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版权法中的间接责任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2-16 阅读数:
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两条规定可以成为在版权诉讼中认定“间接责任”的原则依据。但是,仅仅依赖《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对版权领域的“间接责任”加以认定是远远不够的。
首先,有关“共同侵权”的规则并没有解决如何认定“间接责任”这一关键性问题。在版权领域,“共同侵权”可以指共同的“直接侵权行为”,如两人在合作作品中共同抄袭他人作品。由于“直接侵权”是相当容易认定的——只要未经许可进行了受版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如果有数人均未经许可进行了受版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一人印刷盗版书籍,另一人将印好的盗版书籍向公众出售,他们将分别构成对“复制权”和“发行权”的直接侵犯,各自承担“直接责任”。是否认定他们构成“共同侵权”对于版权人获得救济而言意义不大。真正对版权人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问题,是在何种条件下将本身不受专有权利控制,但却与“直接侵权”具有一定联系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间接侵权”),从而使“间接侵权者”与“直接侵权者”对损害后果承担“间接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但却没有对“帮助”的含义做出任何解释,使其很难成为在版权领域判定“间接责任”的标准。
其次,有关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承担责任的规定不足以使对“直接侵权者”享有控制权的第三人承担“间接责任”。如上文所述,根据美国版权判例中的“替代责任”规则,以及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版权法对“许可侵权”的规定,对“直接侵权者”具有控制权的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应对侵权后果承担责任。而如果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条件则被严格限定于特定的雇佣关系,这大大缩小了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不利于对版权人的保护。
鉴于此,除了期待《民法典》早日出台、提供较为完善的一般侵权法规则之外,我国《著作权法》有必要在日后修改时逐步引入对“间接责任”的具体规定。从立法体例上看,采取只规定笼统的规则,而由法院通过个案分析加以适用的方法对于我国并不可取。这是因为我国民法侵权行为法的规则较为原则,同时我国又缺乏“遵循先例”的传统。在缺乏具体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共同侵权”、“帮助侵权”等模糊的用语将导致版权人在无法追究直接侵权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尽量起诉第三人,迫使法院对各种复杂的情况大量依靠“自由裁量权”加以裁判。这不但大大增加了判决的不确定性,也是与“间接责任”规则趋向法定化的国际趋势背道而驰的。例如,美国在主要依靠判例确立“间接责任”规则的同时,仍然在《版权法》中对例外情形做出了明确规定。而英国等国对“许可侵权”的笼统规定在实践中则被证明并不成功。
相比之下,英国对“从属侵权”的立法体例——在版权法中将常见的“间接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以不同的条款加以清楚地列举,并规定其构成要件,则是较为适合我国国情的。除了具有清晰、确定、易于法院适用和公众了解等优点之外,采纳这种立法体例还有以下两个理由:
首先,版权领域对“间接责任”的认定受公共政策因素影响较大,是否将某些行为认定为“间接侵权”行为,以及是否需要对一般侵权法规则加以限制或扩张,完全取决于一国的版权保护水平。如上文介绍的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在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或剧院经营者构成“从属侵权”的条件时,均加入了“以盈利为目的
首先,有关“共同侵权”的规则并没有解决如何认定“间接责任”这一关键性问题。在版权领域,“共同侵权”可以指共同的“直接侵权行为”,如两人在合作作品中共同抄袭他人作品。由于“直接侵权”是相当容易认定的——只要未经许可进行了受版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如果有数人均未经许可进行了受版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一人印刷盗版书籍,另一人将印好的盗版书籍向公众出售,他们将分别构成对“复制权”和“发行权”的直接侵犯,各自承担“直接责任”。是否认定他们构成“共同侵权”对于版权人获得救济而言意义不大。真正对版权人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问题,是在何种条件下将本身不受专有权利控制,但却与“直接侵权”具有一定联系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间接侵权”),从而使“间接侵权者”与“直接侵权者”对损害后果承担“间接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但却没有对“帮助”的含义做出任何解释,使其很难成为在版权领域判定“间接责任”的标准。
其次,有关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承担责任的规定不足以使对“直接侵权者”享有控制权的第三人承担“间接责任”。如上文所述,根据美国版权判例中的“替代责任”规则,以及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版权法对“许可侵权”的规定,对“直接侵权者”具有控制权的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应对侵权后果承担责任。而如果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条件则被严格限定于特定的雇佣关系,这大大缩小了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不利于对版权人的保护。
鉴于此,除了期待《民法典》早日出台、提供较为完善的一般侵权法规则之外,我国《著作权法》有必要在日后修改时逐步引入对“间接责任”的具体规定。从立法体例上看,采取只规定笼统的规则,而由法院通过个案分析加以适用的方法对于我国并不可取。这是因为我国民法侵权行为法的规则较为原则,同时我国又缺乏“遵循先例”的传统。在缺乏具体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共同侵权”、“帮助侵权”等模糊的用语将导致版权人在无法追究直接侵权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尽量起诉第三人,迫使法院对各种复杂的情况大量依靠“自由裁量权”加以裁判。这不但大大增加了判决的不确定性,也是与“间接责任”规则趋向法定化的国际趋势背道而驰的。例如,美国在主要依靠判例确立“间接责任”规则的同时,仍然在《版权法》中对例外情形做出了明确规定。而英国等国对“许可侵权”的笼统规定在实践中则被证明并不成功。
相比之下,英国对“从属侵权”的立法体例——在版权法中将常见的“间接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以不同的条款加以清楚地列举,并规定其构成要件,则是较为适合我国国情的。除了具有清晰、确定、易于法院适用和公众了解等优点之外,采纳这种立法体例还有以下两个理由:
首先,版权领域对“间接责任”的认定受公共政策因素影响较大,是否将某些行为认定为“间接侵权”行为,以及是否需要对一般侵权法规则加以限制或扩张,完全取决于一国的版权保护水平。如上文介绍的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在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或剧院经营者构成“从属侵权”的条件时,均加入了“以盈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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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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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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