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著作权罪——兼论相关法律条款的修改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周详 时间:2010-09-02 阅读数:
引 言
在我国大陆的刑法体系中,形式上的侵犯著作权罪始于1994年,而实质上的侵犯著作权罪则可追溯至198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公布的《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对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行为,可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以“投机倒把罪”定罪处罚。199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明确将著作权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199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法》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在吸收《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的基础上,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由于著作权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并且相对于危害程度千差万别的形形色色的各种侵权行为来说,相关的司法解释存在不足之处,而法律本身也有待完善,故有必要加强侵犯著作权罪的研究。
一、著作权概述
著作权亦称为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而依法产生的专有权利,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部分内容。从形式上看,著作权是一种与作品的具体使用方式密切相关的权利,并且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主要是根据作品的具体使用方式来定义著作权中的具体财产权利的,而究其实质,著作权是权利人对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所享有的一种支配权。即使科学技术的发展产生了作品的新的使用方式,并且立法者尚未针对新产生的作品使用方式规定相应的权利,他人也无权擅自使用权利人的作品。
著作权的主体,亦即享有著作权的人,谓之著作权人。一般说来,作者——包括自然人作者和依法被视为作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会因作品的创作而成为著作权人,作者以外的其他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依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通过遗嘱继承、接受赠与等方式而成为著作权人。作者以外的著作权人可以完整地享有全部著作财产权,但一般不享有或者不能完整地享有著作人身权(注:在知识产权法学论著中,著作人身权亦被称为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或作者的精神权利,著作财产权亦被称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或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
著作权是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基于作品的传播,也会产生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亦称为邻接权,包括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以及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无论从概念上讲,还是从权利的具体内容讲,著作权与邻接权都是有所不同的,不过,由于《著作权法》既规定了著作权,又规定了邻接权,并且《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中,也包括侵犯邻接权的行为,故将邻接权纳入广义的著作权范畴,亦未尝不可。
二、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特征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为了正确认识侵犯著作权罪,有必要结合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特征。尽管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并非完美无缺,但迄今为止,我国刑法学界尚未创立足以取代传统学说的新学说,故笔者仍运用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来分析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特征。兹将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特征概述如下:
1、侵犯著作权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其中,自然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值得注意的是,侵犯著作权罪的主体虽不要求特定的身份,但必须具有从事印刷、出版、音像制作的资格。对于不具有上述资格而从事侵权复制品制作的行为人来说,应根据其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法定刑更重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是直接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关于“以营利为目的”的问题,不少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但给著作权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时,依现行刑法的规定不能给行为人以刑事处罚,这不利于著作权的保护。笔者认为,“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规定并不会在实质上降低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水平,这是因为:作品的经济价值是侵权行为的主要诱因,在绝大多数场合下,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行为本身就决定了行为人是为了谋求一定的经济利益,亦即“以营利为目的”。当然,不以营利为目的,却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的情形也是存在的,但毕竟不具有普遍意义。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注: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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