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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版权立法趋势简述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许 超  时间:2010-07-11  阅读数:

利的技术措施的,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 故意删除

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谓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 如果ISP只提供技术服务, 并不直接提供内容, 一旦ISP接到被

侵权人的通知, 则有删除的义务, 否则就被视为侵权。避风港原则最早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

法》(DMCA法案) , 并最早适用于著作权领域。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 权利人通知+ ISP移除( notice2take

down p rocedure) ; 上传涉嫌侵权内容的人发出反通知, ISP恢复被屏避的内容。由于网络中介服务商没有能力进行事

先内容审查, 一般事先对侵权信息的存在不知情。所以, 采取通知+移除规则, 是对网络中介服务商间接侵权责

任的豁免。

See Perfect 10 v1 CCB ILL LLC, 481 F13d 751, 763 (9th Cir, 2007) , amended by Perfect 10 v1 CCB ILL LLC, 488 F1 3d

1102 (9th Cir, 2007) 1

所谓帮助侵权是指某人虽不具备主观上的侵权故意, 但由于第三方侵权行为的存在, 客观上为第三人侵权提供了帮

助或协助, 以至产生间接侵权或共同侵权的责任。

所谓替代侵权是指行为人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被第三人用于或可能用于侵权行为, 行为人有能力和权力对该侵权

行为予以制止的情况下放任该行为的发生, 并且从中获利的行为。参见文献[ 2 ]

©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还是大陆法系的直接侵权和共同侵权理论。两大法系的理论和概念有所差别, 但是解决问题其实是殊

途同归。

技术的发展领先于立法, 但同时也促进立法的发展。以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为例, 在制定之初明确

规定ISP对于内容无审查义务, 但近年来一些欧盟国家的判例表明, ISP除一般承担过错责任外, 还应

该主动审查网络服务涉及的内容。这一变化与技术发展不无关系。现今的技术已经可以实现低成本防

止大规模侵权问题, 那么此时法律能否把ISP审查或控制内容视为侵权的标准? 这将成为新时期立法考

虑的重点之一。同时, 如果允许ISP通过安装软件过滤信息, 又会引起信息安全和商业风险问题, 这些

软件的安装是否需要通过行政审批授权, 又值得进一步考虑。

总之, 版权立法的发展、完善与技术紧密相连, 从网络版权立法概念的产生到网络提供者规则原

则的细化, 再到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的变迁, 无不透视着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新特点。因此, 完善

版权的立法需要诸多学者、专家根据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应用, 共同努力, 积极应对。

注释:

①    公共秩序安全又多指文化安全、意识形态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 47: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 应当根据情况, 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 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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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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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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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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