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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版权法中的间接责任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2-16  阅读数:

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两条规定可以成为在版权诉讼中认定间接责任的原则依据。但是,仅仅依赖《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对版权领域的间接责任加以认定是远远不够的。

  首先,有关共同侵权的规则并没有解决如何认定间接责任这一关键性问题。在版权领域,共同侵权可以指共同的直接侵权行为,如两人在合作作品中共同抄袭他人作品。由于直接侵权是相当容易认定的——只要未经许可进行了受版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如果有数人均未经许可进行了受版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一人印刷盗版书籍,另一人将印好的盗版书籍向公众出售,他们将分别构成对复制权发行权的直接侵犯,各自承担直接责任。是否认定他们构成共同侵权对于版权人获得救济而言意义不大。真正对版权人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问题,是在何种条件下将本身不受专有权利控制,但却与直接侵权具有一定联系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间接侵权),从而使间接侵权者直接侵权者对损害后果承担间接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但却没有对帮助的含义做出任何解释,使其很难成为在版权领域判定间接责任的标准。

  其次,有关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承担责任的规定不足以使对直接侵权者享有控制权的第三人承担间接责任。如上文所述,根据美国版权判例中的替代责任规则,以及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版权法对许可侵权的规定,对直接侵权者具有控制权的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应对侵权后果承担责任。而如果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条件则被严格限定于特定的雇佣关系,这大大缩小了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不利于对版权人的保护。

  鉴于此,除了期待《民法典》早日出台、提供较为完善的一般侵权法规则之外,我国《著作权法》有必要在日后修改时逐步引入对间接责任的具体规定。从立法体例上看,采取只规定笼统的规则,而由法院通过个案分析加以适用的方法对于我国并不可取。这是因为我国民法侵权行为法的规则较为原则,同时我国又缺乏遵循先例的传统。在缺乏具体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共同侵权帮助侵权等模糊的用语将导致版权人在无法追究直接侵权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尽量起诉第三人,迫使法院对各种复杂的情况大量依靠自由裁量权加以裁判。这不但大大增加了判决的不确定性,也是与间接责任规则趋向法定化的国际趋势背道而驰的。例如,美国在主要依靠判例确立间接责任规则的同时,仍然在《版权法》中对例外情形做出了明确规定。而英国等国对许可侵权的笼统规定在实践中则被证明并不成功。

  相比之下,英国对从属侵权的立法体例——在版权法中将常见的间接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以不同的条款加以清楚地列举,并规定其构成要件,则是较为适合我国国情的。除了具有清晰、确定、易于法院适用和公众了解等优点之外,采纳这种立法体例还有以下两个理由:

  首先,版权领域对间接责任的认定受公共政策因素影响较大,是否将某些行为认定为间接侵权行为,以及是否需要对一般侵权法规则加以限制或扩张,完全取决于一国的版权保护水平。如上文介绍的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在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或剧院经营者构成从属侵权的条件时,均加入了以盈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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