立法宗旨,设定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等制度,对作者行使著作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以利于作品的广泛传播。(4)采取国际通行做法,合理规定涉外著作权关系。根据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惯例,在著作权法适用范围方面实行国籍原则、地域原则和互惠原则。自该法实施后,我国又先后参加了《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录音制品公约》,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对外国人的作品提供保护。台湾地区现行的有关著作权的规定是由旧中国的著作权法导源而来的。中华民国政府于1928年首次制定了著作权法,尔后还进行过修订。   

    台湾地区现行的“著作权法”修改于1992,8章共117条。它力图打破以前几个版本的格局而向国际保护水准靠拢。在该规定起草过程中,有关人士参考了国际著作权公约及一些西方国家的著作权法,甚至借鉴了中国大陆相关制度的某些内容。现行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1)对著作权主体作出严格界定。在表述主体时明确指明为“著作人”,未采用旧法中“著作人”与“著作权人”并列的说法。著作权一般归作为自然人的著作人享有,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2)改进著作权客体的体例。除规定原有的音乐著作、舞蹈著作、美术著作、摄影著作、图形著作、录音著作、电脑程式著作外,将语言著述和文字著述合称为语文著作,将电影著作、录影著作改称为视听著作,将地图著作、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形著作划归图形著作,将衍生著作、编辑著作作为独立著作保护。(3)明确划分著作权的人格与财产内容。首次以“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之名开列著作权所属权项。著作人格权包括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及同一性保持权。著作财产权在保留原有权项内容的前提下合并调整为8项。(4)进一步修改著作权取得条款。改注册为登记,外国人著作经过登记才取得著作权;台湾地区著作人的著作原则上自动产生著作权,是否登记听其自便。但著作财产权的让与、专属授权或处分,以著作财产权为标的的质权设定、让与、变更、消灭或处分等,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5)着重规定权利侵害的救济方式及程序。参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中设有诉讼条款的模式,规定了侵权的民事诉讼及司法救济等问题。同时,取消1985年“著作权法”专章规定侵害著作权的方法,在罚则一章中列举侵权行为并规定责任形式。   

    香港地区法律制度,是在英国长期占领香港的过程中,港英当局按照其海外属地法律制度的“模式”建立起来的。这种模式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结合香港地方实际情况颁布英国法律适用条例;同时在一定范围内仍保留属地原有法律和习惯,建立地方立法机关为本属地立法。原香港版权法包括三个部分:香港立法局的制定法,即香港《版权条例》;英国议会制定并适用于香港的法律,即《版权(香港)宪令》、《1956年版权法》、《版权——计算机软件法》;英国加入并适用于香港的著作权国际公约,即《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香港本地相关立法的主要作用在于确认英国法在香港的效力或具体实施在香港生效的英国法,这些立法也随着英国有关法律的改变而改变[ii]1972年香港《版权条例》及适用的1956年英国版权法,随着香港回归已终结其历史使命。为建立一个独立的、符合本地化要求与国际化标准的版权制度,1997626,香港政府制定《版权条例》,并作为“香港原有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效实施。现行香港《版权条例》分为4部共281,基本保留了普通法系的传统,同时顺应国际著作权法的潮流,立法技术有所突破,条款内容比较翔实。与旧版权条例相比较而言,该法具有以下特点:(1)改变英国传统版权中的单一财产构成。明文规定保护作者的身分权、作品完整权以及反对虚假署名的权利。上述精神权利不可转让,但仅在财产权存续期限有效,或维持到作者死后的短暂时间,而且可通过书面形式放弃该等权利。(2)设定相关权保护专章。专章规定表演者、表演节目制作者的权利,以此区别传统意义上的版权。这种立法例不仅区别于1956年英国版权法,而且突破了普通法系的惯常做法。但是,一般录音、广播及有线传播节目仍归类于版权作品,其制作人享有版权保护。(3)对间接侵权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参照1988年英国版权法的“二次版权侵权”条款,除规定直接侵权行为外,还列举了间接侵犯版权的各种类型,包括输入或输出侵犯版权复制品、管领侵权复制品或进行侵权复制品交易、提供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方法、提供进行侵权表演的场所或器具等。(4)扩大版权审裁处的职能范围。根据旧条例所设立的表演权审裁处,其职能是裁决版权集体组织与被授权人之间所发生的争端,管辖范围涉及演出权、播放权。新版权条例将上述机构更名为版权审裁处,赋予其接受任何版权纠纷审裁的能力,包括对侵权行为裁定赔偿额等。   

    澳门地区的社会制度总体上是以葡萄牙本土的社会制度为模式。在法律结构、法律体系、法律渊源、法律语言以及法律操作等方面,澳门著作权制度具有明显的葡国特征。澳门现行著作权法,即是其效力延伸至澳门地区的1966年葡萄牙著作权法。为适应加入《日内瓦公约》及批准《伯尔尼公约》新文本的需要,葡萄牙于1966年对1927年著作权法作出重大修改,制定了一个“与国际法规相协调”的“新的替代性法律”

