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价值分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21 阅读数:
“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同时,使用自由附有相应的责任,“自由是制度的某种结构,是规定对权利和义务的某种公开的规范体系”。这即是要求,使用者负有不损害创作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
四、公益性:价值目标追求中的法律正义
为了实现公益性目标,构建个人权利与社会公益的平衡状态,各国在私法领域中采用了禁止滥用权利原则。
在著作权法领域,立法者很少用“禁止权利滥用”的语言来表述自己的公益性目标,代之而起的是“权利的公平使用”(即合理使用)。按照日本学者的说法,滥用权利与权利合理使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针对原权利的所有人而设定,后者针对原权利的利用人而设定。但笔者认为它们之间有着关联性,对一定权利的利用,当然意味着对原权利人的限制,对原权利人滥用权利的禁止,则可以认为对他人利益及社会公益的保护。因此,禁止权利滥用和权利合理使用,都是服务于维系个人权利与社会公益和谐均衡的立法目标的。
权衡公益与私权的关系是著作权立法的基本考量.美国众议院在就美国1988年《伯尔尼公约》实施法令所作的报告中宣称:“著作权立法须作出如下考虑:除作品创作及专有权的保护期限外,国会尚须权衡公众因对个别权益的保护所付出的代价和取得的利益.宪法规定设立版权的目的在于促进思想的传播以推广知识。……版权的根本目的不在奖励作者,而在于保障公众从作者的创作中受益。”日本学者在评价该国著作法时写道:“日本著作法第一条规定,‘本法的目:的在于确定与著作物、表演、唱片,广播和有线广播有关的著作人的权利及其邻接权利,在注意公正使用上述文化成果的同时,保护著作人权利,以促进文化的繁荣和发展。在这里,公正使用一语所指的是-,鉴于作品是人民可以共同享受的文化财产,人民就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免费使用这些财产。根据这‘原则,日本著作权法允许在一个很大的范围内利用各种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的宗旨则表述为: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这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通过著作权保护,鼓励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有关事业的公民创造性劳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协调作者、传播者与社会的利益,重视作品对社会的作用或影响,以及社会对作品的需求;在保护中国作品的同时,也重视对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以促进与外国的科技与文化交流,可见,尽管各国著作权立法各有所侧重,但在传播知识,促进文化发展的公益目标上却是一致的。
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本身,即是源于公共利益的立法考虑。国际唱片、音像制作联盟(1FPl)副主席和首席法律顾问吉利恩·达维斯认为,著作权制度的创设即是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如果承认创作有价值,无论艺术、音乐、文学,还是其它作品,只要这种劳动成果能够丰富我们的生活,那么,这种创作活动就应该得到补偿”。“版权给创作者提供了手段,鼓励了他们的文化活动,满足了公共利益”。著作权法以保护作者权益为其核心立法原则,作者是作品赖以产生的源泉,不尊重创作,不维护作者利益,就会窒息作者的创作激情,就会使文化事业成为无源之水,从而最终损害了公共利益。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创设,更是直接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动机。著作权与思想、信息、知识的表达与传播有着密切的联系。正如Patterson和Llndberg两位美国版权专家所说的那样,思想是信息,信息是知识,而知识是文化的一部分。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著作权法涉及到社会的、政府的、经济的、教育的和艺术的各个方面。它不能专注于作者权利的保护,而应顾及到广大使用者有关利益。笔者认为,合理使用制度在独占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协调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独占权利与创作自由。作者的独占权利不应成为社会公众创作活动的障碍。创作活动是一个绵绵不断的历史过程。人的创作动机受惠于前.人作品的启示,现实的创作素材来源于前人作品的奉献,而这些使用得益于合理使用制度。从著作权法的发展历史来看,对权利范围的限制较之保护对象的限制严格。著作权作品的种类,从安娜法令时期的图书已扩大为今天的各类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这一变化自20世纪下半叶以来尤为明显。而当时翻印、出版、出售的专有权利,在相当一段时期变动不大,而只是随着作品使用方式的增多而有限地增添了权利的种类,即便如此,上述诸多权利都受到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
