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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30年十大经典著作权案例分析(中)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李顺德  时间:2010-11-15  阅读数:

 

案例四 邵仲广诉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④介绍】

  原告邵仲广于1978年起在美的公司工作。1980,被告美的公司公开征集注册商标图案,并承诺入选者可以获得一台风扇。原告设计的美的图案,经过评选入选。入选后,被告按约定给付了邵仲广一台风扇。1981328,被告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美的图案商标,并于1986年和1987年分别在空调机、开关、插头、灯架和电线等商品上使用美的商标。1986,原告离开美的公司。19957,原告向被告主张美的商标图案著作权,要求被告支付多年来的美的商标使用费,遭到拒绝。199712,原告向广东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美的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以街招形式向社会公开征集商标图案是一项要约,原告以自己独立创作的美的作品向被告承诺,被告经过评选接受了原告的作品,履行了对入选者的要约兑现义务,原告领取了风扇。至此,双方实质上缔结了委托创作商标图案的合同,且已履行完毕。双方的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自己创作的作品交给被告时,原告对该作品就不再享有著作权。因为该作品创作于1980,当时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当事人虽没有著作权法的超前意识,书面明确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但从原告、被告委托创作行为的发生到该作品交给被告使用的过程及其后的15年间原告的默示行为,包括原告本人从未以其他方式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作品,真实地体现和证实该作品从交付之日起已明确了著作权的归属,即归原告当时所在的单位所有。从原告创作经过及创作后该作品的使用情况看,原告身为被告单位的图纸设计员,是非常清楚地知道被告委托创作的目的、用途、要求及付酬办法,以及该作品是为被告创作,为被告使用,为被告所有的。而原告却在15年后,依据当时的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及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的规定,反悔双方早已履行完毕的民事法律行为,并用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溯及15年前早已转移的著作权。基于历史和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15年前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使用至今的商标图案的著作权,1981年原告领取了被告的一台风扇时起,已归被告所有;被告的使用方式和使用范围未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原告以被告从1991年到1997年的年产值107亿元为由,要求按其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赔偿被告1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设计的图案与被告的年产值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一个美术作品的图案,当做商标时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是全部来自于企业生产水平、服务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的综合反映,而不是来自于它的艺术性。被告的实质效益并非是对艺术作品本身的利用所产生的,离开了商品生产,该商标图案无价值可言。所以该商标图案的原作者无权分享被告今天在商品交换领域所产生的利益。至于被告将商标文字用于企业名称,因未违反法律法规,所以也不构成对原告的任何侵害。原告对美的商标图案不享有著作权,被告对美的商标图案的使用合法合理,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1998825佛山中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邵仲广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作品应归属于被上诉人是基于双方已履行了街招和应招这一双方设立的民事关系的事实,而非上诉人的默示。原判只是认为默示行为体现和证实了双方对作品归属的意思,而非仅因默示而确认作品归属被上诉人。原判的这一观点并无不妥。《著作权法》199161施行,而本案的行为发生于1980,且双方当时已经履行完毕,故上诉人要求适用《著作权法》的主张不能采纳。《民法通则》施行时间虽在双方民事关系了结之后,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民法通则》施行前发生的民事行为,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中有关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广东高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学者说法】
   
  此案所涉及的民事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施行前,是根据民法中关于要约、承诺的基本原则进行判决的,而未适用《著作权法》中有关委托作品权属的规定。法院认为,被告向社会公开征集商标图案是一项要约,原告向被告提交自己创作的美的作品是一项承诺,被告接受了原告的作品,支付给原告一台电风扇,至此,双方的事实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原告创作经过及创作后的履行情况看,原告身为被告单位的图纸设计员,是非常清楚地知道被告委托创作的目的,用途、要求及付酬办法,明确该作品为被告创作,为被告使用,为被告所有的。在事隔15年以后,原告依据著作权法主张15年前早已同意转让的美的商标的著作权,反悔双方早已履行完毕的民事法律行为,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违反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中,关于商标价值与商标设计著作权的关系的判定,在企业界影响非常大,相关判决结果及法理阐释,受到企业界的普遍欢迎和学术界的广泛认可。

 

  案例五 张乐平遗属诉原江苏三毛集团公司三毛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⑤介绍】

  1996年初,已故漫画家张乐平(1993年去世)的配偶冯雏音、张乐平的子女张娓娓、张晓、张融融、张朵朵、张建军、张慰军、张苏军等发现江苏三毛集团公司销售的产品其商标中有三毛漫画形象,还将三毛漫画形象作为其企业形象在户外广告、职员名片、报刊、企业内部铭牌上使用,并得知,该企业于199511281996228期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38类标有三毛漫画形象的商标(已核准31)

  1996415,冯雏音等人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江苏三毛集团公司。诉称:张乐平自30年代至90年代创作了家喻户晓、脍炙人口的主人翁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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