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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价值分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21  阅读数: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其本意是指无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合理使用制度的设定,在于协调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之间的利益,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本文尝试导入价值法学理论,对合理使用问题进行法哲学分析,以探求这一技术规则所蕴含的平衡精神。
    
一、理性的公平正义原则: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价值
    
就法律所促进的价值而言,公平正义是整个合理使用制度的基础。美国学者William    FPatry将合理使用称为一项理性的公平正义原则该规则充满公平正义观念并具有    弹性而无法定义。”LPayPatterson等人认为,合理使用制度产生之初,即是为了解决后任作者对前任作者的著作权作品的使用,由于通常只有竞争者才希望使用一部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合理使用规则也被称为公平竞争使用规则。日本学者播磨良承、生驹正文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的精神解释道,合理使用是在正当范围内的使用,是符合公平的惯例。胜本正晃基于日本宪法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的考虑,认为对著作权的限制,即是防止其权利滥用,允许他人正当的使用作品,也就是权利的公平使用在合理使用制度中,正义首先表现为一种法律理想或法律价值目标。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正义观念与自然理论相伴共存。在一定意义上说,自然法即是一种追求正义秩序的信念,成为人定法权利赖以存在和有效的根据。在近代立法中,著作权被描述为一种自然法上的权利.它基于作者的创作活动而自动产生,挣脱封建特许束缚而法定存在,脱离出版商所左右而为作者独立行使,因而是符合正义的。普通法系国家在从近代法向现代法进化过程中,寻求著作权法的平衡精神,借合理使用制度以协调作者个体之间的利益对峙,以解决作者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无疑也是立法者对法律正义的追求。对此,美国著作权学者PaulGoldstein认为:合理使用的目的与著作权法的基本宗旨并不矛盾,即充分发挥著作权作品的使用效益,以协调公众使用作品要求与作者权利主张的关系。法律一方面为保证作者个人利益的实现,规定了作者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而收取转让费用,另一方面为保证公众利益的实现,在一定的范围内,允许其不经作者同意,不儒支付报酬而使用著作权作品。美国法院在1978年衣阿华大学研究中心诉ABC公司一案中,精辟地描述了作者专有权利与公众使用权利的关系: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确保公众对于社会信息的知悉权,公众自由获得信息的利益为法律采取著作权限制手段所承认,但是合理使用不是传播媒介随意剽窃作品的许可证。。
    
合理使用制度的价值目标,在于通过均衡保护的途径,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因  此作为独占权利的著作权,在一定的范围内不应阻滞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这一思想在构建  合理使用制度之初就已展现。1803年英国判例认为,不经允许,不付报酬的使用之所以  ‘合理,在于后任作者具有创造新作品的目的,这有利于促进科学文化进步和有益于社会  公众1976年美国国会报告在解释合理使用的立法意图时称,合理使用的功用在于,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应允许他人对有著作权作品的使用到合理的程度,而在原告提出侵权诉讼时,该使用人得以此作为抗辩理由
    
其次,正义不仅是一种法律理想和目标,也是一种现实的可操作的法律原则、标准和尺度。人们期望通过合理使用制度这样的法律规则,建立起创造者、传播者与使用者之间以及作品起源国与作品保护国之间的和谐关系。这些规则具有普遍意义和公正内容,它不仅要求人们严格遵守规则,正当和诚信使用他人作品,而且要求司法机关正确适用规则,在处理纠纷中公正无私,不偏不倚。    
    
从中西文中的本义来看,都含有平、正、直的内容。由此,合理使用制度中的正义价值可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并以此概括为正义观念的基本原则或标准。

    
所谓,即平等与公平,意味着每个人都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同时也意味着每个人依据正当的行为规则行事,并适当得到奖赏或惩罚,从而实现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平等性是主体法律地位的资格准则,而公平性则是主体享受利益的分配准则。
    
所谓,即公道与公益,意味着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与共同利益作为合理使用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公益性,既是这一制度所追求的目标,也是主体意志的道义要求。    
    