第二,垄断权利与言论自由。作者的权利垄断不应危及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言论目由是一项政治性权利。从广义上讲,言论自由也是创作者的自由,它包括创作自由、学术自由、艺术自由,以及出版自由等各项宪法权利。著作权利授予创作者以专有权利,使作品得以广泛传播,保障了这种自由的实现,同时,言论自由也意味着广大使用者交流思想、传播信息资料的自由。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所确认那样,它不仅包括“说”、“读”,还包括“听”、“印”,即是一种对著作权作品的“进入权”。安娜法令的立法意图,最初不仅在于废除出版商对书籍贸易的控制,而且在于力图打破图书(作品)垄断本身,它摈弃了封建图书审查制度,同时又规定了价格控制、交付图书馆样书、允许海外印刷图书进口等条款,意在保护今天所称道的为公共利益设立的言论自由。
第三,个人权利与公共教育政策。发展教育事业,为公民受教育提供必要的设施、途径和条件,是各国普遍推行的公共政策。受教育权也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关于为教育目的而自由使用著作权作品的问题,各国立法多有分歧,但一般允许为课堂教学而合理使用。在这里,是否具有商业或说是营利目的,将是判断使用是否合理的标准。任何商业性使用,包括教育机构,此类性质的使用都超出了合理使用的界限,将不能以公共教育政策为由而利用他人的著作权。
五、合理性:制度创设活动中的法律正义
法律正义的合理性告诉我们,任何法律制度的优劣好坏,最终要看它是否具有历史必然性,是否合乎真理和理性,是否符合社会客观规律。这就为我们评价合理使用制度的“合理性”提供了基本依据。
第一,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法发展的历史产物。著作权法早巳从草创走向成熟,即将步入现代化的21世纪,其法律制度本身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我国版权学家郑成思认为,著作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产生了新的著作权的权能,如音像复制权、播放权、制片权、邻接权,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增加的著作权权项有改编权、发行权、追续权、连载权等;随着国际交往,扩大了著作权保护范围,主要有翻译权和使用权。
现代传播技术的出现和无形产权交易的发展,使得著作权内容日益丰富多彩,同时也使得 社会公众产生了自由利用人类社会精神财富的主张和要求。这种基于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产生的要求,最初形态只是一种基于利益和需要的自发反映即“应有权利”,尔后立法者将它写进了著作权法而成为“法定权利”,这就是合理使用制度。
第二,合理使用制度是人们促进文化发展的理性追求。文化水平是社会文明程度的标 志,人类社会从愚昧走向开化,从蛮荒步入进步,是物质生产和精神生产的结果。尽管知识 性创造活动伴随着人类社会的文明史,但在资本主义以前的社会,它只是作为一种技术范 畴存在,而没有法律上的意义。著作权法产生,既是近代科学技术和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 又是人们创设精神产权、推动社会文明这一理性追求的结果。理想是法律评价的参照物.促进作品传播,发展文化事业,是社会全体成员的理想目标。从一定意义上讲,这种理想也是著作权法律规范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合理使用制度设定的本意,并非是“侵犯”创作者的权利,而意在对这种权利适当利用,以满足社会公众创造或分享社会精神财富的要求。由于静电复印、音像录制等现代传播手段的出现,作品的使用方式日益增多,作者对这种使用的控制也愈见困难,为此一些传统的合理使用有可能不再“合理”。但是,我们可以修改、完善这项制度,而无须怀疑它的存在意义和价值。
第三,合理使用制度是精神生产客观规律的反映。精神生产是依靠知识的劳动,其基本特点是:精神生产的基础以掌握一定的知识为前提,它由知识进步而引起,是科学技术和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劳动力输出中,智力因素占主导地位;精神生产的成果表现为体现一定知识含量的精神产品。由此可见,知识是精神生产的前提和归宿,它表现为对前人创作的借鉴与对后人创作的启迪,这即是创作活动历史逻辑顺序。合理使用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不过是对上述客观规律的真理性认识,换言之,是立法者在认识客观规律的基础上为全体社会成员所制定的行为准则。诚然,人们对客观规律的正确认识程度受到时代和阶级的局限,也会受到立法者个人认识能力和知识水平的影响。但是,在权制度中,人们总是通过对“应有权利”(
四、公益性:价值目标追求中的法律正义
为了实现公益性目标,构建个人权利与社会公益的平衡状态,各国在私法领域中采用了禁止滥用权利原则。
