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版权法中的间接责任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2-16 阅读数:
关键词: 间接责任/帮助侵权/替代责任/从属侵权/许可侵权
内容提要: 版权法中的“间接责任”是指未直接侵犯版权专有权利者基于某种特定行为,或与直接侵权者之间的特定关系而承担的责任。本文梳理了外国版权法中有关“间接责任”的立法体例,对“帮助侵权”、“替代责任”、“从属侵权”和“许可侵权”等制度进行了分析,指出“间接责任”与各国的国情和立法政策密切相关,缺乏国际通行的规则,我国应在完善版权立法的过程中,借鉴国外的成败经验,建立适合中国的“间接责任”制度。
版权法是以规定版权人享有的一系列“专有权利”为核心内容的。因此,如未经版权人许可,也缺乏“合理使用”或“法律许可”等法定抗辩理由,而擅自实施受版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复制、发行、表演和改编作品等,即构成直接侵犯版权的行为。(注:有些国家的版权法对此做出了非常清楚的规定,如“任何人未经版权人许可即进行了根据本法规定只有版权人有权进行的行为,构成版权侵权”,参见( Canada) Copyright Act Sec 27(1))基于这种直接侵犯版权专有权利的行为而承担的责任,可被称为“直接责任”。(注:虽然各国均规定未经许可行使版权专有权利构成直接侵权,但对责任承担方面却有不同规定。如美国版权法理论认为版权侵权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侵权人即使能够证明自己不知道,也没理由认为其行为构成版权侵权,也只能减轻法定赔偿,但仍要对实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见17U. S. C504( c) (2)。而英国版权法则规定:如果事实证明被告在侵权之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认为其行为所及之作品享有版权,则原告不能要求损害赔偿,参见( UK) Copyright Act, Sec 97(1))
然而,根据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判例,某些与侵权者或其侵权行为具有某种特定关系的人,即使没有直接实施受版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也应承担责任。同时,某些行为虽然并不受版权专有权利控制,但行为人也因为该行为可能导致版权侵权或扩大侵权后果而承担责任。由于这类责任的起因并非是责任人实施了直接侵犯版权专有权利的行为,因此可被称为“间接责任”。对于“间接责任”,我国现行版权立法中是有零星规定的,如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6)项有关故意规避和破坏技术措施的侵权责任,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有关侵权软件持有者的责任。但是,这些零星规定实际上是从国外立法借鉴而来的。对于“间接责任”制度,不仅现行立法中没有成体系的完整规定,学术界的讨论和研究也较少,以致有学者质疑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侵权软件持有者责任和《著作权法》对故意规避技术措施者责任规定的正当性。(注: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页。)
这种现象与我国的现实国情和版权保护水平是相适应的:在版权制度的建立初期,立法和执法的重点应当是制止那些直接侵犯版权专有权利的行为。同时,在以往的技术条件下,只有那些具备一定财力的经济实体才有可能实施严重损害版权人利益的直接侵权行为,版权人通过追究其“直接责任”任往往就足以获得充分的救济。例如,要查实印刷盗版书籍和音像制品的工厂和贩卖侵权复制品的商业企业都是相对容易的。在这情况下,立法者和学者自然无需过多地考虑“间接责任”问题。
近年来,随着对美国版权法研究的深入以及" A & M诉Napster" 和“米高梅电影公司诉Grokster”等轰动一时的有关美国P2P服务提供商和P2P软件提供者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案例被介绍到国内,美国版权判例中有关“帮助侵权责任”和“替代责任”这两种第三人为直接侵权者承担责任的规则引起了国内学者的关注。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并不包含对“间接责任”的完整规定,因此建议在我版权法中对“间接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注:参见刘家瑞:“论中国版权间接责任制度的建立——兼论网络服务商责任制度的完善”,载《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第11期。)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 通讯处:(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