[Page][iii]。该法于1972年经葡国议会批准延伸至澳门使用。1985,澳门立法会通过第4/85/M号法律,旨在进一步保护权利人免受非法复制音像作品的侵害。但由于缺乏必要的配套法律机制,该法规收效不大[iv]。澳门法(即葡萄牙著作权法,下同)共分5章计214,其主要特点是:(1)以保护作者权利为中心。在其立法中确立了作者本位的立场,即著作权来源于创作本身的天赋人权,作者系有自然生命体的创作者[v],“著作权属于精神产品的创作者所有”。(2)作品获得保护无形式要求。该法意义上的作品,系指“以任何方式发表而成的精神创作”,“作品的存在不受任何发行传播使用形式的限制”。著作权随着作品的创作完成而自动产生,法律不要求履行任何形式的手续。(3)著作权内容为一体两权。在作者的精神权利方面,除按《伯尔尼公约》要求规定有署名权与作品完整权外,还规定了已发表作品的收回权和追续权[vi]。在作者的财产权利方面,则对发表权[vii]、复制权、表演权、传播权、演绎权以及其他间接形式的占有权等作出列举性的规定。(4)以合同形式规范作品授权使用。用相当篇幅列举了各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规定了各类合同的指导性条款,合同分类明确,合同条款充分。(5)以著作权为标的的物权合同必须经注册登记。以著作权为标的的物权行为,例如著作权的转让、著作权的抵押担保,以及对著作权的没收与查封,都必须登记注册。应登记注册而未登记注册的合同在当事人间不产生效力,且不能对抗第三人。

90年代以来,中国诸区域的著作权制度一方面受政治、经济、科技诸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又面临立法现代化、国际化、一体化潮流的冲击。因此,两岸四地著作权制度的发展与变革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虑:

()新技术革命与著作权立法现代化

    新技术革命是当代著作权制度创新和变革的直接动因。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著作权本身即是现代传播技术的“副产品”[viii]。这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著作权保护范围不断扩大。现代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除了传统的“印刷作品”外,还涵盖了各种“电子作品”,例如,将包括电影、电视、录像在内的视听作品视同一般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将卫星广播节目视为一般广播节目而给予著作权或邻接权保护,将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的特殊保护对象等。第二,新的著作权权项和相关权利制度陆续出现。在著作权的概括名义下,随着无线电或有线电用于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产生了以传送广播与电视内容的“播放权”;随着留声机、录像机、录音机的发明,产生了以机械光学电磁为技术特征的“机械复制权”;随着摄影机、放映机以及活动照像技术的出现, 产生了摄制电影、电视、录像的“制片权”[ix]。在新型著作权权项产生的同时,保护作品传播者的邻接权或相关权,也成为现代各国著作权法的通行制度。此外,传播技术的最新成就也要求在现代著作权法中得到体现。国际上新的立法动向是:对“由数字符号、图案或者其他信息片有系统地构成的集合体”即数据库给予著作权保护;对计算机软件赋予出租权,以防止软件租赁业对软件生产者造成利益损害[x];对信息高速公路中的信息存储、传输、复制给予必要的著作权保护[xi];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实行著作权与专利权的边缘保护,以此作为知识产权法的独立制度等[xii]。中国诸区域不得不密切注意这一态势,以回应新技术革命对新著作权制度的呼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似应考虑淡化甚或取消软件著作权登记,将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增列软件出租权、进口权;扩大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如作品通过卫星直播广播权、作品在计算机中的存储权等。台湾地区有关规定拟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完善作品传播者权利机制,对表演者、广播组织者的权利给予必要保护;建立著作权管理组织,对静电复印、家庭录制予以限制;对有线电视节目给予保护,同时采取法定授权方式,以便于他人自由使用等[xiii]。香港法制定于90年代后期,在相当程度上已具有现代水平,但卫星传输、静电复印、信息高速公路等新技术引发的著作权问题,仍有待假以时日予以解决。至于澳门法早成于60年代,内容过于传统,对新技术革命的回应深为乏力。总之,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立法现代化,将是中国诸区域著作权制度发展的重要特点。

()新国际经济秩序与著作权立法国际化

    经济全球化是20世纪下半叶形成的一大潮流,它将对21世纪的世界经济格局带来深远影响。在推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关贸总协定及其后继组织——世界贸易组织扮演着重要角色。与其他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不同,关贸总协定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国际贸易体系之中。包括知识产权问题在内的国际贸易新规则,主要反映了发达国家的需要,但也不得不考虑发展中国家的某些诉求。可以说,关贸总协定是著作权国际保护的重要论坛,东西方国家围绕着著作权问题所展开的斗争与妥协,将会制约和影响著作权法的发展。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的生效,使国际著作权贸易有了重要的法律保障。从著作权制度发展来看,协议的生效也标志着著作权立法进入了一个统一标准的新阶段[xiv]。中国诸区域著作权法的修改与完善,必须着眼于现行法与相关国际公约不相适应的问题。在过去的十几年间,美国将其知识产权战略作为其贸易政策的重要内容,援引其《综合贸易法》的“特别301条款”对付过许多所谓损害美国知识产权利益的国家和地区[xv]。在美国的压力下,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分别于19857月、19901月、19926月、19927月及19934月进行了5次修订[xvi]。作为中美知识产权谈判达成谅解的回应,中国大陆则参加了一系列国际公约,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并将参照国际标准适时修改著作权法。澳门法在1999年以前,理所当然以本地区社会为立法背景,但其修订势必考虑著作权制度国际化的趋势。概言之,中国诸区域有理由按照自己的社会发展和经济发展水平建立其著作权制度,但在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条件下,国内法将与国际惯例保持一致。这是中国区域著作权制度未来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

