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版权立法趋势简述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许 超 时间:2010-07-11 阅读数:
摘 要: 网络上出现的法律问题可以分为公法问题和私法问题。目前关于网络版权的民事立法相对滞后。网络版权法律保护与技术发展紧密相关, 并经历了网络环境下版权亦受法律保护、为单纯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商( ISP)提供免责的制度、P2P技术引发的新问题三个发展阶段。网络版权立法应与技术的发展和应用相适应。
关键词: 网络版权; 网络服务商; P2P技术; 红旗原则; 知识产权; 著作权
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普及, 网络已经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网络为人们提供了便捷的资源, 同时也引发了传统法律难以应对的问题。目前, 网络上出现的法律问题可以分为公法问题和私法问题, 其中公法问题大多受行政法调整; 私法问题也即民商法调整的问题。纵观现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多是涉及公法领域由行政法规制的问题, 包括国家信息安全、国防安全和公共秩序① , 鲜见涉及网络环境下民商事规定的立法。
网络是人们获取信息资源的平台, 信息又承载版权内容。网络的出现、发展、普及使得版权问题成为关注的焦点。网络技术的发展直接影响复制, 进而影响版权制度, 而版权制度的发展与技术进步紧密相连。从我国、欧盟、美国和其他国家可以看出, 技术发展先于立法。就网络版权立法发展而言,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版权的法律保护与技术措施制度的建立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开启了网络版权保护的先河。WCT第2 条规定了版权保护的范围, 版权保护延及表达, 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WPPT第3条也规定邻接权人为依本条约受保护的受益人。两个条约为网络环境下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提供依据。值得注意的是, 两个条约都对网络环境下权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进行了规定。WCT第11条规定: “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 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WPPT第18条规定: “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 制止规避由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与网络环境下的安全措施紧密相关, 呈现出新特点, 在上述两个条约中又专门规定禁止规避权利人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 禁止删除或篡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我国的著作法借鉴国际条约的经验, 在第47条也做了相应规定。②
二、单纯提供技术服务的ISP的免责条款
199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 、欧盟的两个指令以及我国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ISP分为网络内容提供商( ICP)和单纯提供技术服务的ISP, 前者指直接提供内容的服务商; 后者指仅仅提供技术服务的服务商, 包括接入服务、系统缓存、提供网络空间(提供宿主服务) 、链接和搜索服务四类。这四类ISP如果确实不知道提供的服务涉及侵害他人的版权, 或在被侵权人通知后, 清除了侵权信息, 则不承担责任, 也即所谓的“避风港”原则③。
三、P2P技术引发的新问题
P2P是peer2to2peer的缩写, 是指直接将陌生的互联网终端用户连接起来, 让人们通过互联网实现直接信息交换, 如共享文件的传输。与传统连接到服务器浏览、下载信息的方式相比, P2P技术实现了直接交互, 改变了互联网现在的客户机/服务器的结构, 重返了“非中心化的网络结构”。[ 1 ]
伴随着P2P技术的出现及应用, 提供宿主服务与提供链接、搜索服务结合成新的网络运营模式。在这种模式下, 出现了UGC服务, 也即用户创造内容或文件, 与之相关的还有网上即时传播和网上点播服务。这一服务的最大特点就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不直接提供内容, 而是由网络用户将内容上传到网页或服务器空间上, 不特定的第三人可以通过ISP服务来浏览或下载相关内容。在此情形下, ISP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证据规则如何? 国际上尚无定论, 即使是网络技术与立法都较发达的美国、欧盟也在探索之中。为应对该问题, 美国在司法串判中, 一度曾适用“红旗原则”。所谓“红旗原则”,是指当链接提供者有机会根据链接指向的文件名称和其他信息对其合法性加以初步判断时, 如果相关的信息已经足以反映出该文件的侵权性质, 其明显侵权的程度就像一面鲜亮色的红旗在链接提供者前公然飘扬, 以至于处于相同情况下的“理性人”或是“善良之人”明显能够发现时, 网络服务提供者却采取“鸵鸟政策”, 像一头鸵鸟那样深深地埋入沙子之中, 装作看不见侵权事实, 则会判定行为人应知侵权材料的存在。④从侵权法角度而言, 美国法也曾主张使用帮助侵权⑤、替代侵权⑥规则, 对ISP的行为进行规制。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 第47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 应当根据情况, 承担停止侵害、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
为,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 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
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
有关的权利人许可, 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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