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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版权法中的间接责任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2-16  阅读数:

approve and countenance ,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这个所谓的定义只是把一个模糊的表达换成了另一个同样模糊的表达Hugh Laddie Peter Prescott Mary Vitoria The Modern Law of Copyright and Designs 2nd Edition §24. 12 Butterworths1995)。)显然,明示许可他人进行侵犯版权专有权利的行为构成许可侵权。例如,如果一部作品的数名作者中有一人超越自己的权利范围,擅自许可他人行使本应由全体作者共同享有的版权,就是许可侵权。(注:See Cescinsky v. G Goutledge & Ltd[1916]2 KB 325 Powell v. Head [1879]12 Ch D 686. )但是,对于在其他情况下如何认定许可侵权特别是默许侵权,各国法院之间存在着很大分歧。

  澳大利亚法院对许可的解释最为宽泛。在著名的“Moorhouse诉新南威尔士大学案中,版权人指称新南威尔士大学明知放置在图书馆的自助复印机有可能被用于版权侵权,却没有在复印机上张贴正确的版权警告,是默许读者侵权。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判决版权人胜诉,认为向他人提供复印机等可用于侵权的工具,或者能够控制这种工具使用的人,如果知道或有理由怀疑该工具有可能被用于进行侵权行为,但却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加以预防,即构成许可侵权。(注:See University of New South Wales v. Moorhouse 133 C. L. R 1 at 13-141975 . )再如,娱乐场所的业主在误信其聘用的乐队享有表演权的情况下批准乐队演奏音乐,以及为娱乐场所的自动点唱机提供唱片,但不问其用途的行为均被判定构成许可侵权。(注:See Australasian Performing Right Association Ltd v. Canterbury-Bankstown Leagues Club Ltd[1964-65]N. S. W. R. 138 Australasian Performing Right Association Ltd v. Koolman[1969]N. Z. L. R. 273 Winstone v. Wurlitzer etc. [1946]V. L. R. 338. )澳大利亚《版权法》在总结了法院以往对许可的界定标准后明确规定:判断被告是否构成许可侵权时应当考虑三个因素:此人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具有控制他人侵权行为的权力,此人与直接侵权者之间关系的性质,以及此人是否采取了合理步骤阻止或避免侵权行为。(注:See Australia Copyright Act 1968 Sec 361 A . )这意味着即使是不作为,或对他人是否会从事侵权行为漠不关心,也可能被解释为默许他人侵权。

  英国和加拿大法院早期的判例也将许可的范围定得很宽,(注:如Performing Right Society Ltd v Bray UDC [1930]AC 377. )但后来则趋向于对许可加以严格解释。英国法院在20世纪80年代的两个重要案例中确定了一系列规则:首先,只有在他人看来具有许可权的人才可能进行许可,从而构成许可侵权,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即使协助甚至鼓励他人进行侵权行为,也不可能构成许可侵权。其次,向他人提供既有侵权用途也有合法用途的工具者如果不能对他人使用工具的行为加以控制,其提供工具的行为也不构成许可侵权。第三,版权法上并不存在一项阻止他人侵权的义务。(注:See C. B. S. Inc. v. Ames Records & Tapes Ltd. [1982]Ch. 91 at 106 C. B. S. Songs Limited & Others v. Amstrad Consumer Electronics Plc and Anor[1988]R. P. C. 567 at 604. )因此,法院认为图书馆在出借音乐磁带的同时低价销售空白磁带的行为并没有许可读者侵犯复制权,因为即使读者极有可能复制音乐磁带,图书馆也无法对这种行为加以控制,而且读者并不认为图书馆有权许可他们复制磁带。(注:See CBS Inc. v. Ames Records & Tapes Ltd[1982]Ch.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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