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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立法完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梅术文  时间:2011-05-07  阅读数:

 

摘要: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是针对特定的著作权权能而为的制度设计,在我国立法上集中表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6条和第7条。由于其与公共文化事业、网络产业发展、信息技术革新和精神产品增长等诸多因素有着密切联系,所以必须在完善合理使用的一般原理和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针对教育机构、盲人、普通消费者、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益机构和社会弱势群体设计特别规则,以实现各个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分享。

 

关键词:信息网络 传播权 合理使用 条例

 

 

  著作权合理使用是重要的著作权限制机制,它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从著作权人方面来看,是对其著作权范围的限定;从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即使用者)来看,则是使用他人作品而享有利益的一项权利。”[1]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发生了许多深刻变化,2006年生效的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6条和第7条对此作出了立法上的回应。上述两个条文总体上因循了我国《著作权法》的传统路径,对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情形进行了梳理,反映了我国网络版权立法的进步。但毋庸讳言,这些规定更多沿袭了模拟环境下的合理使用规制思维,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立法的主要不足

  《条例》是我国规范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法第6条将模拟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具体情形运用至网络传播环境,第7条则针对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以下没有特别指明时,简称为图书馆等机构)在馆内范围基于特定原因的合理使用进行了规定。虽然两个条文从内容上和形式上均已经达到了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互联网公约’’的一般要求,对于保障权利人合法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促进信息文化自由传播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通过比照国际代表性立法例和我国《条例》的内容,借助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基本特征以及我国公共文化事业发展的实践进行考察,《条例》第6条和第7条仍然存在以下不足。

  (一)《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体现出针对性

  世界上各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基本上都有规定,但是立法例上就合理使用所指涉的著作权权能选择存有差异。有的立法例笼统地对所有的著作权权能规范了合理使用的情形,有的立法例则在特定的情形下针对某个或某类著作权权能设置合理使用条款。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对所有的著作权权能泛泛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条例》第6条特别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合理使用,虽不同于《著作权法》,但不违背我国固有的版权保护框架。实际上,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也已有了可资借鉴的先例。[2]而且,这种立法模式也为网络传播权设置新的合理使用情形预留了空间,应为合适之立法选择。然而,我国立法在贯彻这一立法体例的精神上不够彻底,与其所参照的欧盟立法存在同样的缺陷。《欧盟版权指令》(2001年)在第5条列举了适用于公共传播权的13种情形和适用于数字复制权的18种情形,然后规定复制权使用例外的做法也适用于发行权。[3]欧盟的立法虽然条文详细,但是多数内容依旧是将模拟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情形延伸到网络空间,对网络环境下的特殊情况关照不充分,因此而饱受批评。遗憾的是,这样的问题也出现在《条例》中,本应按照网络技术发展的要求予以个别规范的合理使用情形,在《条例》中被淡化成为与其它模拟环境等同的状态。

  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综合性的权利,在该权利的行使中常常伴随复制权、精神权利、文化权利等一系列权利,涉及到多种利益群体,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更多地从利益分享政策考量的角度维护多元主体的利益均衡。就此而言,《条例》第6条、第7条虽然涉及公众、学校、国家机关、盲人、少数民族、图书馆等利益主体,但仍是按照模拟环境的要求将这些主体整齐划一地定位为使用者,缺少对其中个性因素和特殊地位的考量,导致该两条规定与《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几乎无出入。[4]显然,这样的规定即使没有,也可以通过解释《著作权法》直接得来,根本无须浪费立法资源另行规定。实际上,套用模拟环境下的合理使用要求这一做法本身,违反了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单独规定合理使用的初衷。