()“一国两制”模式与著作权立法本地化

    按照“一国两制”原则建立香港与澳门自己的法律制度,是“一国两制”模式的题中应有之义[xvii]。因此,香港基本法与澳门基本法都强调,原有法律只要“不与基本法抵触”即可予以保留。所谓香港和澳门的原有法律,分别是指以英国法律为基础的香港法和以葡萄牙法律为基础的澳门法。将原有的香港和澳门的法律转化为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这种法律过渡的根本途径在于立法本地化。立法本地化的基本要求是:第一,立法应出自本地区的立法机构;第二,立法虽考虑原有的法律传统,但应以其适用的地区实际情况为依据;第三,立法应采用与英文、葡文有同等效力的中文语言,以体现对大多数居民所具有的文化传统的尊重。就著作权领域而言,香港、澳门两地立法本地化的进程不尽一致。鉴于1997年香港回归,英国法律及制度不能继续实施,香港政府遂于1990年成立知识产权署,附设法律改革委员会,就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知识产权制度的修订与完善开展工作。1993年底,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完成《版权法律的改革报告书》[xviii]19976,新版权条例颁布。澳门现行法至今仍直接适用1966年葡萄牙著作权法,目前竟无中文译本,法院也鲜有著作权纠纷的诉讼,实际上这一制度尚未同以华人为主体的澳门社会相融合。可以说,澳门著作权法本地化的任务还相当艰巨。展望中国区域著作权制度的未来发展,香港、澳门的特别行政区将会在必要的时候修改或制定相关法规。为此,其立法活动除应遵循尊重著作权国际公约的原则、尊重本地区原有规定的原则外,还应考虑适当靠近中国大陆著作权法的原则[Page],即在作为地方行政区域而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同时,应在有关立法技术、法律术语等方面适当靠近《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xix]

 

二、中国区域著作权制度比较

    在上述相异而又相近的背景条件下,中国诸区域著作权制度既存在着法律传统的差异,又表现了某些规则的趋同。

    关于法律传统。自上个世纪末以来,以清末民初的立法改制为开端,中国法制开始认识和接受西方法律文化,经过几十年的努力,逐步将自己固有的法律制度进行改造。经过近一个世纪的发展,尽管各地区政治、经济、社会情况发生很大变化,但中国法制始终是循着大陆法系的方向演进[xx]。就著作权领域而言,在其制度创立之初,诸区域的立法者分别按照“人格价值观”和“财产价值观”设计了各自的著作权制度。无论是相关用语、基本原则还是具体制度,奉行普通法传统的香港版权法与具有大陆法特点的中国大陆、澳门著作权法以及台湾地区有关规定都有明显的差别。但这种法律传统的分类不是绝对的。台湾的规定以作者权为基础,但又采用了英美法系的某些做法。该规定将法人视为作者,承认其著作权主体资格,将邻接权客体列为一般著作物,直接移植合理使用的四项判断规则等,表明台湾深受普通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相关立法的影响。而香港法虽保留有英国版权法的烙印,但也出现某种“变异”迹象。新版权条例改变版权中的单一财产构成,明文规定作者的人身权利,设定作者的人身权利享有与财产权利相同的有效期;专章规定表演者权与表演节目录制者权,以此区别于版权。这些做法显然是吸收了大陆法系的精华。中国大陆法采取以保护作者精神权利为中心的理论基础以及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相结合的著作权“二元论”观点,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的传统。但其具体制度结合中国国情,博采众家所长,在著作权主体制度、著作权限制度、软件著作权制度等方面都参考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可以说,除澳门法30年来无一变革而保留其大陆法系传统的“纯净”外,中国大陆、香港地区的相关立法和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已出现某种趋同,两大法系互相渗透、互相交融的现象在上述地区的著作权制度中表现明显。关于著作权法的地位。在大陆法系国家里,民法始终是其法学与法制发展的基础, 或者说,民法乃是其传统的真正核心。关于著作权法与民法的关系,在中国大陆、台湾、澳门地区的学理中,一般认为两者同为规范私权的法律,著作权法被视为民法的特别法。但在实际编制上,三个地区则有所不同。在中国大陆,除有专门著作权法律外,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也对含有著作权的知识产权作出规定。在台湾地区,“民法典”对著作权等没有作出特别规定。该类权利虽为私权,但因其权利取得与一般民事权利不同,多涉及行政管理活动,因此“六法全书”将上述规定列入“行政法规”范畴。在澳门地区,诸如民法典等五大法典之下存有道路法典、物权登记法典、工业产权法典等“小法典”。著作权法可充作此类小法典。目前,澳门立法机关正以葡萄牙1966年民法典为基础编制本地区法典,从草案所设总则、债法、物法、家庭法和继承法五编来看,尚不可能涵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问题。与上述法律传统不同,香港地区没有所谓的民法部门,其版权法始终是一个独立的、专门的法律制度,未能被纳入某一法律体系之中。但是,出于版权即为动产的传统观念,在学理上,版权与其他知识产权可以归类于财产法。

