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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上张贴“结婚照”是否侵犯著作权?——关于一则案例的实证分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曹新明   时间:2010-05-11  阅读数:


   
在著作权领域,现行《著作权法》第46条第1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发表其作品的,即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在此,著作权法并未要求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换言之,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要将他人尚未公之于众的作品擅自发表,就构成对其发表权的侵犯。本案中的被告郑女士,在网络上公开他人摄影作品的目的,虽然是为陈述事实而展示结婚照,并没有公开发表原告作品的主观意愿,也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发表其作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他人发表权的侵犯。至于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则是可以考量其目的和主观因素。
   
六、结论
   
由上分析可知,本文所举案例中的原告应当以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发表其摄影作品为由起诉,指控被告侵犯其发表权,而不是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名誉权的问题,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其理由是被告并没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对原告进行诬蔑、诽谤,而是实事求是地陈述了原告所拍摄的结婚照的瑕疵,自己对此不满意。
   
然而,受诉法院却画蛇添足地对被告将摄影作品张贴于网络上的行为进行裁判,认为被告不构成侵权。单纯从著作权角度考量,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具体构成对发表权的侵犯。当然,如果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著作权或发表权,则需要增加一项举证程序,即须由原告举证证明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其所有,而不是归被告,也不是归该摄影作品的拍摄者。只要原告主体适格,其主张被告侵犯著作权或发表权的主张就成立;如果诉讼主体不适格,也不败诉。
   
至于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或发表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则应当考虑被告将该摄影作品张贴网络的目的,不是为了谋取不当利益,不是为了恶意诽谤或者歪曲该作品或者作者,而是为了陈述事实,因此,不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事实上,被告的行为也没有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当然,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将其摄影作品从网络上删除或者赔礼道歉。
   
总之,结婚照片上的当事人或者其他照片上的当事人,对摄影经营者所拍摄的照片不满意的,可以通过与影楼进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但不得擅自将摄影作品张贴在网上,因为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影楼,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张贴于网上,就可能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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