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QQ号码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上)——兼评“腾讯公司诉王友金、淘宝公司案”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10-11-23 阅读数:
【内容摘要】在我国著作权法不承认在计算机内存中对作品的“临时复制”受复制权规制的情况下,运行QQ软件由于只涉及在内存中的“临时复制”,不可能构成对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同时,由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仅指受专有权利规制的行为,用户转让自己的QQ号码不可能构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许可他人使用软件”的行为。QQ号码也并非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转让QQ号码不能被认定为是破坏、避开技术措施或提供破解工具的行为。
【关键词】转让QQ号码著作权法上的“使用”“临时复制”侵权行为
2009年5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腾讯计算机公司诉王友金和淘宝网络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腾讯公司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该案系因用户王友金在淘宝网上销售“腾讯QQ软件”(以下简称“QQ软件”)一号码(以下简称“QQ号码”)所引发,QQ软件著作权人腾讯公司以其侵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出了起诉。①同时,腾讯公司还以淘宝公司“明知淘宝网上的卖家销售QQ号码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却“仍然为其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为由,将该公司一并起诉。显然,腾讯公司认为被告王某销售QQ号码的行为已构成对其QQ软件著作权的直接侵权,而淘宝网则构成间接侵权。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二审判决中均支持了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②
实际上本案的纠纷涉及到一系列复杂的著作权法律基本问题,包括著作权法意义上“使用”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的含义、内存中“临时复制”的法律性质和技术措施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等。其中最为核心的是如何对转让QQ号码等在线服务账号行为在著作权法上进行正确定性。而本案一、二审两级法院对上述著作权法基本问题的认识存在重大误解,并导致对销售QQ号码的行为作出了错误定性。这些误解如果不能得到纠正,软件著作权范围将会无限制的扩展,不但违背了现行立法的规定,也会对正常的商业活动造成严重阻碍。
一、著作权法意义上“使用”的特定含义
著作权法上的“使用”与日常生活中的“使用”具有不同的含义。在普通公众眼中,任何利用作品价值的行为都是对作品的“使用”,如对文字作品的阅读和对音乐作品、美术作品与电影作品的欣赏。但在著作权法中“使用”一词却有严格的范围限制,即只有受到著作权法中专有权利规制的特定行为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使用”。与此相适应,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权”也不是指以任何方式利用作品价值的权利,而是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各种专有权利的总和。修改前的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中“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就是指该条文所列举的特定“使用”行为,其中每一种“使用”行为都对应形成了一项专有的法律权利,如以“复制”方式使用作品形成的“复制权”,以“表演”方式使用作品形成的“表演权”等。而“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的各项专有权利之总和被统称为“使用权”,其在《著作权法》修改后被进一步细化为12项财产性专有权利,只有受法律规制的这些特定使用行为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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