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版权法中的间接责任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2-16 阅读数:
的确,版权侵权行为往往不是孤立进行的,它经常需要借助第三人的帮助、参与和支持,同时也存在着准备和实施的不同阶段。在一个复制和传播技术十分发达的时代,版权侵权的成本的降低导致个人侵权能力大为增加,而侵权损害的后果却十分严重。版权人要直接追究直接侵权者的责任有时不但费时费力,而且很难得到充分的补偿。如果直接侵权者不在法院管辖范围内,版权人甚至无法起诉。同时,如果等到侵犯专有权利的行为发生之后再追究侵权者责任,其损害后果可能已经无法弥补;某些扩大他人侵权损害后果的行为如果不被及时制止,版权人也会继续蒙受损失。而根据一些国家的版权立法或判例,依法对他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第三方要与直接侵权者就损害后果负连带责任,这就使版权人能够通过起诉更具经济实力和在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第三方及时获得有效的救济;而对侵犯专有权利的某些预备行为和扩大他人侵权损害后果的行为也被定为侵权行为,使版权人获得了防止损害后果发生和扩大的更多机会,对保护版权人的合法利益十分有利。因此,为了适应加强版权保护的需要,有必要讨论是否应当在我国版权立法中引入这些规则。本文试结合国外立法和判例对“间接责任”做一研究,并对我国未来的相关立法提出建议。
一、版权法中“间接责任”的概念及立法体例
未经版权人许可而进行受版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导致“直接侵权”,由此导致的责任属于“直接责任”,这一点在世界各国都是相同的。但是,对于何种行为属于“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间接责任”,或者第三人在何种情况下应直接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间接责任”的问题,西方国家的版权法存在不同规定。
对此,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有学者用“间接侵权(行为)”来对承担“间接责任”的情形加以描述。(注:如“间接侵权是指第三人虽然没有直接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但由于他协助了第二人的侵权,或者由于他与第二人之间存在着某种特殊的关系,应当由他承担一定的责任”,参见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5页;“(间接侵权行为)的第二种情形,某人虽未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但需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一定责任”,参见吴汉东、曹新明、王毅、胡开忠:《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0~231页。)这种提法是值得商榷的。尽管大多数导致“间接责任”的情形都是进行了并非受版权专有权利控制,但仍在法律上被界定为“侵权”的行为(即“间接侵权”),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第三人基于与直接侵权者的某些特殊关系为直接侵权者承担责任并不一定意味着第三人本身从事了侵权行为或被认为构成侵权。例如,雇主虽然可能要为雇员的版权侵权行为负责,但法律并不必然认定雇主本人也进行了侵权或构成“间接侵权”。(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确实在论著中使用了“间接侵权”( indirect infringement) 一词,但它只是指因帮助侵权活动而被法律认定为构成侵权的情形,不包括本人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却因与直接侵权者具有特殊关系而要承担责任的情形,详见下文对“替代责任”的讨论)因此,本文主要从承担责任的角度论述“间接责任”,而只是将“间接侵权(行为)”作为导致“间接责任”的一个来源。
其次,由于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某些在一个国家构成“直接侵权”的行为或其他可导致“直接责任”的情形,在另一个国家却只是“间接侵权”行为或导致“间接责任”。(注:需要指出的是:有的学者在论述“间接责任”时完全以美国的判例为样板,并认为其是“国际版权界主流观点”。这一观点难免失之片面,下文将论述:各国对于“间接责任”的规定是有很大差异的。)为了论述上的方便,本文将由公认的“直接侵权”(未经版权人许可而由本人进行受版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之外的行为或情形所导致的责任均称为“间接责任”,但在提及对此有相反规定的国家时,则予以特别指出。
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版权领域的“间接责任”均主要来源于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两项基本规则:一是在明知他人行为构成侵权,而仍然给予实质性帮助的,应当对侵权后果承担责任。(注: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876; Fowler Harper, Fleming James & Oscar Gray, The Law of Torts( 2nd Edition) , §10. 1, Little Brown and Co. (1986) )显然,在明知特定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对这种行为予以帮助,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是明显的,而且其帮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合理的。二是雇主应为雇员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的与雇佣事务有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注: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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