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30年十大经典著作权案例分析(中)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李顺德 时间:2010-11-15 阅读数:
江苏三毛集团答辩称:依照《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三毛”牌商标不是侵权行为;依法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三毛”商标,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其使用的“小男孩”漫画形象是委托当地一美术工作者设计的一个商标,该“小男孩”穿西装、带领带,与原告的“三毛”漫画形象并无联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毛”漫画形象系已故作家张乐平生前创作,该作品著作权为张乐平所有。张乐平去世后,本案原告作为已故著作权人的继承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被告称其委托当地一美工设计商标,但被告将“三毛”漫画形象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和企业形象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应对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三毛”漫画形象作品的侵权行为负责。
江苏三毛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使用的商标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商标设计人设计“三毛”商标时的创意并非来自张乐平笔下的“三毛”形象。在张乐平创作“三毛”漫画形象之前,世界著名漫画家、瑞典的奥斯卡·雅各布生创作的“老三毛”已经传入了中国,其典型的特征便是大脑袋、头上只有三根毛,鼻子圆圆的。二、上诉人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是合法的。上诉人使用的“三毛”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后使用的,且在商标公告后的异议期内,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三、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是:三毛形象并非张乐平笔下的漫画所特有的形象;商标标志的著作权归商标设计人,与上诉人无涉;被上诉人不存在经济损失。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完全是靠企业的信誉和产品的质量赢得顾客,与商标标志的形象无必然的内在联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三毛”漫画形象系张乐平独立创作,张享有著作权,现该权利归其合法继承人享有;辩称“三毛”形象为瑞典奥斯卡·雅各布生创作显与事实不符;张乐平创作的“三毛”是我国公众熟悉的漫画形象,上诉人理应知道擅自将该美术作品作为商标在其产品上使用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现上诉人提出该商标由他人设计,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不负责,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其“三毛”商标已注册,属合法使用,不侵犯他人权利,也属无理。
【学者说法】
本案实际上是我国以著作权法保护“商品化形象权”(The Right of Merchandizing或Merchandizing Right)的一个典型案例。“商品化形象权”在一些国家又称为公共形象权(Right of Publicity),是指将真实名人的形象、虚构人物或动物的艺术形象用于商业目的的独占权。商品化形象权不仅与商标权、商号权等密切相关,而且也与版权密切相关,此外还涉及人身权。因此,一般可以依照商标法、著作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商品化形象权。
本案也是一个商标权和著作权相冲突的案例。在实践中,不同的知识产权往往会发生冲突,而解决“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为“权利在先”原则,也就是哪一种权利产生在先,就对在先者给予保护,而权利产生在后者视为侵权。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利有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征之一是具有独占性或称垄断性。一件受保护的作品只有著作权人才能占有、控制和使用,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能将该作品作为商标来使用,也不能将该作品申请注册商标。
案例六 俞华诉北京古桥电器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⑥介绍】
1992年12月中旬,俞华将自己创作的广告词“横跨冬夏、直抵春秋”以自荐信的形式寄给北京古桥电器公司(以下简称古桥公司)。信中称:“我是一名广告艺术的爱好者,前一阶段时间逛前门,无意中看到贵厂‘古桥’空调器的路牌广告,觉得如果加上两句精彩的广告词,效果或许更好……或许对你们有所帮助和启发,这两句是‘横跨冬夏、直抵春秋———古桥空调’。因为本人现在想在这方面寻求发展,故很想借此机会积累一些实际经验……如能对贵厂有所帮助,本人将深感荣幸。欢迎联系!”同月底,古桥公司办公室职员王某约见了俞华,对广告词表示赞赏,但正值冬季不适宜作空调广告,因此未表示用还是不用该广告词。
1996年4月,古桥公司将用俞华创作的广告词制作的广告在北京某电视台、北京日报、北京晚报上播放、刊登。当月11日,俞华打电话给古桥公司称,广告已看到,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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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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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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