所谓,即正直与合理,意味着每个人的行为必须合乎法律的行为尺度要求,合理使用制度之所以合理,其本质意义在于这一制度合乎真理性和规律。合理性是评价合理使用制度正义价值的最后依据。
    
    
综上所述,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正义,系由平等性,公平性、公益性、合理性原则构成。  提倡公平、匡正偏私,正是现代法律的精神所在。

    
二、平等性:主体地位界定中的法律正义
    “
平等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意味着人的地位完全处于同一标准或水平,同样对待。等原则是社会公正的最基本原则;亚里士多德说道所谓公平,它的真实意义,主要在于平等。恩格斯也认为;平等一正义。平等是正义的表现,是完善的政治制度或社会制度的原则。
    
在私法关系中,平等原则具体表述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既享有权利,又依法承担义务,民事主体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著作权法的平等精神,既在本质上同于私法平等原则,但又有着自身的法律品性。  
    
首先,著作权法中的平等,是一种从事创作活动的自由选择,是一种取得作者权利的机会均等。现代民法奉行的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平等观,即只要社会向人们提供了同等的机会,便做到平等。换言之,平等是机会的平等,至于人们从事民事活动得到的结果如何,那是申人们的天赋、才能、机遇去决定的事情,应该允许存在差别。作为原始取得来说,著作权只能来源于创作行为。创作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而不是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它不受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只要以自己的创作行为完成作品,即可以以作者身份依法取得著作权。在私法关系中,身份曾是特权的依托,是平等的对立物。在古代社会的宗法制度下,各个家庭之间的联系多于单个人之间的交往,家庭是法律调整的基本单位。罗马法赋予家长以完全独立的人格,家长所享有的一切公权和私权都是基于特定的身份而发生.著作权法中的作者身份与古代法中的家长身份具有不同的意义。后者基于一定的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而产生,这种身份的存在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与否的重要条件。而在著作权法中,作者身份基于创作活动而产生,这种身份既是智力创作这一事实行为的结果,又是行为人取得精神产权的前提条件。在有关著作权纠纷中,作者身份的确认对于权属的划分更有着重要的意义。在这里,作者身份是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由劳动的结果,是在创作机会均等的基础上自主选择的结果。
    
    
其次,著作权法中的平等,是一种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对等,是对社会精神财富的合理分享。著作权法的历史发展过程,是从出版者本位过渡到创作者本位的过程,同时也是从单一权利主体扩充为多种权利主体的过程。1910年的法国、1925年的英国率先立法保护表演者权,1936年奥地利、意大利将保护表演者扩大为保护录音制品的制作者;至1961年,罗马公约又将广播组织权与上述两种权利纳入保护范围。在作品传播活动中,诸如出版、表演、录音录像、广播都是对原作品的传播。其中,出版是作品传播的最初形式,安娜法令即是针对图书出版而制定。表演也是传播作品的重要形式,而录音录像、广播则是表演的延伸。传播者在向公众传播原创作品时,加上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或为此付出大量投资,从而使原作品以一种新方式表现出来,因而有理由要求得到保护。尽管各国在立法技术上有不同,或单独立法,或与著作权共熔一炉,但大抵将它们纳入到著作权法体系之中.同时,现代著作权法普遍规定合理使用制度,赋予读者、消费者,或说是使用者在法律设定的范围内,可以享有自由使用他人作品的利益。对于合理使用,有学者从创作者的角度分析,将其视为著作权的限制,也有学者从读者、消费者、使用者的立场出发,将其概称为使用者权。尽管如此,就社会精神财富的利用而言,合理使用实质上是一种权益分享,以至于美国学者将一部现代著作权法描述为协调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权利的平衡法。在著作权法中,各主体都处于独立地位,并依据法律对作品分别享有专有使用、授权陵用、法定许可使用或合理使用的不同利益。在这里,合理使用制度与其他著作权制度一起,保障和促进社会分配的正义,并把这种分配原则具体化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从而对精神资源进行权威性的公正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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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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