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信托制度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杨延超 时间:2012-02-27 阅读数:
在本案中,受托人李四的管理、处分权与善意第三人权利就发生了冲突,更为严重的是,若受托人李四又将作品转让给赵六,此时,版权归属于善意第三人王五,还是信托受让人赵六所有,更是难以判断。为此,笔者建议,有必要建立版权信托登记制度。
根据其效力不同, 信托登记制度又可分为 “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 。信托登记对抗主义,是指信托关系的有效成立,不以登记为要件,登记只发生对抗第三人效力。信托登记生效主义,则是指信托关系的有效成立是登记作为必要条件。日本、韩国等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采取信托对抗主义,7而我国大陆信托法则采用“登记生效主义” 。那么,在版权信托中哪一种立法主义更为合理,试通过如下案例进行分析。张三(委托人)将版权信托给受托人李四管理和处分,但未办理信托登记。依据“信托登记对抗主义” ,张三与李四之间的信托关系已经产生,信托财产已经转归李四所有,李四据此对该版权予以管理和处分。但由于未办理信托登记,对外并不具有公信力,社会公众仅可通过作品署名判断作者系张三,张三完全又可以将版权转让给不知情的王五,基于“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种“无权处分”仍应被视为有效, 这将对受托人明显不公。若依据 “信托登记生效主义” ,张三与李四之间的信托关系并未真正生效: 第一,该版权仍归于张三所有,并未转归李四所有; 第二,李四并不享有对该版权的管理权与处分权; 第三,张三也不能基于李四管理版权而获得收益。相比较而言,采用“登记生效主义” 更容易保护版权信托关系: 一方面,委托人无法私自转让信托财产,这让受托人可以放心经营管理信托财产; 另一方面,信托登记能够发挥公示公信效力,有效保障受托财产的管理或处分。
三、版权信托的价值——从制度比较中解析。
(一)版权信托与版权转让
在版权信托中,版权具有相对独立性,委托人的收益取决于受托人管理经营知识产权的情况。在版权转让(许可使用)中,版权(许可使用权)属于受让人(使用人) ,转让人可一次性获取转让费(许可使用费) ,而这与受让人后来的经营状况毫无关系。版权人到底是选择转让还是选择信托,完全是一个博弈的过程。与信托相比,转让(许可使用)的优势在于版权人可以立即获得转让费用,这可以极大缓解资金紧缺状况,不仅如此,转让(许可使用)对于版权人风险较小,但版权人也可能会因此失去版权长远收益。版权信托弥补了转让(许可使用)的不足,在受托人妥善管理下,它可能会让版权人获得更大的长期收益。当然,在版权管理状况不佳的情况下,版权人则会获得较少收益甚至收益为负。在经历了上述博弈之后,以下版权人还是会选择转让而非信托: 第一,急缺资金的企业或个人,他们需要通过转让马上获得资金; 第二,对于自己的版权收益并不十分有信心,或者未找到满意的受托人。而那些对于版权以及受托人的经营能力充满信心的版权人,则会期待版权的长远收益,他们更喜欢委托一个他们信赖的受托人管理版权。
(二)版权信托与版权证券化
在版权证券化过程中,发起人通过将设定证券化的版权(主要是许可使用权) “真实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SPV) ,又通过“破产隔离”的方法保障设定证券化的版权具有相对独立特征,在这一过程中采用信托模式(发起人是委托人,SPV是受托人)可以较好地实现证券化目的。在我国当前并未确立 SPV 特有的法律地位之前,只能由信托公司充当SPV,进行版权证券化动作。单纯的信托模式下委托人希望通过信托实现版权效益的最大化。这与版权证券化模式下的信托目的有很大差别。而在版权证券化模式下,那些用于设定证券化的版权具有“产生稳定现金流”的特征,或者说,即便不设定证券化,那些版权也能为企业获得源源不断的收入,并且这种收入一般还会比证券化模式下要高,但企业会基于融资目的而舍弃部分收入,选择通过证券化模式在短期内筹集巨额资金。要保证版权证券化的成功实现,就有必要通过信托模式实现版权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 这样投资人才会放心购买证券。 因此,在版权证券化模式下选择信托模式, 更侧重于 “借钱” ,而非“赚钱” 。
(三)版权信托与版权委托
版权委托是指委托人委托受托人经营管理版权,并约定收益(报酬)的合同。信托合同属于广义的委托合同,但它又与普通的委托合同存在本质区别,这主要体现在财产的归属方面。在普通的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委托受托人经营管理委托财产,并就收益和报酬进行约定; 但委托财产仍归委托人所有,委托人的债权人可据此主张对委托财产强制执行。而在信托合同中,信托财产已不再属于委托人,而是归属于受托人名下,但它又与受托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分,从这一意义上讲,信托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版权委托与版权信托的区别同样体现于版权的归属方面:在版权委托模式下,版权仍归属于委托人,受托人有权管理或者处分版权仅是依据委托合同完成的,这让受托人在经营管理版权时总是有些“战战兢兢” ,因此他们所管理的版权并不稳定,随时都可能成为委托人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对象;而在信托关系中,知识产权归属于受托人,受托人自然可以“放心大胆”地从事经营管理行为;同时信托财产又区别于受托人的其他财产,委托人也不必担心受托人滥用版权之行为。因此,从制度构架上,版权信托显然比版权委托更具有可行性。
(四)版权信托与版权经营
版权经营是指经营公司以版权作为运营对象,如将版权低价买入,再高价卖出等。这与版权信托也存在较大区别: 第一,版权权属不同。在版权信托中,信托公司只是作为信托版权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实质上信托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特征,它既不属于信托公司,也不属于委托人;而版权经营过程中,版权转让后已在实质上归属受让人——版权经营公司所有。第二,经营主体盈利模式不同。在版权信托中,信托公司只能依约获取管理报酬,除此之外的管理或处分版权所获得收益均归委托人(受益人)所有; 而在版权经营中,版权经营公司只是向版权人(转让人)支付转让费用; 而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均归版权人所有。第三,法律关系不同。在版权信托中,信托公司与版权人(委托人)之间是信托关系,由我国信托法来调整; 而在版权经营中,经营中心与版权人(转让人)之间是合同关系,是由我国合同法来调整。
(五)小结:版权信托制度的价值
在版权的各种资本化运营模式中,版权的证券化更倾向于融资,因其要求稳定的现金流,故而能满足其条件的版权范围较小,大多数的版权不得不选择其他资本运营模式。版权转让追求一次性获取收益,但对于那些有可能获得长期稳定收益的版权人而言更愿意选择版权委托或者版权信托制度。版权委托系通过合同来约定委托人与受托人权利义务关系,相比之下,版权信托制度中委托人与受托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确定化。更为重要的是,版权作为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法律地位,这从根本上为版权资本运营提供了更安全的保障。总之,在与各项制度的比较中,版权信托制度都能突显出其所具有的独特价值,这也正是它存在的合理性。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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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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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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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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