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时代的私人复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彭 学 龙 时间:2009-02-15 阅读数:
五
关于私人复制合法性的争论由来已久,但只有当作品表现为数字形式、作品的质量不会因复制而受损并能够通过网络广泛传播时,毫无约束的私人复制带给版权人的风险才特别引人注目。而使得这一问题复杂化或者难下定论的原因主要在于:
首先,版权法在私人复制定性问题上态度暧昧。世界各国版权法都给予特定的私人复制行为以豁免,美国版权法也是如此,例如,根据该法的规定,受版权保护的计算机程序复制品的合法所有人有权制作该软件的备份。但一般来说,私人复制行为的合法性还是要根据合理使用制度及其四因素来认定。前述索尼案表明,法院应推定非商业性私人复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只有在证明私人复制有损害版权人利益的极大可能性时,该推定才能被推翻。索尼案就合理使用所作的判决仅仅涉及为改变收看电视节目的时间而进行的录制活动,但没有提及为建立图书馆而录制节目的合法性,更不用说就该问题作出判决,尽管本案所涉及的由索尼公司制造的Betamax 磁带录像系统明显具备上述功能。考虑到该判决紧紧围绕为改变收看时间而进行的录制行为的合理性,对大多数法院在今后类似案件中将如何认定用这种方式建立数字作品图书馆的性质,远不能作出明确预期。
尽管如此,对人们行为方式的调查表明,一般公众对私人复制的态度与最高法院上述判决所表明的一般态度而不是确切的判决内容相类似。白皮书对索尼案则作了如下解释:家庭录制电视节目的行为之所以属于合理使用,是因为版权人还没有设计出合适的许可使用方案对私人复制行为收费。尽管最高法院的判词中没有只言片语可以为白皮书的这种解释提供直接支持,但随后判例法的发展表明,法院在认定某些出于教育和科研目的的复制行为是否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时还是将能否得到许可证作为考虑的因素。其间,因特网和相关技术的发展又便利了私人复制并提高了对这种复制的需求,所有这些都将影响版权法的未来走向。
其次,私人复制形形色色。现实生活中,私人复制形形色色:在构成侵权与不构成侵权的两个极端之间尚存在各种处于中间状态的复制行为。比如,从朋友处“借来”软件磁盘直接将软件下载到自己计算机硬盘上而不向软件版权人支付对价,就属于明显的侵权行为。这一行为发生在家庭范围之内,产生的复制件也没有进入市场与该软件的开发者相竞争,从上述意义上讲,这种行为属于非商业性私人复制行为。但考虑到这种行为将减少该软件市场销售额,损害版权人的利益,复制者很难提出合理使用的抗辩。这种情形就表明存在损害版权人市场利益的极大可能性,足以推翻索尼案所确立的合理使用推定。
而至少在大多数公众的眼光看来,以下行为属于处于中间状态的行为,利用自己掏钱购置的音乐CD复制一盒录音磁带以便在开车或步行回家的路上欣赏。美国联邦上诉法院认为像这种改变欣赏音乐作品地点的做法与索尼案改变收视时间的做法一样都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而以下行为无疑更靠近私人复制中非侵权性复制一端:复印一份自己喜爱的卡通或者诗歌与朋友分享或者张贴在办公室的墙壁上。
在学术研究中,也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所谓私人复制行为。这些行为中,有些更接近合理使用,而另外一些可能根本就不属于合理使用,即使复制者有合理使用的真诚确信。出于学术目的的私人复制包括:抄写、摘录书本或文章的一部分,复印作品的一部分,剪贴作品电子版的一部分,复制自己的文章以便保存(如果复制者已将该文章的版权转让给了出版商,这种行为也有侵权的可能),将自己作品的复制件寄送给批评家供其评论之用,复制所购买的杂志上的某一篇文章以便将该复制件带到实验室使用并避免杂志受到污损,复制一份作品与共事的来自另一个研究机构的同事共享,为无力购买杂志的研究生复制一件作品,利用从图书馆借来的杂志进行复制,将某一领域的资料收集起来著作研究档案,等等。学术界普遍认为上述复制行为都属于合理使用。而版权人则认为其中至少有一部分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外。
最后,私人复制的边界模糊不清。也就是说,何谓私人使用?其边界本身就模糊不清。在特定的复制环境下,所谓“私”究竟意味着什么?而与“私”字并列使用的“非商业性”又是什么含义呢?没有人能够作出准确界定。事实上,“商业性”或者“经营性”一直是商法中的一个主要概念,但不管是以商主体为基础还是以商行为为前提的商法理论都未能对该概念作出确凿无疑的界定,更不用说版权理论了。
六
行文至此,笔者仍然不能得出一言以蔽之似的结论。笼统地宣称私人复制属于合理使用或者侵权行为都未免过于武断,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能根据私人复制的具体情形进行个案认定。由于私人复制属于合理使用的观点在社会公众心目中过于根深蒂固,这就要求我们加强版权教育以提高公众的版权保护意识,使人们认识到尊重版权不仅有利于版权人而且惠及全社会。只要社会公众开始考虑其所进行的复制行为是否合法,就已经算得上一种进步。
总之,是合理使用还是侵权行为?私人复制依然是摆在版权学者面前的一个哈姆雷特似的问题。(本文原载《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第8期)(本文作者彭学龙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教授 法学博士)
注释:
(1) See The Digital Dilemma: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Information Age, the National Academy Press 2000.
(2)朱莉•E•科恩等:《全球信息化经济中的版权法》,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页。
(3)吴汉东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3页。
(4)See Jessica Litman, Digital Copyright, Prometheus Books, 2001, P177.
(5) Jonathan H. Blavin, Digital Copyright, Harvard Journal of Law & Technology, Volume 14, Number 2 Spring 2001.
(6)Sony Corp. of
(7) Jessica Litman, Digital Copyright, Prometheus Books, 2001, P30.
(8)Sega v. Accolate,
(9) Campbell v. Acuff-Rose 114 S. Ct. 1164(1994).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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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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