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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版权法中的间接责任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2-16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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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类行为是提供用于制作侵权复制件的工具。该法第24条规定:未经版权人许可,在知晓或有理由认为某一专门为制作作品复制件而设计或改装的工具将被用于制作侵权复制件的情况下,制作该工具、将其输入英国、在商业过程中占有、出售、出租、发出销售要约、为出售或出租而出示,即构成版权侵权。(注:See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Sec 241 .

  第三类行为是为他人的侵权表演提供场所或条件。该法第25条至26条规定:在公共娱乐场所发生侵权表演时,允许表演者使用公共娱乐场所者除非有合理依据相信表演不构成侵权,应对侵权行为负责;(注:See UK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Sec 25. )因公开表演作品或使用播放、放映和电子信号接收设备播放作品而侵权时,设备提供者在提供该设备时以及场所所有人在允许该设备进入其场所时,如知晓或有理由认为设备可能被用于侵权,均应对侵权行为负责任。向他人提供唱片或电影拷贝者如在提供时知晓或有合理依据认为该唱片或电影拷贝可能被用于侵权,也应对侵权负责。(注:See UK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Sec 26.

  上述行为虽然并没有直接侵犯任何一项版权专有权利,(注:需要指出的是:英国版权法将发行权控制的发行行为限定在将在先前未投入流通领域的复制件投入流通领域,而不包括任何随后的散发、销售出租或出借的行为,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Sec 18。因此,如出版社未经许可地出版发行了一批小说,其下手商家再次出售这批小说的行为在英国并不构成对发行权的侵犯。)但却可能导致直接侵权的发生或扩大其损害后果。如商业性进口和持有侵权复制件往往伴随着商业销售,从而构成对发行权的侵犯,向他人提供用于制作侵权复制件的工具使他人得以侵犯复制权,明知他人准备进行侵权表演而允许其使用表演场所会导致侵犯表演权的行为,而销售已经投入流通领域的侵权复制件则扩大了他人侵犯复制权发行权所引起的损害后果。因此,将这些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使版权人获得了防止直接侵权行为发生或避免损害后果扩大的机会,对版权保护是十分有利的。

  但是,上述行为毕竟没有直接侵犯版权专有权利。相对于直接侵权行为而言,它们所到的作用是次要的或从属性的。如果对行为人都施加严格责任,将不利于正常商业活动的开展。(注:例如,在英国1911年《版权法》引入从属侵权之前,报刊亭出售的杂志中如含有一页构成版权侵权的作品,无论报刊亭的经营者是否知情,其行为均构成侵权并要承担侵权责任,参见Hanfstaengl v. W H Smith & Sons [1905]1 Ch. 519。)因此,从属侵权的构成要件与直接侵权不同,它要求行为人必须有主观上的过错,即明知或有理由认为自己正在对侵权复制件进行交易、为他人制作侵权复制件提供专门工具,或为侵权放映提供设备等。而且,不同的国家出于不同的政策考虑,还对不同的从属侵权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或举证责任。例如,《英国版权法》规定只有在商业过程中持有专为制作侵权复制件而设计的工具才构成侵权,而加拿大《版权法》则规定只要持有这种工具即构成侵权。(注:See Canada Copyright Act Sec 274 . )《英国版权法》在规定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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