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版权法中的间接责任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2-16 阅读数:
, Mary Vitoria, The Modern Law of Copyright and Designs( 2nd Edition) , §24. 10, Butterworths(1995). )
(四)规则的法定化:“间接责任”在网络环境下的发展
上述英美法系国家认定“间接责任”的规则,除了几种“从属侵权”的特定情形由法律明确规定之外,其他均来自判例。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更是主要依靠民法中有关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来认定版权领域的“间接责任”。然而,网络的出现,却对这种主要依靠法官自由裁量和原则性规定认定“间接责任”的做法提出了挑战。这是因为网络为快速复制和传播数字化作品提供了极大的便利,而版权人要查找利用网络进行版权侵权的个人用户无疑是十分困难的,因此版权人将诉讼的矛头主要对准了网络服务提供商。虽然版权领域有关“间接责任”的判例和一般侵权行为法仍然可以作为法官判案的基础,但网络环境毕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法官对于如何适用法律规则的不同理解可能影响判决结果,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严格解释传统规则,可能对网络服务产业的发展造成极端不利的影响。例如,许多BBS服务商都设置“版主”,对网络上传的信息内容加以审查并删除侵犯他人版权的文件。如果“版主”未能发现侵权信息并及时删除,法院就可能以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而推定其“应当知晓”或“有合理的依据知晓”侵权信息,并以此为由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或“许可侵权”。(注:事实上,一些法院确实做过这样的推定。例如,在1995年美国发生的Stratton Oakmout, Inc v. Prodigy Servs. Co案中,纽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设置了BBS站长,使用了监视软件,具有事后审查用户上传的帖子内容是否适当的能力,因此应当对帖子的内容负责。如果被告没有发现诽谤他人帖子,则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见Stratton Oakmout, Inc v. Prodigy Servs. Co. 1995 WL 323710( CNY Sup. Ct 1995) 。虽然该案并非涉及版权问题,但实际上也是依据“帮助侵权责任”的规则要求BBS经营者对他人的侵权言论承担责任的。德国法院也曾以一家网络服务商对网络采取监控措施为理由,判决其对他人通过其网络传播侵权作品的行为承担责任,参见The Hit Bit/AOL case, OLG( Court of Appeal) Munich, March 8, 2001, 2001 GRUR 499。)
鉴于此,许多国家专门在版权法中对提供“接入服务”、“缓存”、“存储服务”和“信息定位服务”等各类网络服务的提供商承担“间接责任”的条件做出了相当具体的规定,并在某些方面修改了传统的“间接责任”规则。仅以提供“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的“间接责任”为例,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监视网络、查找侵权活动的义务。(注:See 17 U. S. C 512§( m) . )即使网络服务商主动对网络进行监控,也不能认定其有发现侵权行为的义务。(注:美国国会在对《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报告指出:“本立法无意损害网络服务商监视网络、发现侵权行为的积极性。法院不能仅因为网络服务商从事了监视活动就认为其丧失了享受本法512条中限制和豁免的资格。”House Report 105—796 at 73( Oct. 8, 1998) 。)这意味着不能仅仅从网络被用于存储或传播用户上传的侵权文件,以及网络服务商未能及时制止用户侵权行为这一事实推定网络服务商“知晓”或“应当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进而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相反,只有当侵权行为非常明显,以至于像一面“亮红色的旗帜在服务提供商面前公然地飘扬”时,才能推定网络服务商“知晓”侵权行为。美国国会在解释这一“红旗标准”时特别指出:“该标准不是一个合理的人在相同的情况下做出的判断,而是服务商是否面对明显的已知事实故意视而不见。
(四)规则的法定化:“间接责任”在网络环境下的发展
上述英美法系国家认定“间接责任”的规则,除了几种“从属侵权”的特定情形由法律明确规定之外,其他均来自判例。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更是主要依靠民法中有关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来认定版权领域的“间接责任”。然而,网络的出现,却对这种主要依靠法官自由裁量和原则性规定认定“间接责任”的做法提出了挑战。这是因为网络为快速复制和传播数字化作品提供了极大的便利,而版权人要查找利用网络进行版权侵权的个人用户无疑是十分困难的,因此版权人将诉讼的矛头主要对准了网络服务提供商。虽然版权领域有关“间接责任”的判例和一般侵权行为法仍然可以作为法官判案的基础,但网络环境毕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法官对于如何适用法律规则的不同理解可能影响判决结果,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严格解释传统规则,可能对网络服务产业的发展造成极端不利的影响。例如,许多BBS服务商都设置“版主”,对网络上传的信息内容加以审查并删除侵犯他人版权的文件。如果“版主”未能发现侵权信息并及时删除,法院就可能以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而推定其“应当知晓”或“有合理的依据知晓”侵权信息,并以此为由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或“许可侵权”。(注:事实上,一些法院确实做过这样的推定。例如,在1995年美国发生的Stratton Oakmout, Inc v. Prodigy Servs. Co案中,纽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设置了BBS站长,使用了监视软件,具有事后审查用户上传的帖子内容是否适当的能力,因此应当对帖子的内容负责。如果被告没有发现诽谤他人帖子,则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见Stratton Oakmout, Inc v. Prodigy Servs. Co. 1995 WL 323710( CNY Sup. Ct 1995) 。虽然该案并非涉及版权问题,但实际上也是依据“帮助侵权责任”的规则要求BBS经营者对他人的侵权言论承担责任的。德国法院也曾以一家网络服务商对网络采取监控措施为理由,判决其对他人通过其网络传播侵权作品的行为承担责任,参见The Hit Bit/AOL case, OLG( Court of Appeal) Munich, March 8, 2001, 2001 GRUR 499。)
鉴于此,许多国家专门在版权法中对提供“接入服务”、“缓存”、“存储服务”和“信息定位服务”等各类网络服务的提供商承担“间接责任”的条件做出了相当具体的规定,并在某些方面修改了传统的“间接责任”规则。仅以提供“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的“间接责任”为例,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监视网络、查找侵权活动的义务。(注:See 17 U. S. C 512§( m) . )即使网络服务商主动对网络进行监控,也不能认定其有发现侵权行为的义务。(注:美国国会在对《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报告指出:“本立法无意损害网络服务商监视网络、发现侵权行为的积极性。法院不能仅因为网络服务商从事了监视活动就认为其丧失了享受本法512条中限制和豁免的资格。”House Report 105—796 at 73( Oct. 8, 1998) 。)这意味着不能仅仅从网络被用于存储或传播用户上传的侵权文件,以及网络服务商未能及时制止用户侵权行为这一事实推定网络服务商“知晓”或“应当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进而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相反,只有当侵权行为非常明显,以至于像一面“亮红色的旗帜在服务提供商面前公然地飘扬”时,才能推定网络服务商“知晓”侵权行为。美国国会在解释这一“红旗标准”时特别指出:“该标准不是一个合理的人在相同的情况下做出的判断,而是服务商是否面对明显的已知事实故意视而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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