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立法完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梅术文 时间:2011-05-07 阅读数:
首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面临着复杂的利益格局。传统使用者的一般抽象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很难完全适用。无论是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机构,还是在线教育机构、网络服务提供商等网络新型媒介,都不再可以完全等同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普通使用者。它们不仅具有多重的身份和角色,而且具有更强的利益指向。所以必须通过“区分”原则,实现创造者、传播者和公共文化机构、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分享。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高新技术的环境下寻求合理使用制度的重整,应当从以下几个基本点出发:(1)高科技扩充了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也必然相应地带来对其合理使用的限制;(2)高新技术的发展扩大了作品使用的方式和途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范围内合理使用向许可使用转变的结果;(3)高新技术带来了简单而有效的复制手段,也模糊了合理使用与侵权的界限;(4)高新技术造成合理性判断的困难,同时也将促使合理使用规则由传统走向现代化。[23]由此必须进行制度创新,适度打破旧有规则设定的条条框框,在不违背信息网络传播权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实现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和谐。
其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担负着与以往不同的使命。在网络时代,权利的限制是消解数字化鸿沟的必由之路,也是繁荣网络文化的重要考量。有学者指出:“与计算机有关的接口和互联网就像医疗保险。几乎每个人都需要它,但是大多数穷人没有它。已经上网的人,浏览万维网并在互联网上进行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的人,有着极大的经济和社会优势……没有上网的人就有成为新的仆人阶层的危险。然而网络的作用又并不是纯粹悲观的。实际上,在向普遍的不平等机遇问题开战时,计算机接口问题正是开始的好地方……提供与互联网接口的平等在技术上要比提供获得住房和医疗卫生的平等容易。”[24]如果在互联网上没有为消费者提供与模拟环境相比更为便捷、保真的作品,或者仅仅只有作者的创作而没有消费的话,网络的价值就难以体现,网络文化和网络技术所能产生的广泛辐射效应就得不到实现。所以,必须建立起与传统合理使用不完全相同的制度规则,用以推进网络上作品创作和传播的繁荣。
最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规则需要随着技术的进步不断调整。技术的进步也必将带来新的组织机构、新的利益相关者和新的作品利用模式。由于在不同的技术前提下会产生不同的作品控制手段和权利许可模式,所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已经与技术措施保护、权利利用方式紧密结合在一起。在某种意义上看,如果技术发展越来越有利于权利人,那么权利限制的幅度应该更加宽泛;反之,如果技术发展对网络经营者、公共文化机构和使用者更为有利,那么权利限制的范围就应该收缩。与此同时,如果技术支持下的权利许可非常便捷和便宜,那么权利限制的幅度应该减小;反之,如果技术支持下的权利许可非常困难和昂贵,那么权利限制的幅度就应该增大。考虑到这种技术的变化常新,所以,设计原则性的一般规范以及针对特定主体的特别规则均不可阙如,应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规范的最主要组成部分。
【注释】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科学发展观统领下的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页。
[2]例如,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专门针对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规定了反向工程等合理使用规则等。
[3]参见金武卫:《<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评述》,栽昊汉东主编:《中国知识产权蓝皮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3页。
[4]当然,在诸如盲人使用等规定上还是存在区别,但总体上看并无实质不同。
[5]参见肖峰编著:《现代科技与社会》,经济管理出版社2003年版,第229页。
[6]参见(荷)胡根霍尔茨:《数字环境下版权的未来》,克吕韦国际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4页。转引自(法)安娜·勒帕热:《数字环境下版权例外和限制概况》,刘板盛译,《版权公报》2003年第l期。
[7]同上注,安娜·勒帕热文。
[8]参见(比利时)M·比伊当、塞弗里纳·迪索利耶等:《数字环境下的版权和信息的获取》,《版权公报》2000年第4期。
[9]教育机构在网络环境下的权利限制机制不仅包括合理使用,而且包括法定许可,限于主题和篇幅,笔者将另外撰文,专门探讨针对教育机构的权利限制。
[10]参见梅术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制与制度完善》,《时代法学》2007年第2期。
[11]See John Perry Barlow,The Economy of Ideas,http:/www.wired.com/wired.03/features/economy.ideas.html,
[12]参见屈茂辉、凌立志:《网络侵权行为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页。
[13]参见《神州涌动八大文化热潮》,《半月谈》2007年第22期。
[14]同上注。
[15]为区分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可以在文化管理规定中明确图书馆非营利性的具体条件和备案程序。
[16]参见《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
[17]参见胡开忠:《入世后中国版权国际化的战略调整》,《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18]宋慧献:《超星:执着与求索——访超星公司董事长兼总裁史超》,《中国版权》2004年第4期。
[19]See Informatio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r Infrastructure,Sept,1995.
[20]可参考《美国版权法》第108条,共计规定了9个方面的内容。
[21]赖文智:《图书馆与著作权法》,益思科技法律事务所2002年版,第198页。
[22]同前注[3],金武卫文,第351页。
[23]参见昊汉东主编:《高科技发展与民法制度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9~231页。
[24](美)弗里曼·戴森:《太阳、基因组与互联网》,覃方明译,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78~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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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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