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著作权罪——兼论相关法律条款的修改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周详 时间:2010-09-02 阅读数:
(二)修改建议的说明
1、在著作权领域,绝大部分严重的侵权行为是基于经济利益的驱动而实施的行为,保留“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规定,并不会实质上降低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水平。相反,以刑罚处罚不以营利为目的侵权行为,从预防犯罪的目的看,意义不大。
2、可以预料,随着国际版权贸易的发展,《著作权法》还将进行修改,而《著作权法》的修改也会产生该法与《刑法》的衔接问题。《刑法》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其修改程序较《著作权法》的修改更加严格,故不宜在《刑法》中对具体的侵权行为一一列举,而是将需要由刑罚予以处罚的侵权行为交给《著作权法》去规定,《刑法》只在大的原则上把关。这样处理,可以在不修改《刑法》的前提下,扩大《刑法》的保护范围。事实上,就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而言,多数发达国家是以附属刑法的形式,即在各知识产权专门法或知识产权法典中增设有关侵犯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刑事责任条款,实现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3、“违法所得数额”只不过是反映“情节严重”程度的标准之一,故保留“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即可。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仍应由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确定。某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不要求“情节严重”,只要有相应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这种规定,不值得我国效法。强化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完全必要的,但也要严格限制刑法的适用条件。不加限制地促使刑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扩张,会破坏刑法的科学性。
4、由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实质上也是一种侵犯著作权行为,故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足以涵盖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这就意味着现行的《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失去独立存在的价值。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不保留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这一罪名,相反,最高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著作权法》所列举的具体侵权行为,解释出一些新的罪名。
5、《著作权法》对只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与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还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作了严格区分,故在所拟定的条文中增加但书:但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只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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