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版权法中的间接责任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2-16 阅读数:
从属侵权”的条件时,并未将“以盈利为目的”列入,而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版权法》却明确规定“以盈利为目的”或获得利润是娱乐场所经营者允许他人进行侵权表演的行为构成“从属侵权”的前提条件。(注:澳大利亚《版权法》规定:允许他人使用公共娱乐场所者即使知晓或有合理理由怀疑他人使用公共娱乐场所的目的在于进行侵权表演时,如果没有收取费用,就不对侵权表演负责,( Australia) Copyright Act 1968, Sec 39;加拿大《版权法》规定:任何人为盈利目的允许他人使用剧院或其他娱乐场所进行侵权表演构成侵权,除非他不知晓,也没有合理依据怀疑表演将构成侵权表演,( Canada) Copyright Act, Sec 27(5)。)再如,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版权法》均规定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只有能够证明自己在允许他人进行表演时“有合理依据相信表演不构成侵权”或“没有合理依据怀疑表演将构成侵权表演”时,其行为才不构成“从属侵权”。这属于典型的“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因为这些国家《版权法》中其他有关“从属侵权”的条款均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知晓或有理由知晓”侵权行为的发生。这种对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规定的差异在各国有关“直接侵权”的规定中是不存在的,这说明对“间接责任”的规定往往是一国公共政策的产物,而较少存在通行的国际标准。
(三)“许可侵权”与间接责任
《英国版权法》只规定了有限的几种构成“从属侵权”的行为。同时,普通法中“协助/帮助( assist/contribute) ”侵权的规则本身就比较模糊,在美国之外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未能得到充分发展,难以成为法院判定帮助他人侵权者承担责任的依据,(注:英国学者Philip Sales指出:“协助第三方对原告进行错误民事行为的人可能要被施加责任。……这一原则较少被承认……”,参见 Vivienne Harpwood, Principles of tort law( 4th Edition) , Cavendish Pub. Ltd. (2000) p. 790-791。)而普通法中“替代责任”的适用也只能以存在雇主与雇员关系为前提,这远不能涵盖其他应为他人行为对版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对此,英国并没有像美国一样通过扩大“替代责任”的适用范围加以解决,而是在《版权法》中规定“许可权”,而在“直接侵权”和“从属侵权”之外创造了一类新的侵权类型——“许可侵权”。(注:英国在1911年的《版权法》中首先引入了“许可侵权”。英国版权法学者Copinger等指出,1911年《版权法》对“许可侵权”的规定显然推翻了一个人只为其雇员承担责任的规则,参见Copinger and Skone James on Copyright,
(三)“许可侵权”与间接责任
《英国版权法》只规定了有限的几种构成“从属侵权”的行为。同时,普通法中“协助/帮助( assist/contribute) ”侵权的规则本身就比较模糊,在美国之外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未能得到充分发展,难以成为法院判定帮助他人侵权者承担责任的依据,(注:英国学者Philip Sales指出:“协助第三方对原告进行错误民事行为的人可能要被施加责任。……这一原则较少被承认……”,参见 Vivienne Harpwood, Principles of tort law( 4th Edition) , Cavendish Pub. Ltd. (2000) p. 790-791。)而普通法中“替代责任”的适用也只能以存在雇主与雇员关系为前提,这远不能涵盖其他应为他人行为对版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对此,英国并没有像美国一样通过扩大“替代责任”的适用范围加以解决,而是在《版权法》中规定“许可权”,而在“直接侵权”和“从属侵权”之外创造了一类新的侵权类型——“许可侵权”。(注:英国在1911年的《版权法》中首先引入了“许可侵权”。英国版权法学者Copinger等指出,1911年《版权法》对“许可侵权”的规定显然推翻了一个人只为其雇员承担责任的规则,参见Copinger and Skone James on Copy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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