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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法保护工业设计图的界限- 以英国《版权法》的变迁为视角

来源:《知识产权》 2013年第1期  作者: 王迁  时间:2015-02-08  阅读数:


  而在“尾气管”案中,上诉法院也认同该“默示许可”对工业设计图版权的适用。法院认为:汽车尾气管的寿命相对于汽车的使用年限而言,属于易损耗品。汽 车制造商在销售汽车时,就默示地许可了购买者制造该尾气管加以替换。[39]即使汽车制造商愿意以合理的价格供应尾气管,也不会影响这项“默示许可”。而 且汽车购买者完全可以预先从他人处订购几个尾气管,以备不时之需。[40]
  但是,上诉法院与上议院的法官们对于是否应当适用,以及如何适用“默示许可”理论,仍然有不同观点。有法官认为:这项例外与《版权法》对设计图的保护 是无法相容的。由于《版权法》已经明确将根据设计图制造实物的行为定为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对设计图的版权保护适用“默示许可”,将使对设计图这类“艺术 作品”的保护丧失意义。[41]
  还有法官认为:这项“默示许可”针对的是工业品的购买者,而不是其他人。换言之,“默示许可”是以制造者与购买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基础的,而制造者与 其他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42]以汽车尾气管为例,未授权的制造商不能在未收到汽车购买者订购单的情况下,事先大量仿造尾气管。[43]
  “尾气管”案中,上议院不赞成对设计图版权适用“默示许可”的部分法官采用了另两种使工业品仿造者免责的理论。其一是“修理权优先”。Bridge of Harwich爵士认为:汽车所有人当然可以在维修汽车时更换配件,但这不是因为得到了汽车制造商的“许可”,而是这本来就是汽车所有人固有的权利。为了 实现这一固有权利,汽车所有人应当享有在市场上不受限制地购买配件的自由。因此,问题的实质是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一方面是汽车所有人维修汽车的权利;另 一方面是汽车制造商因享有对配件设计图的版权而获得的对汽车配件的垄断权。[44]这些法官认为:任何试图调和这两种权利之间冲突的方法都是徒劳的。必须 在这两种权利之间作出选择,没有中间路线可走。[45]这些法官认为,车主维修汽车的“固有权利”应当优先于制造商对设计图的版权,如果允许制造商通过对 尾气管设计图的版权获得对尾气管供应渠道的垄断,将损害车主的这一固有权利,并潜在地削弱汽车的价值。[46]因此,作为尾气管仿造者的被告,完全可以在 预期有车主需要新尾气管以维修汽车的情况下,自行制造和销售尾气管。否则,车主修理汽车的固有权利实际上就变得毫无意义了。车主的这一固有权利,是不能被 汽车制造商或汽车出让人与之签订的合同所取消的。[47]
  其二是“授权者不得贬损其授权”(grantor may not derogate from hisgrant),简称“不可贬损授权”。Templeman爵士指出:“不能允许授权者贬损其已授出的财产权,导致授权目的无法实现”。[48]支持 这一理论的法官们认为:原告卖的是作为交通工具的汽车,其中的尾气管只是一个必要配件。原告卖的并不是尾气管,但汽车只能通过定期更换尾气管才能保持良好 的状态。[49]制造商销售配有尾气管的汽车,就意味着在汽车的所有权上附加了一种权利,即以最经济的方法更换尾气管以维修汽车的权利。[50]制造商不 能在给予车主维修的权利之后,再通过行使对尾气管设计图的版权而贬损这一授权。[51]
  相对于“默示许可”理论,“修理权优先”和“不可贬损授权”理论的优势在于:它不受合同相对性原理的拘束,可以惠及与原始制造商并无合同关系的配件制造商。实际上给了配件制造商一个直接根据设计图制造配件,或直接根据原始配件进行仿造的版权许可。
  本文认为,虽然适用“默示许可”、“修理权优先”和“不可贬损授权”这三种理论确实起到了防止工业品制造商用版权法垄断配件市场的作用,但毫无法律逻辑可言。