    关于立法宗旨。在国际知识产权现代化、一体化潮流的推动下,中国诸区域著作权制度在立法技术上虽表现出各自风格,但在立法目的与基本原则方面却产生整合。现代著作权立法的重要目标,在于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大陆、台湾、香港在其90年代修律活动中,都采用了作品利益均衡协调与著作权有限保护的现代立法原则。中国大陆著作权法第1条申明,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科学事业发展与繁荣。台湾的规定第1条阐明,保障著作人著作权益,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文化发展。香港法虽无类似总则条款,但其具体制度的设定亦体现了这一立法思想。除去立法技术的某些差异,诸区域就协调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消费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制定了相同的著作权制度与规则:(1)关于创作者与雇主或单位的关系。通过对雇佣作品或职务作品的规定,明确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兼顾创作者与雇主或单位的各自利益;(2)关于创作者与传播者的关系。通过授权许可使用、法定许可使用(或强制许可使用)制度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等,在支付创作者报酬的条件下,为传播者充分利用作品提供便利;(3)关于创作者、传播者与使用者(消费者)的关系。

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允许在一定范围内自由而无偿使用他人的作品,对著作权、邻接权进行适当的限制。总之,以保护著作权益为核心,在权利“保护”与“限制”中寻求均衡,是中国诸区域著作权制度的现代特点之一。

    关于立法体例。此处所讲的立法体例,主要是指著作权法的外部表现形态以及法律条文的安排、布局问题。中国大陆、澳门著作权法和台湾的“著作权法”,具有大陆法系立法技术风格,注重法典的体系排列,讲求规定的逻辑性,其体例结构一般有总则、本文、附则、附录或注释。为配合本法的实行,还制定有实施条例或细则。中国大陆法目次分为章、节、条。其条文简练、概括性强,体系安排得当,专章系统规定邻接权深受称道。但现行法若干条文略嫌粗疏,不敷使用,因而往往求助于实施条例对本法予以补充。以实施条例“超越”基本立法进行“立法”解释,这一弊端已引起有关人士高度重视,可望在著作权法修订时纠正。台湾地区的规定目次分章、节、条,内容较多的地方在节、条之间增设“款”项。现行规定第三章“著作权”安排66条之多,占全部条文的二分之一,较好地把握了问题的重心;第六章“权利侵害之救济”,侧重侵权诉讼,给予著作人以司法救济,符合当今通例。澳门法目次分为章、节、条。其重点章节规定作品的利用,计有100余条。有关各类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定,条款内容丰富,有独到之处。但该法将人身权与财产权分章规定,对著作权转让与许可使用分开处理,显得与立法通例不合。香港法在文体、规范结构、系统化方面保留了普通法系的立法技术风格,但其体例安排与其他区域相关制度并无多大差别。现行版权条例在目次上分为部、分部、类、条。该条例无总则,仅有简短的导言。条款内容翔实,具可操作性,但若干表述存在重复。综观诸区域著作权法的体例安排,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著作权法概为保护作者权利之实体法,但现行法一般都规定侵权诉讼程序,含有司法救济的诸多条款,即在实体法之中规定有程序法内容。第二,著作权法应为规范私权之私法,但现行法多设有行政管理及含有刑事责任的罚则,具有公私法结合的特点[xxi]。关于著作权主体。

作者是著作权的原始主体。中国大陆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但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也可以视为职务作品的作者[xxii]。台湾的规定原则上只承认自然人为作者,但有特别约定的,职务创作中的法人或者其代表人也可以成为作者[xxiii]。香港法中的作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xxiv]。澳门法只承认自然人是作者,即使是雇佣作品,也不能排除作者的著作权[xxv]。其中,香港法与澳门法各具典型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特点,而中国大陆法与台湾的规定对此却作灵活规定。关于著作权继受主体,中国大陆法规定任何人可以通过合同或者法律的规定取得著作权,包括国家也有资格享有著作权[xxvi]。台湾的规定除规定继承与合同转让外,还规定了国库或地方自治团体取得著作权的情形[xxvii][Page]。香港法除有一般继受主体的条款外,还专门规定了政府版权、立法局版权[xxviii]。澳门法仅规定了依合同或继承所发生的著作权转移[xxix]。关于外国人的主体资格,国际公约规定的作者国籍原则(即缔约国作者或在缔约国有经常居所的作者的作品在该国受到保护)适用于中国大陆和香港、澳门地区。台湾地区虽规定给予外国人作品以保护,但未采用作者国籍标准[xxx]。该类公约所规定的作品国籍原则(无论是否为缔约国作者,只要其作品在缔约国首先发表的即在缔约国内受到保护),普遍为诸区域所采纳,但台湾的规定对此有所限制,即在该外国人之所属国给予台湾地区居民以对等保护的条件下方可适用[xxxi]