在著作权法领域,立法者很少用“禁止权利滥用”的语言来表述自己的公益性目标,代之而起的是“权利的公平使用”(即合理使用)。按照日本学者的说法,滥用权利与权利合理使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针对原权利的所有人而设定,后者针对原权利的利用人而设定。但笔者认为它们之间有着关联性,对一定权利的利用,当然意味着对原权利人的限制,对原权利人滥用权利的禁止,则可以认为对他人利益及社会公益的保护。因此,禁止权利滥用和权利合理使用,都是服务于维系个人权利与社会公益和谐均衡的立法目标的。
权衡公益与私权的关系是著作权立法的基本考量.美国众议院在就美国1988年《伯尔尼公约》实施法令所作的报告中宣称:“著作权立法须作出如下考虑:除作品创作及专有权的保护期限外,国会尚须权衡公众因对个别权益的保护所付出的代价和取得的利益.宪法规定设立版权的目的在于促进思想的传播以推广知识。……版权的根本目的不在奖励作者,而在于保障公众从作者的创作中受益。”日本学者在评价该国著作法时写道:“日本著作法第一条规定,‘本法的目:的在于确定与著作物、表演、唱片,广播和有线广播有关的著作人的权利及其邻接权利,在注意公正使用上述文化成果的同时,保护著作人权利,以促进文化的繁荣和发展。在这里,公正使用一语所指的是-,鉴于作品是人民可以共同享受的文化财产,人民就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免费使用这些财产。根据这‘原则,日本著作权法允许在一个很大的范围内利用各种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的宗旨则表述为: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这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通过著作权保护,鼓励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有关事业的公民创造性劳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协调作者、传播者与社会的利益,重视作品对社会的作用或影响,以及社会对作品的需求;在保护中国作品的同时,也重视对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以促进与外国的科技与文化交流,可见,尽管各国著作权立法各有所侧重,但在传播知识,促进文化发展的公益目标上却是一致的。
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本身,即是源于公共利益的立法考虑。国际唱片、音像制作联盟(1FPl)副主席和首席法律顾问吉利恩·达维斯认为,著作权制度的创设即是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如果承认创作有价值,无论艺术、音乐、文学,还是其它作品,只要这种劳动成果能够丰富我们的生活,那么,这种创作活动就应该得到补偿”。“版权给创作者提供了手段,鼓励了他们的文化活动,满足了公共利益”。著作权法以保护作者权益为其核心立法原则,作者是作品赖以产生的源泉,不尊重创作,不维护作者利益,就会窒息作者的创作激情,就会使文化事业成为无源之水,从而最终损害了公共利益。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创设,更是直接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动机。著作权与思想、信息、知识的表达与传播有着密切的联系。正如Patterson和Llndberg两位美国版权专家所说的那样,思想是信息,信息是知识,而知识是文化的一部分。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著作权法涉及到社会的、政府的、经济的、教育的和艺术的各个方面。它不能专注于作者权利的保护,而应顾及到广大使用者有关利益。笔者认为,合理使用制度在独占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协调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独占权利与创作自由。作者的独占权利不应成为社会公众创作活动的障碍。创作活动是一个绵绵不断的历史过程。人的创作动机受惠于前.人作品的启示,现实的创作素材来源于前人作品的奉献,而这些使用得益于合理使用制度。从著作权法的发展历史来看,对权利范围的限制较之保护对象的限制严格。著作权作品的种类,从安娜法令时期的图书已扩大为今天的各类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这一变化自20世纪下半叶以来尤为明显。而当时翻印、出版、出售的专有权利,在相当一段时期变动不大,而只是随着作品使用方式的增多而有限地增添了权利的种类,即便如此,上述诸多权利都受到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
