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版权法中的间接责任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2-16 阅读数:
Ib ZR 4/63( Personalausweise) , in GRUR 02/1965, p. 104; P. Bernt Hugenholtz, The Future of Levies in a Digital Environment, Institute for Information Law(2003) p. 11. )但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版权法对“间接责任”只有零星规定,判例中也很少专门提及版权领域中的“间接责任”。这可能是在于较为注重逻辑体系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均有对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立法者、学者和法官认为民法侵权行为中有关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早已相当成熟和完备,版权法中的“间接责任”只是这些规则在版权领域的具体适用而已。例如,《法国民法典》1382条有关以自身行为导致他人损害者应承担责任的规定,甚至刑法中“共犯”的规定,都被用于认定版权领域的“间接责任”。(注:See J. A. L. Sterling, World copyright law( 2nd Edition) , Sweet & Maxwell, §13. 09(2003) 。)法国学者Lucasn等也认为:“在缺乏(对间接责任)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民法中有关帮助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可以适用。同样,在缺乏对侵权物品持有者责任的特别规定时,有关占有从犯罪行为中获得的物品或孳息的一般规则可以适用”。意大利学者Musso等指出:“对于协助或间接参与(版权)侵权的责任虽然在版权法中没有规定,但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则可以适用”。(注:德国学者Dietzn指出:“(版权诉讼中的)禁令救济……甚至可以在有限的情况下对第三人做出”,Adolf Dietzn, GER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Law and Practice Scope,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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