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版权法中的间接责任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2-16 阅读数:
at 106. )英国学者据此指出:今天已经很少能看到从不作为或对他人侵权意图“漠不关心”推定“默许侵权”的案例了。(注:See Copinger and Skone James on Copyright, §7-152, Sweet & Maxwell, Ltd. (1998). )在加拿大,同样对于图书馆是否因设置“自助复印机”而构成“许可侵权”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仅仅许可他人使用一种可以被用于版权侵权的设备本身并不等于许可他人进行版权侵权,法院应当假定许可者仅仅是在合乎法律的范围内进行许可的”,并且同时针对上述澳大利亚的Moorhouse案指出:“Moorhouse案的标准与加拿大和英国的标准并不一样,它过分有利于版权人。”显然,通过这种限制性解释,构成“许可侵权”的可能性被降低了。“许可侵权”构成标准在不同国家之间的差异再次说明“间接责任”制度是与一国公共政策和国情密切相关的。
从以上分析中还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许可侵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兜底条款”,可以将没有构成“直接侵权”和“从属侵权”,但可以导致“间接责任”的情形都包含进去。(注:需要指出的是:美国《版权法》第106条在规定版权专有权利的同时,也规定版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版权专有权利,参见17 USC 106。但是,美国《版权法》上的“专有权”与英美法系国家《版权法》中的“专有权”意义完全不同。由于存在一整套以“帮助侵权责任”和“替代责任”为核心内容的“第三人责任”规则,法院并不需要借助所谓的“许可权”认定侵权责任。学者们则只是将“许可权”简单地解释为“帮助侵权责任”和“替代责任”的来源。如Paul Goldstein指出:“第106条的许可权包含了两种完全不同的责任理论——帮助侵权和替代责任”,参见Paul Goldstein, Copyright(2nd Edition) Vol. 2, Part Three, §6.0, 6.1 Aspen Law & Business(2002); Melvile Nimmer指出:“国会使用‘许可’一词确立了仅仅导致或允许他人从事侵权行为的责任,无论这种责任是替代责任还是作为帮助侵权者的责任”,参见Nimmer on Copyright, 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 §12. 04[A](2003)。)但是,除了澳大利亚之外,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无论是《版权法》还是判例法都没有对“许可侵权”的构成要件加以清晰地界定。法院在需要以“许可侵权”为依据认定“间接责任”时,就必须将各种不同的情形都解释为“明示或默示”地“许可”侵权,从而导致了法律的不确定性。正如有学者批评的那样:“虽然版权法将许可他人直接侵权定为一种类型的侵权,说明立法者希望扩大版权保护范围,但这类侵权的范围是非常不清楚的,而且其中许多案例相互之间也难以协调一致”。(注:See Hugh Laddie, Peter Prescott
从以上分析中还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许可侵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兜底条款”,可以将没有构成“直接侵权”和“从属侵权”,但可以导致“间接责任”的情形都包含进去。(注:需要指出的是:美国《版权法》第106条在规定版权专有权利的同时,也规定版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版权专有权利,参见17 USC 106。但是,美国《版权法》上的“专有权”与英美法系国家《版权法》中的“专有权”意义完全不同。由于存在一整套以“帮助侵权责任”和“替代责任”为核心内容的“第三人责任”规则,法院并不需要借助所谓的“许可权”认定侵权责任。学者们则只是将“许可权”简单地解释为“帮助侵权责任”和“替代责任”的来源。如Paul Goldstein指出:“第106条的许可权包含了两种完全不同的责任理论——帮助侵权和替代责任”,参见Paul Goldstein, Copyright(2nd Edition) Vol. 2, Part Three, §6.0, 6.1 Aspen Law & Business(2002); Melvile Nimmer指出:“国会使用‘许可’一词确立了仅仅导致或允许他人从事侵权行为的责任,无论这种责任是替代责任还是作为帮助侵权者的责任”,参见Nimmer on Copyright, 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 §12. 04[A](2003)。)但是,除了澳大利亚之外,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无论是《版权法》还是判例法都没有对“许可侵权”的构成要件加以清晰地界定。法院在需要以“许可侵权”为依据认定“间接责任”时,就必须将各种不同的情形都解释为“明示或默示”地“许可”侵权,从而导致了法律的不确定性。正如有学者批评的那样:“虽然版权法将许可他人直接侵权定为一种类型的侵权,说明立法者希望扩大版权保护范围,但这类侵权的范围是非常不清楚的,而且其中许多案例相互之间也难以协调一致”。(注:See Hugh Laddie, Peter Presco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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