    关于著作权客体。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独创性是著作权作品的实质条件,诸区域在对作品进行解释或分类时都有所强调。至于形式条件,中国大陆和台湾、澳门地区均未作要求,即作品无论以何种形式表达都给予保护[xxxii];但香港法则以作品的固定作为取得版权的形式要件[xxxiii],其规定同于英国法。中国诸区域上述规定符合《伯尔尼公约》精神,但相对而言,中国大陆、台湾及澳门的著作权客体范围更为宽泛。关于著作权作品的种类,诸区域的规定大体相当。中国大陆法采取例示主义的立法方法,除将作品分为若干类别外,还特别补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xxxiv],其包容性强,也比较科学;台湾的规定采用统一标准进行作品分类,较旧规定更为科学、严谨,同时也增列若干新作品,扩大了保护范围[xxxv]。但该规定将邻接权对象作为著作权作品,在体例上不尽协调。香港法的版权客体范围较广,涵盖了各种电子作品[xxxvi]。该法将若干邻接权对象纳入版权作品之中,系由其法律传统使然,但它将录音分别置于相关权与版权的保护之下[xxxvii],在立法技术上似有可以斟酌之处。澳门法的作品分类比较科学,列举范围详尽,以至作品标题也在保护之列[xxxviii]。但其规定缺乏现代气息,尚未涉及计算机软件等电子作品。

关于著作权内容。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关于人身权利部分,《伯尔尼公约》要求保护的作者身份权和作品完整权,在诸区域著作权制度中都有所体现。此外,中国大陆法还保护发表权、修改权[xxxix];台湾地区特别规定了发表权[xl];香港法增列了免于被虚假署名的权利[xli];澳门独树一帜地规定了已发表作品的收回权[xlii]。关于著作人身权的属性,各地区采取了不同的立场。中国大陆法强调署名权、修改权、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发表权的期限同于著作财产权,上述人身权利不可转让或继承;台湾地区规定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不可继承,无时间限制;澳门法则规定人身权利永远受到保护,可以继承,但不可转让。香港法沿用英国法律传统,规定精神权利不可转让,但可以继承,可以放弃。关于财产权利部分,诸区域著作权都规定了《伯尔尼公约》要求保护的翻译权、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等。此外,中国大陆法特别规定了注释权、整理权和专门授予外国作品著作权人的进口权[xliii];香港法专门列举了“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品”的权利[xliv];澳门法规定了其他地区未予保护的追续权[xlv]。这些规定各有特色,都提高了著作权的保护水平。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大陆法规定“将表演或景物机械地录制下来”不视为视听作品[xlvi],这种关于制片的解释有独到之处;台湾的规定将临摹排除在复制行为之外,且将根据设计图及模型建造建筑物的行为称为复制[xlvii],这种规定符合国际保护著作权制度的发展趋势;香港法所规定的复制,包括以电子方法将作品贮存于媒体的行为[xlviii],该项条款也为国际立法所少见。

    关于邻接权。邻接权(或称为相关权)是国际上对作品传播者所享有权利的通称,这包括表演者权、唱片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者权。从立法例而言,中国诸区域关于邻接权的规定,大体可以分为三个类型:一是中国大陆法,专章规定各项邻接权[xlix],并将它们与著作权并列同置于一部法律,具有典型的大陆法系特点;二是香港法,师承英国法律传统,对传播者的权利采取分别式规定,即录音、广播作为一般版权作品[l],表演及对表演的录制作为相关权的保护对象[li]。录音跨越版权与相关权的立法例虽不多见,但有助于提高保护水平,使权利人在受到侵害时可酌情选择适当规定请求保护[lii]。三是台湾的规定与澳门法。目前该两地仅限于保护唱片。其中澳门采取单行立法的方式[liii],对唱片的作者给予类似著作权即相关权的保护;而台湾的规定将录音作为一般著作物对待[liv],即制作者可以享有著作权。1994年台湾“内政部”提出“著作权法”修正案,拟将表演列为表演著作。此类做法与台湾地区所沿袭的大陆法系传统不合,遭到学者的批评[lv]。《罗马公约》与《知识产权协议》要求缔约方对邻接权给予全面保护,就中国诸区域现行规定说来,台湾的规定和澳门法尚有差距。

  关于著作权限制。著作权限制主要涉及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和强行许可使用。合理使用是中国诸区域著作权法的通行制度。中国大陆法关于合理使用范围大体与国际惯例相当,但新闻报道使用、转载或转播使用、免费表演等情形[lvi]在使用条件方面与国际公约尚有不尽一致之处。此外,汉族文字作品的翻译使用与非营利性播放已经出现的录音制品[lvii],与国际公约存在一定冲突。台湾“著作权法”参照美国立法例,提出了判断合理使用的四条标准[lviii],并在严格限定使用条件的基础上,规定了较大的合理使用范围[lix]。香港法的合理使用条款,基于版权作品与相关权表演、录制品的分类而分别加以规定[lx],内容多有重复,表述有失简练;但其合理使用范围十分宽泛,规定细密而具操作价值。澳门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lxi],条款较为粗略,限于复制、表演等少数情形,对现代传播方式中的合理使用未作反映。中国大陆法适用法定许可制[lxii],其目的在于调整作者与传播者的关系,简化著作权手续,促进作品的“二次使用”。台湾的规定独采强制许可制[lxiii],主旨在于解决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与翻译权强制授权问题,其规定吸收了国外特别是美国相关立法经验。香港法因其版权中介团体发达、版权特许制度健全,便于作品传播与利用,所以无法定许可使用与强制许可使用的规定。澳门法对上述制度没有涉及。

