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著作权罪——兼论相关法律条款的修改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周详 时间:2010-09-02 阅读数:
(四)侵犯著作权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
1、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只是一种单纯地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而不涉及侵权复制品的制作。侵犯著作权罪首先表现为制作侵权复制品的行为,行为人在制作侵权复制品的同时又销售其制造的侵权复制品的,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不适用数罪并罚。这是因为制造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对于侵权复制品的制作者来说,其销售自己制作的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依附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前者为后者所吸收。值得注意的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只能是单纯的非法销售行为,在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人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人之间有犯意联系并且其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结合《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以及重刑条款优于轻刑条款的处断原则,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人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而不是按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
2、侵犯著作权罪与非法经营罪
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往往涉及印刷、出版、音像制作等行业。我国对上述行业的市场准入有严格规定。当行为人不具有相关的从业资格而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并构成犯罪时,应按法定刑更重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3、侵犯著作权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
单看这个小标题,可能会让人感到莫名其妙: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毫无联系,没有任何可比性。其实不然!例如,甲经乙许可,将乙的美术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这样甲就成了商标注册人,而乙仍为著作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丙未经甲许可,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该商标,那么丙的行为既侵犯了甲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侵犯乙的著作权。虽然乙本人也无权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该商标,但不能说丙未侵犯他的著作权。如果丙的侵权产品销量巨大,那么其复制发行的作品复制件的数量也同样巨大(注:从著作权的角度看,商标标识就是作品的复制件)。在这种情况下,应怎样给丙定罪量刑呢?笔者认为,丙的侵权行为构成典型的想象竞合犯,由于侵犯著作权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法定刑相同,并且丙的犯罪行为主要是针对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因此应定假冒注册商标罪,而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罪与侵犯著作权罪两罪。
4、侵犯著作权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综观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商品在内在质量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尽管在司法实践中人们极少关注侵犯著作权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的关系,但是,毫无疑问,这两个罪之间存在想象竞合关系。这是因为,当行为人生产、销售的侵权复制品粗制滥造、错误百出时,就意味着侵权复制品是“以次充好”的伪劣产品,也就意味着行为人实施的同一行为既是一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又是一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当行为人所实施的侵犯著作权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存在想象竞合关系时,对行为人应以法定刑更重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予以处罚。
四、完善侵犯著作权罪的立法构想
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看,虽然侵犯著作权罪的设立,对于遏制严重的侵权行为,具有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保护范围过窄以及难以与《著作权法》有效衔接的问题。例如,为了适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案)增加了一系列新的权利和一系列新的禁止性规定,从而从正、反两方面提高了著作权的保护水平,而现行刑法显然难以反映这种变化。虽然通过扩大解释某些传统的权利,可以使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适用于部分新增的权利,但仍存在《刑法》与《著作权法》的衔接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刑法》进行修改。在此,笔者谨提出下述具体的修改建议,供有关人士参考。
(一)修改建议
笔者建议,在立法机关修改刑法时,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合并,并改为:以营利为目的,故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禁止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只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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