  诚然,如Templeman爵士所言,“尾气管”案的原告卖的是汽车,不是尾气管,因此产生了车主定期更换尾气管的需要。但假如该案的原告卖的就是根 据设计图制造的尾气管,则无论“默示许可”、“修理权优先”还是“不可贬损授权”理论,都无法阻止一名仿造该尾气管的被告被判侵犯原告对尾气管设计图的版 权。因为这三种理论都是基于“修理产品、更换配件”这一基本前提。如果工业品中没有“配件”可更换,则三种理论均再无适用余地。这样一来,一名仿造原告尾 气管的被告是否侵犯尾气管设计图的版权,又将取决于其运气。如果运气好—原告是将尾气管装入整车中销售的,则其不构成侵权。如果运气不好—原告单卖尾气 管,则其构成侵权。同样是仿造尾气管的行为,是否侵犯版权居然取决于原告以何种方式销售尾气管,显然是荒谬的。
  这一问题在我国香港发生的“佳能诉绿色墨盒公司案”(以下简称“墨盒案”)中充分暴露了出来。该案涉及的是佳能复印机中的墨盒。复印机中的墨粉用完之 后,就需要更换墨盒。被告拆解并分析了佳能的原装墨盒,在搞清其技术原理之后进行仿造。佳能公司认为该行为是对其墨盒设计图的间接复制,起诉被告侵犯设计 图版权。该案经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审理后,最终上诉到英国枢密院。[52]枢密院认为:墨粉耗尽了自然需要更换墨盒,这谈不上对复印机的“修理”。 [53]既然与“修理”无关,上述三种基于“修理”的理论均不以适用。此案被告最终败诉。
  对于“修理权优先”理论而言,存在着说服力不足的问题。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都需要与其他类型的权利相协调。既然《版权法》保护设计图的版权,除了 可适用“非专家抗辩”的情形,允许设计图版权人禁止他人根据设计图制造工业品(直接复制设计图)和仿造工业品(间接复制设计图),设计图的版权就会与用户 修理产品、更换配件的权利发生冲突。那么同为私权,为何后者就一定要优先于前者呢?以“尾气管案”为例,为何车主为修车而更换尾气管的权利就是“固有权 利,是不能被汽车制造商或汽车出让人与之签订的合同所取消的”[54]呢?“修理权优先”理论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正如10年后枢密院在“佳能诉绿色墨盒 公司案”中质疑的那样,连言论自由这样的基本权利在英国都没有取得优于版权的地位,[55]何况是修理产品的权利呢?
  对于“不可贬损授权”理论而言,则存在着另一个难以解释的悖论。上议院部分法官在“尾气管案”中提出“不可贬损授权”理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使车主自 己有权更换尾气管—事实上,汽车制造商也从来没有起诉过最终消费者,而是为了使配件制造商仿造并销售尾气管的行为合法化。这就是他们不赞同在该案中适用 “默示许可”理论的原因—“默示许可”只能发生在汽车制造商与购买者之间,不能发生在汽车制造商与配件仿造者之间。根据这些法官提出的“不可贬损授权”理 论,汽车制造商一旦售出汽车,就无权再通过行使版权阻止配件仿造者向车主销售未经许可制造的配件,以免贬损已经授权给车主的修理汽车的权利。但如果尾气管 本身已经获得了专利权,那么配件仿造者未经许可制造和销售尾气管的行为当然构成专利侵权。没有任何人会主张:为了不“贬损已经授权给车主的修理汽车的权 利”,使消费者能够更换尾气管,而不再认定上述行为侵权。为什么“不可贬损授权”理论只能使版权侵权免责,而不能使专利侵权免责呢?这是上议院的法官们无 法解释的。已故的著名英国知识产权法官、学者Hugh Laddie在其关于英国版权法的经典著作《现代版权与外观设计法》中,对“尾气管”案采用的“不可贬损授权”理论作出的评价可谓一语中的—这是“为了达 到目的而不择手段”原则的错误适用。[56]
  四、著作权法对工业设计图的保护限于平面图形中的科学之美
  由以上论述可见,英国1956年《版权法》对工业设计图的保护机制是失败的,而根本原因在于立法者未能准确地找到版权法保护工业设计图的理论依据,从而不适当地扩大了保护范围。
  如前面所述,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不保护任何技术方案。工业设计图虽然以图形为表现形式,却并非为了给人以艺术美感的享受,而是用于实现技术功能,即 制造与之对应的产品。上述英国案例中涉及的汽车尾气管设计图和墨盒设计图等无不如此。那么,将为了实现技术功能的工业设计图列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 否违反了著作权法不保护技术方案的原则呢?换言之,著作权法保护工业设计图的理论依据何在?