    关于著作权利用。著作权利用包括转让、许可使用、质押三种情形。除中国大陆外,台湾、香港、澳门都规定了著作财产权转让制度[lxiv]。三地著作权制度允许财产权全部转让或部分转让,并采取严格的形式主义,台湾和澳门还要求以著作权为标的的物权合同必须登记注册,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于未来著作权的转让,台湾“著作权法”未作规定,香港从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出发,允许未来版权所有人将其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lxv];澳门法出于保护作者利益的考虑,将该种转让限制在作者10年内所能创作出来作品的著作权[lxvi]。许可使用是诸区域著作权利用的普遍形式[lxvii],各地区都规定了专有许可使用与非专有许可使用两类合同,不同的是,香港法奉行协议自由主义原则,合同内容多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而大陆法则详细列举了许可使用合同的指导性条款[lxviii]。澳门法不仅规定了许可使用合同的一般条款,还详尽列举了各类著作权合同的必备条款[lxix]。关于著作权质押,中国大陆著作权法未作规定,但其担保法含有上述内容。台湾和澳门都规定有著作权质押。三地都规定质押合同进行登记,中国大陆担保法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即约束当事人的条件,而台湾的规定和澳门法则将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根据。大陆担保法规定著作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意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Page];而台湾的规定则允许著作权人在出质期间行使权利,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关于侵权与救济。诸区域采取不同方法规定了侵权行为的类型。中国大陆著作权法对直接侵权行为作了例示性规定,又以其他侵权行为的名义作为概括性补充[lxx]。其立法有可取之处。台湾的规定对侵权行为作了概括性描述,并未详细列举类型,但对某些间接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作了说明[lxxi],与国际通行的做法较为一致。澳门法在对侵权行为作了概括性规定的同时,对几种特别侵权行为作了专门规定[lxxii]。香港法则完全采用例示主义的立法例,无论是直接侵权行为还是间接侵权行为都有详细描述[lxxiii],便于操作,但难免有所疏漏。诸区域对侵权行为都规定有救济措施。关于民事救济制度,各地区基本上采用了国际公约所要求的民事救济手段,除此之外,还规定了各自独有的救济方式,如中国大陆法的消除影响、赔礼道歉[lxxiv],台湾规定的名誉回复请求权[lxxv],香港法的交付令等[lxxvi]。但是,诸区域都未采用《知识产权协议》关于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信息这一救济措施。关于刑事救济制度,中国大陆原未规定犯罪与制裁,为顺应国际著作权制度发展的趋势,1994年颁布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规定》,1997年新刑法中增加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条款。台湾的规定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比较详细,刑事犯罪种类比较多样,惩罚比较严厉[lxxvii],这种做法受到好评。香港法对侵犯版权罪作出规定,其罚金和监禁的处罚较重[lxxviii],但该法未对侵犯作者人身权利和相关权利的行为作出刑事规定,似有缺憾之处。澳门法对各类侵权行为都规定了刑事制裁,但处罚力度较轻[lxxix],不适应打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需要。关于行政救济制度,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都赋予行政机关制裁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特别是通过海关监督控制侵权物品进出境,台湾地区也有类似规定,这些都符合《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澳门法仅在第207条对著作权人请求行政救济作了原则性规定。

 

三、中国区际著作权冲突法探讨

    所谓区际法律冲突,是在一个主权国家领土范围内不同的独特地区民商事法律制度之间在同一层面上的冲突。中国区际法律冲突,具有区别于其他复合法域国家内区际法律冲突的显著特点:它既有属于同一社会制度区域之间的冲突(如台、港、澳之间),又有不同社会制度区域之间的冲突(如中国大陆与台、港、澳之间);在四大区域内,它们既构成同一法系之区域之间的冲突(如中国大陆与台、澳之间),也存在不同法系之区域之间的冲突(如中国大陆、台、澳与香港之间)。此外,这种区际法律冲突,不仅表现为各区域法律或规定适用上的冲突,而且表现为国际条约适用某一地区而不适用于另一地区,并由此导致一地区本土法律或规定与另一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之间以及两地区适用的不同条约之间的冲突。

 一般认为,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须具备以下条件:(1)在一国内部,存在着数个具有不同法律制度的区域;(2)各区域居民之间民事交往导致产生众多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3)各区域相互承认外区域的自然人和法人在本区域的民事法律地位;(4)各区域相互承认外区域的法律在自己的域内的域外效力[lxxx]。在一国两制的社会条件下,中国的两岸四地施行互不相同的法律或规定。这样,在区际民事交往中,“当某一事项或一项争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地区时,究竟应适用哪个地区的法律处理争议问题,亦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不可避免地会产生。”[lxxxi]

