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QQ号码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上)——兼评“腾讯公司诉王友金、淘宝公司案”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10-11-23 阅读数:
QQ号码的购买者是否实施了对QQ软件的“复制”呢?对此首先需要指出的是:输人QQ号码的前提是已经安装并运行了QQ软件,而安装QQ软件的前提往往又是从网上下载了QQ软件。“下载”是一种“复制”行为,因为“下载”的后果,是在用户的计算机硬盘中形成了一份QQ软件的复制件。“下载”之后的“安装”也是一种“复制”行为,因为“安装”无非是将经过压缩处理的软件进行“解压缩”,并在用户指定的硬盘目录中形成一份新的QQ软件的复制件。但是,这两种“复制”与购买QQ号码并无任何关系。一名用户完全可以先自行下载并安装QQ软件,再申请或购买QQ号码,因此出售QQ号码的行为与购买者下载并安装QQ软件这两种“复制”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同时,由于腾讯公司自行或许可其他网站免费提供QQ软件的下载,自然意味着其已经许可用户将QQ软件下载至计算机中并安装,因此用户的“下载”和“安装”都是经过软件权利人许可的“复制”,当然也与侵权无关。
因此,在“腾讯公司案”中唯一需要考虑的是:购买者启动QQ软件后输入QQ号码,从而激活QQ软件的即时通讯功能并加以利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QQ软件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对此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应当是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形成作品有形复制件的行为。而输入QQ号码之后,利用QQ软件进行即时通讯,只可能使软件中的部分内容在运行过程之中临时进人计算机的内存,停留极为短暂的时间,这一现象被称为“临时复制”。目前,美国和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将导致“临时复制”的行为也规定为受“复制权”规制的复制行为,因此用户运行盗版软件和在线欣赏盗版作品的行为也构成侵权行为。⑧而我国著作权立法基于现实国情,并不承认这种在利用作品过程中发生在计算机内存中的“临时复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在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缔结《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而召开的外交会议上,中国代表团明确反对承认将“临时复制”纳人受“复制权”规制范围的草案条款—“复制权包括对作品在任何媒介上,以任何形式进行的直接或间接复制,无论是永久的还是临时的”。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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