  (二)《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关照政策选择性

  网络技术的发展在某种意义上为反思传统的利益平衡理论提供了契机。使用者本身的分化表明著作权制度的价值取向正在发生转向,即以政策考量为工具实现多元利益主体的价值分享。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旨在通过制度建设促进网络公共文化传播事业的发展,实现对弱者权益的特殊保护,消解愈益严重的数字鸿沟。数字鸿沟是指基于掌握和运用网络信息技术的差别而催生的、横亘于信息富有者和信息贫困者之间的客观差距,它是由传统工业社会向现代网络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的特有现象,并且随着网络的急速扩张不断被拉大。人们曾经希望计算机网络的发展能带来更合理的资源分配、更公平的获取信息的途径。但实际上,人们在接触和掌握信息技术从而获取信息方面已经形成了很大的机会不平等。[5]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主体是普通消费者、盲人、教育机构以及图书馆等机构,其中教育机构和图书馆等机构在我国社会主义公共文化建设事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只有在制度层面体现出政策考量和价值选择,才可算切中了网络公共文化建设的主动脉。虽然《条例》意识到了这一点,专门设计两个法律条文予以规制,但是却没有能够深入展开,也没有根据政策评判进行更为大胆的规则创新,以至于网络上公益主体和弱势群体的活动边界依然不明确,尤其是图书馆等机构利用网络从事文化传播活动和开展公共文化建设受到影响。

  (三)《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突出立法的重点

  详细梳理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制度是一种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从一般法理上看,权利例外与限制或出于实际需要或经济上的理由,或出于总体利益或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要求。胡根霍尔茨教授的三种区别法很有代表性,他界定了对版权独占性予以限制的三种类型:(1)有些例外通过版权来表达对保证某些自由(例如言论自由)的关切;(2)有些例外是出于公共利益(例如图书馆和公共教育)的需要;(3)有些例外被引入版权的立法中,以补偿作者的市场损失,即补偿作者不能有效地控制市场和阻止某些使用而遭受的损失。[6]第一种限制是最基本的限制,无论在模拟社会还是在数字社会都应该保留这些限制。对于第二种限制在数字环境下的命运,比伊当和迪索利耶认为:尽管在新的数字环境下只能继续维持已有的例外,但同样可以肯定的是,不能忽视这种维持对图书馆和网上教育的影响和作用,也不能忽视这种维持给作者和作品的使用可能造成的损害。”[7]可见,合理评估这种双刃剑功能并作出立法决断是网络版权立法领域的关键问题。关于第三种例外,实际上它是对无力实施版权的一种让步。今后,技术的发展将使这种无能为力的状况不复存在,作者能够通过技术机制阻止他人进行数字复制。因此,它们的存在直接受到威胁。[8]鉴于此,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法律规制的重心,应该放在第二种例外情形,亦即以调整图书馆等机构、教育机构等特定利益相关者的合理使用为重点。至于第一种例外情形,通过适用概括性条款比照模拟环境执行即可;第三种例外情形,则应留待技术本身解决,同时辅之以技术措施的保护和限制机制。

  《条例》第6条仅仅简要规范了教育机构适用合理使用的条件,重点可谓不突出。[9]7条旨在规范图书馆等机构的合理使用,思路还算正确,但依然存在四个主要问题:其一,规定合理使用的范围仅限于规范本馆收藏的数字化作品,而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图书馆等机构在互联网上提供其他数字作品一律认定为需要借助授权许可,这可能影响公益性图书馆等机构的公共文化服务功能的实现。其二,没有规定非营利性图书馆等机构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外注册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数字作品的合理使用,而这恰恰是未来利用网络发展公共文化建设、缩小城乡数字鸿沟的制度依据。2005年国家版权局公布的《条例》(草案)第6条规定,除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公共图书馆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适用法定许可:(1)提供网络阅览的图书已经合法出版3年以上;(2)阅览系统不提供复制功能;(3)阅览系统能够准确记录作品的阅览次数,并且能够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这一妥协性的法定许可而不是合理使用的限制虽然最终由于著作权人和出版业界的反对最终没有确定下来,但是其关注图书馆向馆外读者提供作品的初衷值得肯定。事实上,只要为该种馆外传播的形式和内容增加适呈当的限制条件,并辅之以制度的创新和政策的平衡,著作权人和出版者的利益均可得到保障。其三,没有区分公益图书馆等机构与当前日益增多的私人图书馆等机构,并进而将某些本应强调的合理使用情况忽略掉,制约了公益文化事业的发展。其四,没有规定图书馆等机构传播特定类型作品,例如学位论文、学术论文摘要等的合理使用情形,既导致当前日益增多的侵权行为没有据以制裁的法律依据,也影响图书馆等机构适度传播特定类型作品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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