    著作权法律冲突的成因,除上述一般条件外,还缘起于下列两个方面:   

    第一,著作权地域原则的制约。著作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利在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它要受到地域的限制。按照一国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著作权,只能在该国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自动延伸至域外。在中国的区域内,存在着各自独立的著作权制度,各区域都未承认其他区域的相关制度在本地区的效力。因此,在中国长期并存两种社会制度和两种法律传统的条件下,当著作权争议涉及两个以上地区时,即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冲突,在“版权的确认、版权的保护上也会长期受到地域性原则的制约”[lxxxii]。由于著作权地域性因素的存在,居住在任何一区域的居民所创作的作品,并不当然受到其他区域的著作权保护。即使该区域根据其与其他区域签订的协议或适用互惠原则给予保护,但在保护的标准及水平上,由于不能直接适用作者所在地法律或规定,也会造成不同区域对同一作品保护水平的差异。

    第二,著作权实体规范的差异。新的传播技术的出现和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形成,推动了著作权制度的现代化、国际化进程,带来两大法系在著作权立法方面的某种趋同。但是,由于各国科学文化发展的不平衡以及法律传统的不一致,立法者在遵循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的同时,也会通过国内法保持其著作权保护的独立性。就中国诸区域而言,著作权规范也必然存在着差异,例如:在著作权主体资格方面,依据大陆法享有主体资格的非法人单位能否在未有这一规定的其他地区获得承认?在著作权客体方面,仅受香港法保护的政府作品能否在其他地区自由使用?在著作权内容方面,享有出租权的台湾人或香港人向澳门人转让该项权利,能否在尚无该权项的澳门产生效力?在邻接权方面,录音在大陆法、澳门法与香港法、台湾“法”中有着不同的规定,诸区域如何解决同一录音享有著作权或相邻权的冲突?在著作权利用方面,大陆作者与其他三地出版商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其合同期限遇有诸区域不同规定时如何解决?在著作权限制方面,各地区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存在明显差别,在一地区视为合理使用的行为可能在另一地区以侵权论,法律或规定对此应如何解释,等等。上述规范的差异必然带来法律或规定适用上的冲突。

    著作权法律冲突的存在,妨碍了中国大陆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民正常的科技文化交流,不利于诸区域之间著作权贸易的开展,同时也难以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采取适当的措施,合理地解决著作权法律冲突,是各地区相关人士共同关心的问题。

国际社会寻求解决国家之间法律冲突的做法,或许对我们有某种启迪。自19世纪下半叶以来,主要西方国家通过缔结国际公约,确立一个为各成员国都能接受的最低限度保护标准,以努力缩小与避免各国在著作权保护方面的差距。但是,各国立法中的实际差异,依然引发法律适用的冲突。因此,法律界转而利用冲突法理论解决上述问题。本世纪初,法国国际私法学者毕耶(Pillet)和尼波埃(Niboyet)曾主张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应适用被请求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而权利的产生和存续应受原始国法(即权利的最初授予国法)的支配[lxxxiii]。目前,对于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国际上存在着以下几种主张:(1)适用原始国法律说,即适用权利产生国法律或有关权利首次授予国法律;(2)适用保护国法律说,即适用实施权利行为或侵权行为发生地法;(3)综合适用原始国法律和保护国法律说,即对权利的行使适用保护国法,而对权利的产生和存续适用原始国法;(4)当事人意思自治说,即通过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来确定所适用的法律;(5)最密切联系地说,即综合著作权关系所涉及的各种因素,适用与该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

 

[i] 中国社会科学 1998年第41参见萧雄淋《两岸著作权法之比较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

[ii] 钟建华:《九七后香港知识产权法的发展》,香港《信报:财经月刊》1996年第3期。

[iii] 参见MinisterioDaEducacaoNacuonalDureccalGeraldoEnsunoedasBelasArtes:Decre-to—LeiN.o46980.[Page]

[iv] 韦柏伦:《澳门的知识产权法》,《法学家》1996年第2期。

[v] 参见PaulEdwandGeller,InternationalCopyright:AnIntroduction,1990.

[vi] 一般认为,追续权具有财产与人身双重内容。澳门著作权法强调其人身属性,置于著作人身权之中。

[vii] 立法例一般将发表权视作人身权利。发表权虽有精神属性,但往往是其他财产权利产生的基础与前提。因此澳门法特别将其列为著作财产权。

[viii]〔英〕R.F.沃尔等:《版权与现代技术》,《国外法学》1984年第6期。

[ix] 参见郑成思《著作权的概念与沿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讲析》,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1年版。

[x] 参见〔日〕照男土井《高技术时代的日本版权法》,《法学译丛》1988年第1期。

[xi] 参见〔澳大利亚〕马克•戴维生等《计算机网络通讯与美国版权法新动向》,《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1期。

[xii]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类似于英国的工业版权。美国将其置于版权法最后一章,但一般认为该项权利不属于著作权体系。

[xiii] 参见黄三荣《表演著作?!,台湾《万国法律》1995年第4;杨崇森《科技进步对法律之冲击》,台湾《法令月刊》1990年第10期。

[xiv] 李小伟:《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的变化及其影响》,香港《信报:财经月刊》1996年第3期。

[xv] 参见陈昌柏编著《国际知识产权贸易》,东南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14页。

[xvi] 谢铭洋:《台湾著作权法与相关国际公约规范间之差距与问题》,1993年北京海峡两岸著作权研讨会论文。

[xvii] 米也天:《澳门法制与大陆法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47页。

[xviii]TheLawReformCommisionofHongKong,CopyrightSubcommittee:ReformoftheLawRelatingtoCopyright,1993.

