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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信托制度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杨延超  时间:2012-02-27  阅读数:

一、问题的提出

产生于英国的信托制度为我们确立了一种资产运营的全新观念。美国在引进信托制度后,发展营业信托或商业信托,愈加凸显信托的商业色彩,信托对象也由最初的房地产转为以金融资产为主,如股票、债券、保险、养老金和银行存款等。20世纪50年代以来,版权等知识产权信托开始兴起。美国Alexander Arrow 认为 知识产权与 19 世纪的金融资产非常类似, 具有“保护成本较高”和“市场转化难”两个显著特征。为了发展适用于知识产权交易的市场,Alexander Arrow提出可以对知识产权资产进行信托。与技术信托和版权信托相比,版权信托则更多受益于文化振兴产业的发展。

日本作为最早引入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在 1922年引进信托制度、颁布信托法和信托业法时并不允许版权信托。只是在2003 627日,日本内阁府金融局向国会提交信托业法修改法案,才允许版权信托。我国台湾地区也一直致力于研究利用信托制度管理其智力成果,并在其“著作权法”相关条款中加入有关著作权信托内容。德国和英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更是用信托制度管理著作权以及版税。2001年,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法也明确了版权等知识产权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这使得版权等知识产权信托有了法律上的依据; 但我国并未开展有关版权信托的业务,即便我国陆续建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否属于信托也是众说纷纭。近些年来,我国相续成立了版权交易中心,并宣称开展版权信托业务,被媒体大炒为“开了版权信托业务之先河”,这其实是一种误导性的舆论。显然,社会各界在期待版权信托业务开展, 但对版权信托的认识十分模糊。 笔者以为,有必要加强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以期促进版权信托业务的发展。

二、版权信托的运营、生效及范围

(一)版权信托的运营模式

版权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版权人(委托人) 受托人(受托人在从事具体信托务时还会涉及第三人)、投资人等主体。

其中,版权人将作品版权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受托人负责具体运营版权,版权人获得运营收益,同时向受托人支付信托报酬。受托人运营版权方式主要包括:第一,受托人转让版权,或版权之一部分(如作品出版权)而获取收益。第二,受托人通过许可他人使用版权而收取许可使用费。第三,受托人有权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受托人所获赔偿亦可作为信托收益。第四,受托人利用风险投资进行版权产业化运作,或者对版权深度开发后再转让出去,并由受托人向投资人发放信托受益权证。在该模式下,受托人需要引进风险投资,方能实现对版权的信托管理;通过向投资人颁发受益权证来确定其收益权。(如图 1 所示)

(二)版权信托范围

大陆法系国家的版权法大都将版权分为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又称著作人身权)。其中,精神权利又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基于信托对象只能是财产而不涉及人身的理念,精神权利自然也就不属于版权信托的对象,这看似无可指责的结论却同样会受到版权信托实践的挑战。

首先,关于发表权的信托问题。发表权是指作者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奉行“一次用尽”的原则。在未发表的作品作为信托财产时,如果将发表权排除在信托范围,这会让该作品的版权信托变得毫无意义,因为发表权是行使其著作财产权的前提,若不允许受托人行使发表权,那么他对作品其他财产权的经营管理便无法实现,因此有必要允许发表权与其他著作财产权一并作为信托对象。

其次,关于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信托问题。受托人在实际经营管理作品时,还会涉及对原作的修改使其符合信托目标,争取信托利益最大化。当然,修改作品不以歪曲作品原意以及污辱作者之人格为前提。

最后,关于署名权之信托问题。署名权被视为作者的人身权,但从另一意义上它也同样具有财产属性——被视为对作品(一种特殊财产)的“占有”,并且这种“占有”还可以产生权利推定效力。因此,笔者以为,署名权并非“不能”信托,而是“不宜”信托。在署名权信托的情况下,作品的署名也由委托人转为受托人,这种转化会带给公众太多的困惑——作品中的观点、思想到底出自哪里?我们可以不知道谁拥有财富,但我们需要知道谁主张什么,思想源于谁,否则一切学派、思想体系,甚至党派的划分都将失去依据。正是基于此,作品署名一旦确定,不宜变更,否则会扰乱整个社会的思想体系。署名权不宜作为信托标的,还有一个重要的理由——实现信托目的使然。版权信托实质上进一步细化了社会分工,那些专心于创作的人作为委托人,而那些擅长于市场营销和运作的人作为受托人。那些长期专著于创作的人还会在业界形成名气,由此为作品带来较高的商誉,这样,署名并不简单是对作品的占有,同时也具有“商标”意义;而如果将署名更换为非职业的创作者(或者说是市场营销者),作品的市场价值将由此降低,委托人基于信托受益的目的就无法实现。

总之,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均可以作为信托之标的,这是实现版权信托目的的必然。与此同时,也需要协调它与传统著作人身权理论的关系。其实,传统的著作人身权理论已经越来越多受到现代经济理论的质疑,有必要对传统著作人身权的法律属性给予新的界定,以有效解释著作人身权的信托问题。

(三)版权信托生效要件

在信托的起源地和发展地(英国和美国) ,并没有规定信托登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在植入信托法的同时采用登记制度。我国信托法也参考了日、韩等国的立法例,规定了信托登记制度。当然,信托登记的范围仅限于适用登记制度的产权(如不动产) ,而对于动产或货币的信托则不适用登记制度。我国版权法奉行“自动保护原则” ,不适用登记制度,故版权信托也不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是基于信托合同而生效。但由于信托合同缺乏公示性,这会造成权利冲突,如张三将版权信托给李四,双方的信托合同生效后,该版权即转归李四,张三再无权处分它。由于信托关系仅发生在张三与李四之间,社会公众并不知晓。张三完全可能将作品再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王五,王五基于对张三署名之信赖而受让该版权(如图2所示)                                

1

张三(著作权人)————李四(受托人)

      2

王五(受让人)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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