  对此需要指出的是:工业设计图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与其可以实现的技术功能并无关系。试举一例:两位工程师各自独立绘制了一张电子产品的设计图。根 据第一张设计图制造的电子产品在技术上十分先进,产品不但轻巧灵便,而且耗电量很低;而根据第二张设计图制造的电子产品不仅庞大笨重,且在技术上有致命缺 陷:很容易因漏电导致使用者死亡。那么,第二张设计图是否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呢?对此正确的回答应当是:第二张设计图与第一张设计图一样,均为受著作 权法保护的作品。无论设计图中体现的技术方案是先进还是落后,其对应的产品是优质还是拙劣,都不会影响设计图本身作为作品的法律地位。
  本文认为,设计图之所以能够成为作品,与其设计方案以及其相对应产品的技术实用性毫无关系,而是因为设计图是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结构组合而成的, 包含着严谨、精确、简洁、和谐与对称的“科学之美”。只要这种组合源自于设计者本人,就是一种具有“科学之美”的独创性表达。换言之,设计图之所以能够作 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仅仅是因为图形本身“看上去美”,与图形对应的实物在技术上先进与否毫无关系。
  需要强调的是:工业设计图中的“科学之美”与美术作品中的“艺术之美”完全不同。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对“美术作品”的定义,“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尽管美术作品中 也有点、线、面的结合,但其描述的内容是有审美意义的艺术造型。无论被描述的是人物、山水还是其他自然或社会景观,也无论描述的手法是写实主义还是现代 派,其价值都来自于使公众赏心悦目的艺术“造型”。而工业设计图描述的显然不是赏心悦目的艺术“造型”,其中的“科学之美”来源于点、线、面和各种几何结 构,也即这是一种任何几何图形都具有的科学美感,而无论其描绘的内容是什么。
  正是在这一点上,美术作品与工业设计图具有本质的不同。而英国1956年《版权法》对工业设计图的保护机制之所以失败,也是因为立法者没有意识到这一点—正如英国上诉法院所述:1956年《版权法》并没有区分纯粹功能性产品的制图和具有艺术吸引力的绘图。[57]
  对于一幅纯粹传达艺术美感的绘画而言,其中并没有蕴含任何可转化为技术功能的设计,即使根据它制造一个实物,该实物也非实现技术功能的工具,仅是平面 艺术造型的立体再现而已。例如,画在纸上的世博会吉祥物“海宝”是一幅美术作品,其独创性表现为具有艺术美感的造型,根据该幅绘画制成的立体“海宝”玩具 以三维的方式体现了相同的“海宝”艺术造型。因此,“海宝”玩具就是“海宝”绘画的立体复制件,与“海宝”绘画是同一美术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在这种情况 下,以上所引述英国判例中提及的“直接复制”和“间接复制”理论都是成立的:以复印等“平面到平面”的方式复制“海宝”绘画当然属于复制;根据“海宝”绘 画制造立体“海宝”玩具,则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也即英国判例所说的对图形的“直接复制”。[58]如未经许可,上述行为侵犯“海宝”美术作品的 “复制权”。而没有见过“海宝”绘画的人如果以立体“海宝”玩具为样板,制造出了相同的立体“海宝”玩具,则实际上是对“平面美术作品的立体复制件”进行 了再次复制,可以算作对平面美术作品的“间接复制”,如未经许可,同样侵犯“海宝”美术作品的“复制权”。
  然而,工业设计图与纯粹传达艺术美感的绘画不同。如上所述,工业设计图的“科学之美”并不来源于艺术造型,而是来源于几何图形本身。而根据工业设计图 建造或制造的工程或工业品已经不再是“几何图形”了,设计图中的科学美感在建成或制成的工程或工业品中将不复存在。上述英国案例中涉及的汽车尾气管和墨盒 的设计图与作为实物的汽车尾气管和墨盒相比,前者可因图形自身性质传递一定科学美感,而后者只是一个具有纯粹技术功能的工业品,不是立体美术作品那样的 “造型艺术品”,无法再现图形中的科学美感。因此,根据该设计图制造工业品的过程不是一个再现造型艺术美感的过程,也就无法被称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 制”行为。同时,工业设计图不仅体现了“科学之美”,更蕴含了技术方案,只是这种技术方案只有在根据设计图建成或制成产品之后才能得以实现。根据工业设计 图建造工程和制造工业品的过程,正是一个实现平面图纸中技术方案的过程。如果著作权法限制根据工业设计图建造工程或制造工业品的行为,并对根据工业设计图 建成或制成的工程或工业品进行保护,则无异于对工业设计图中蕴含的技术方案提供了类似专利的保护,这是违反著作权法不保护技术方案这一基本原则的。
  那么,著作权法对作为一类作品的工业设计图如何进行保护呢?换言之,对于工业设计图而言,在著作权法中最为重要的“复制权”如何得以体现呢?本文认 为,这种保护应当仅限于禁止未经许可的“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这是因为“平面到平面”的复制方式,如复印,再现的仅仅是平面图形中的“科学之美”,由此形 成的复制件无法实现其中的技术方案。因此,未经许可对工业设计图进行复印,与未经许可对“海宝”绘画进行复印并无不同,都是纯粹再现原图美感的行为,都构 成对“复制权”的侵犯。