[xix] 蒋鸿雁:《简论香港的版权法律保护》,《法学评论》1996年第6期。

[xx] 参见米也天《澳门法制与大陆法系》,147页。

[xxi] 沈关成等:《台湾知识产权法与大众传播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121页。

[xxii] 参见中国著作权法第11,19条。

[xxiii] 参见台湾“著作权法”第11,42,4,4条第1款。

[xxiv] 参见香港版权条例第11,182,184条。 

[xxv] 参见澳门著作权法第38,33条。

[xxvi] 参见中国著作权法第11,19条。

[xxvii] 参见台湾“著作权法”第11,42,4,4条第1款。

[xxviii] 参见香港版权条例第11,182,184条。 

[xxix] 参见澳门著作权法第38,33条。

[xxx] 参见台湾“著作权法”第11,42,4,4条第1款。

[xxxi] 同上

[xxxii] 参见中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2,台湾“著作权法”第13,澳门著作权法第1条。 

[xxxiii] 参见香港版权条例第4,69,208211条。

[xxxiv] 参见中国著作权法第3条。

[xxxv] 参见台湾“著作权法”第5条。

[xxxvi] 参见香港版权条例第4,69,208211条。

[xxxvii] 参见香港版权条例第4,69,208211条。

[xxxviii] 参见澳门著作权法第2,6条第1款。

[xxxix] 参见中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3款、第5,实施条例第57款。

[xl] 参见台湾“著作权法”第15,26,3条第5款。

[xli] 参见香港版权条例第96,26,23条第2款。

[xlii] 参见澳门著作权法第58,59条。

[xliii] 参见中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3款、第5,实施条例第57款。

[xliv] 参见香港版权条例第96,26,23条第2款。

[xlv] 参见澳门著作权法第58,59条。

[xlvi] 参见中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3款、第5,实施条例第57款。

[xlvii] 参见台湾“著作权法”第15,26,3条第5款。

[xlviii] 参见中国著作权法第4章第24节。

[xlix] 参见香港版权条例第96,26,23条第2款。

[l] 参见香港版权条例第6,8,200条。

[li] 参见香港版权条例第6,8,200条。

[lii] 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192页。

[liii] 参见澳门第4/85/M号法律。

[liv] 参见台湾“著作权法”第5条第8款。

[lv] 黄三荣:《表演著作!?》。

[lvi] 参见中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34911,43,32,35,40条第2款。

[lvii] 参见中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34911,43,32,35,40条 第2款。

[lviii] 参见台湾“著作权法”第65,4463,6773条。

[lix] 参见台湾“著作权法”第65,4463,6773条。

[lx] 参见香港版权条例第3788,240261条。

[lxi] 参见澳门著作权法第181188条。

[lxii] 参见中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34911,43,32,35,40条 第2款。

[lxiii] 参见台湾“著作权法”第65,4463,6773条。

[lxiv] 参见台湾“著作权法”第36,香港版权条例第101,102,澳门著作权法第3846条。

[lxv] 参见香港版权条例第102条。

[lxvi] 参见澳门著作权法第46条第2,44,71177条。

[lxvii] 参见中国著作权法第3,台湾“著作权法”第37,41,香港版权条

例第18,103,澳门著作权法第40条。

[lxviii] 参见中国著作权法第24条。

[lxix] 参见澳门著作权法第46条第2,44,71177条。

[lxx] 参见中国著作权法第45,45条第1款。

[lxxi] 参见台湾“著作权法”第87,85条第2,91102条。

[lxxii] 参见澳门著作权法第190194,197条。 

[lxxiii] 参见香港版权条例第2335,8996,202207,209211,第 109,118120条。

[lxxiv] 参见中国著作权法第45,45条第1款。

[lxxv] 参见台湾“著作权法”第87,85条第2,91102条。

[lxxvi] 参见香港版权条例第2335,8996,202207,209211,109,118120条。

[lxxvii] 参见台湾“著作权法”第87,85条第2,91102条。

[lxxviii] 参见香港版权条例第2335,8996,202207,209211,第 109,118120条。

[lxxix] 参见澳门著作权法第190194,197条。 

[lxxx] 黄进:《区际冲突法研究》,学林出版社1991年版,229页。

[lxxxi]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448页。

[lxxxii] 参见郑成思《台湾的“关系条例”与大陆作者在台的版权问题》,《法学研究》1993年第4期。

[lxxxiii] 李双元等:《中国国际私法》,海洋出版社1991年版,2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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