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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信托制度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杨延超  时间:2012-02-27  阅读数:

四、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之信托评析

早在19世纪中期,在法国就成立了最早的“音乐作家、 作曲家、 出版者协会” 。此后, 美国、英国、德国相继成立了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据不完全统计,迄今已有遍布各大洲的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经版权人或邻接权人同意,有权行使版权或邻接权; 同时也有权收取版权许可使用收益。有关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与版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第一, “代理说” 。基于加入时订立的合同或法律规定,成员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例如, 《阿根廷作者作曲者协会章程》第63条规定,会员被接受加入本组织……要将以下权利和特权无限制地托付给协会。9以意大利为代表的国家还确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定代理权。西班牙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为已经取得资格的集体管理机构确立了一种证明合法的推定, “已得到批准的管理机构在其自己的章程所规定的条件下有权行使委托其管理的权利并有权在各种行政或程序中行使上述权利。

第二, “转让说” 。该学说主张,版权人将版权转让给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该转让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1.权利转让直接由章程规定,而不订立转让合同。如瑞士音乐作品著作权章程规定,作者和出版者中只要加入协会,便将权利让与协会。2.转让的不是全部著作权,而是使用作品的权利,包括允许或禁止公开复制或机械复制作品的权利。3.为有偿转让,转让费用在加入协会时并不确定,而是依据作品出售或使用收入的具体情况确定。11

第三, “信托说” 。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与版权人之间是信托关系。版权人将作品交给版权组织行使,而该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著作权,可以向使用作品的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品的商业性使用者收取作品的表演权使用费,然后把这些收入按一定的办法向著作权人分配。

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也试图在各个学说中为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寻找定位。199391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指出: “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音乐著作权人委托的权利进行管理。发生纠纷时,根据合同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001 年实施的《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诉讼、仲裁活动” 。显然,我国立法确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独立的诉讼地位,而并非是版权人的代理人。至于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独立的诉讼地位是基于“信托”还是“受让” ,则是一个难以确定的问题,这关系到版权的归属问题。根据“转让说” 版权(或一部分)转让完成后,版权属于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之自有财产,其债权人可主张执行该版权以偿还债务;根据“信托说” ,版权属于信托财产,它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与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自有财产存在区别,不能用于偿还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自有债务。

“转让说”与“信托说”相比较, “信托说”更有利于实现版权效益最大化。依据 “信托说” ,作者(表演者)作为委托人有权监督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积极管理信托财产,在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时有撤销权,甚至还可以申请解雇受托人; 不仅如此,信托法还特别赋予了受托人“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这对于督促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积极履行管理行为,发挥版权最大效用具有重要意义。相反,若采用“转让说” ,在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懈怠管理的情况下,版权人却无能为力,因其版权已转出而无再有反悔之余地。当然也有学者提出,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受让版权之初便支付转让费,之后产生的收益则由其全部享有,这样会激励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积极管理版权。该提法却缺乏可操作性,面对版权定价难的困境,版权人与版权集体管理组织难免要为讨价还价花费大量成本,版权人最终不得不选择自行管理。不仅如此,著作权管理组织还必须具备较强的抗击风险的能力,否则这种“先行支付”的付费方式是断然不会被采用的。因此,当前我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版权采用信托模式较为合适。然而我国版权立法从一开始就确立了版权集体管理的公益性质,这也注定了我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更侧重于 “维权” ,而并非“盈利” 。因此,有必要在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外,允许设立盈利性的信托机构,开展版权许可使用、转让以及产业化等版权信托服务,从而最大程度实现版权效益最大化。

  

版权信托制度有其无可比拟的优势。对于那些正在寻觅经济效益方法的版权人而言,必为版权信托而心动; 对于那些拥有智慧而缺乏资金,吝惜时间而又珍视效益的版权人而言,版权信托必为之所用。我国在版权信托领域的研究和实践必将极大推广版权资本运营。虽然在专利信托过程中我们有过失败的教训,但它非但不应当成为我们研究这一问题的障碍,反倒应当成为我们继续研究的参考。同时还应看到,信托业务的发展还有必要借助相关配套制度。如日本《证券交易法》和《资产流动化法》的规定,在募集受益证券时,应允许委托人依资产信托计划选择募集或私募的方式在有价证券发行市场向投资人调度资金。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第 37 条也允许, 对“受益权发行有价证券” 。然而我国的《信托法》欠缺此类条款。这就使得信托公司在发行投资收益权证时,只能采取私募的方式,这极大限制了知识产权信托证券的发行范围。 对于相关问题的讨论还将继续,本文仅是版权信托制度建设征程中的一个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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