  有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将对工业设计图的保护局限于禁止“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而应当延及根据工业设计图建造工程或制造工业品的行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 指出:“工业设计的使用价值既不在于复制工业设计图形,也不在于制作工程或者产品的模型,而在于完成工程建设和批量生产工业品,这种行为恰恰是对有独创性 的工业设计作品的利用。如果对这种行为不加以控制,那么著作权法规定的对工程设计、产品设计的保护,就会成为一句空话。……保护范围仅限于‘图纸’而未延 及工程和产品本身,……实际上没有起到保护工业设计的作用”;[59]“如果对这种行为都不认为是复制,那么对工业设计保护其他形式的复制,并没有太大的 意义”;[60]将根据产品设计图制造产品的“三维复制”排除在著作权侵权范围之外,导致“对产品设计图纸的著作权保护有很大的局限性,实际上得不到充分 保护”。[61]
  对此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权法并不保护工业设计图中蕴含的任何技术方案,而只保护对“科学之美”的表达。这就是为什么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 第(七)规定的作品类型是“工业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而不是“工业设计、产品设计”。因为“工业设计、产品设计”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体现,既可以体现在平 面图纸上,也可以体现在最终的工程和工业品中。将这种作品类型限定在“工业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上,就意味着排除了与设计图相对应的工程或工业品作为作品 受保护的可能性。换言之,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和与之相对应的工程、工业品,不能作为同一作品的两种表现形式同时受到保护。
  当然,“工程设计、产品设计”的价值所在,确实是建造和制造出有一定创造性的工程和工业品,但这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法是保护这种实用价值的适当法律机 制。与工业设计有关的技术方案可以依法申请专利权。在获得授权之后,他人未经许可实现该技术方案的行为,比如根据设计图制造工业品和销售工业品,都将构成 对专利权的侵犯,但这与著作权法保护毫无关系。
  由此可见,著作权法只能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对工业设计图进行“平面到平面”的复制,因为这种复制形式只是再现图形中的美感,而不可能实现技术功能。著作 权法不能限制他人根据工业设计图建造或制造与之相对应的工程或工业品,否则将使著作权法沦为保护技术方案的工具。英国1956年《版权法》在保护工业设计 图方面最大的缺陷,在于其承认大量根据工业设计图制造工业品的行为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未经许可实施将侵犯“复制权”。这就突破了版权法保护工业 设计图应有的界限,导致了前面讨论的匪夷所思的后果。
  所幸的是,英国于1988年通过的《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以下简称“1988年《版权法》”)完全抛弃了1956年《版权法》保护工业设计图的机制。新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对于记载或体现非艺术 作品(artistic work)设计的设计文件(design document),根据该设计制造物品或复制由此制造的物品,并不侵犯该设计文件的版权。第(3)款则将“设计文件”定义为“对一种设计的记载,无论其 是以制图、文字描述、照片,还是以计算机中存储的数据等形式出现”。
  显然,这一条专门划定了《版权法》对工程和工业品(其不构成艺术作品)的设计图和其他设计文件的保护范围。据此,只要一种物品(三维产品)并非受《版 权法》保护的“艺术作品”,也即只是工程或工业品,则未经许可根据该物品的设计图制造该物品并不构成版权侵权。其中体现的规则正是以上所论述的—未经许可 根据工业设计图建造工程或制造工业品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设计图的版权侵权;对根据设计图形成的工程或工业品进行复制,也不构成对设计图的版权侵权。仍以前面 反复提及的汽车“尾气管”案为例,由于汽车尾气管本身并不是受《版权法》保护的“艺术作品”,他人未经许可根据汽车尾气管的设计图制造相同尾气管的行为不 构成对设计图的版权侵权;[62]直接仿造原装尾气管的行为也不构成对尾气管设计图的版权侵权。这样,英国法院根据1956年《版权法》认定对工业设计图 “直接复制”(根据设计图制造工业品)和“间接复制”(对根据设计图制成的工业品进行复制)均侵犯设计图版权的结论,在此被全盘否定。根据1988年《版 权法》,唯一可对工业设计图构成版权侵权的行为,就只剩下“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了,如对图纸进行复印。[63]这完全符合版权法只保护工业设计图中“科学 之美”的原理。由此,英国在工业设计图版权保护问题上走了30年的弯路之后,终于回到了正确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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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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