第二,垄断权利与言论自由。作者的权利垄断不应危及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言论目由是一项政治性权利。从广义上讲,言论自由也是创作者的自由,它包括创作自由、学术自由、艺术自由,以及出版自由等各项宪法权利。著作权利授予创作者以专有权利,使作品得以广泛传播,保障了这种自由的实现,同时,言论自由也意味着广大使用者交流思想、传播信息资料的自由。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所确认那样,它不仅包括“说”、“读”,还包括“听”、“印”,即是一种对著作权作品的“进入权”。安娜法令的立法意图,最初不仅在于废除出版商对书籍贸易的控制,而且在于力图打破图书(作品)垄断本身,它摈弃了封建图书审查制度,同时又规定了价格控制、交付图书馆样书、允许海外印刷图书进口等条款,意在保护今天所称道的为公共利益设立的言论自由。
第三,个人权利与公共教育政策。发展教育事业,为公民受教育提供必要的设施、途径和条件,是各国普遍推行的公共政策。受教育权也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关于为教育目的而自由使用著作权作品的问题,各国立法多有分歧,但一般允许为课堂教学而合理使用。在这里,是否具有商业或说是营利目的,将是判断使用是否合理的标准。任何商业性使用,包括教育机构,此类性质的使用都超出了合理使用的界限,将不能以公共教育政策为由而利用他人的著作权。
五、合理性:制度创设活动中的法律正义
法律正义的合理性告诉我们,任何法律制度的优劣好坏,最终要看它是否具有历史必然性,是否合乎真理和理性,是否符合社会客观规律。这就为我们评价合理使用制度的“合理性”提供了基本依据。
第一,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法发展的历史产物。著作权法早巳从草创走向成熟,即将步入现代化的21世纪,其法律制度本身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我国版权学家郑成思认为,著作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产生了新的著作权的权能,如音像复制权、播放权、制片权、邻接权,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增加的著作权权项有改编权、发行权、追续权、连载权等;随着国际交往,扩大了著作权保护范围,主要有翻译权和使用权。
现代传播技术的出现和无形产权交易的发展,使得著作权内容日益丰富多彩,同时也使得 社会公众产生了自由利用人类社会精神财富的主张和要求。这种基于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产生的要求,最初形态只是一种基于利益和需要的自发反映即“应有权利”,尔后立法者将它写进了著作权法而成为“法定权利”,这就是合理使用制度。
第二,合理使用制度是人们促进文化发展的理性追求。文化水平是社会文明程度的标 志,人类社会从愚昧走向开化,从蛮荒步入进步,是物质生产和精神生产的结果。尽管知识 性创造活动伴随着人类社会的文明史,但在资本主义以前的社会,它只是作为一种技术范 畴存在,而没有法律上的意义。著作权法产生,既是近代科学技术和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 又是人们创设精神产权、推动社会文明这一理性追求的结果。理想是法律评价的参照物.促进作品传播,发展文化事业,是社会全体成员的理想目标。从一定意义上讲,这种理想也是著作权法律规范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合理使用制度设定的本意,并非是“侵犯”创作者的权利,而意在对这种权利适当利用,以满足社会公众创造或分享社会精神财富的要求。由于静电复印、音像录制等现代传播手段的出现,作品的使用方式日益增多,作者对这种使用的控制也愈见困难,为此一些传统的合理使用有可能不再“合理”。但是,我们可以修改、完善这项制度,而无须怀疑它的存在意义和价值。
第三,合理使用制度是精神生产客观规律的反映。精神生产是依靠知识的劳动,其基本特点是:精神生产的基础以掌握一定的知识为前提,它由知识进步而引起,是科学技术和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劳动力输出中,智力因素占主导地位;精神生产的成果表现为体现一定知识含量的精神产品。由此可见,知识是精神生产的前提和归宿,它表现为对前人创作的借鉴与对后人创作的启迪,这即是创作活动历史逻辑顺序。合理使用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不过是对上述客观规律的真理性认识,换言之,是立法者在认识客观规律的基础上为全体社会成员所制定的行为准则。诚然,人们对客观规律的正确认识程度受到时代和阶级的局限,也会受到立法者个人认识能力和知识水平的影响。但是,在权制度中,人们总是通过对“应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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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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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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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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