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法保护工业设计图的界限- 以英国《版权法》的变迁为视角
来源:《知识产权》 2013年第1期 作者: 王迁 时间:2015-02-08 阅读数:
五、重塑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工业设计图的机制
在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工业设计图机制的发展路径表面上恰恰与英国《版权法》相反。1990年《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这一规定几乎就是英国1988年《版权法》第51条第(1)款的翻版。[64]然而,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时,这一款却被删除,似乎与英国1956年《版权法》一样,承认根据工业设计图建造工程和制造工业品是“复制”行为,未经许可实施构成对工业设计图“复制权”的侵犯。
曾经在我国法学界引起极大争议的“迪比特诉摩托罗拉案”在很大程度上与该修改有关。该案的基本事实非常简单:原告迪比特公司绘制了一款手机的印刷线路 板设计图,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未经许可根据该设计图制造了实物印刷线路板,将之置于手机中并销售手机。迪比特公司认为摩托罗拉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印刷线路 板设计图的著作权。
该案发生在2002年,适用修改之后的《著作权法》,当时学术界和实务界中的一种观点认为,1990年《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被删除,就“意味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人擅自按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就是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犯”。[65]因此摩托罗拉公司未经许可根据线路板设计图制造实物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构成侵权。[66]
这一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无论《著作权法》是否明确规定根据工业设计图制造工业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著作权法》只保护工业设计图对“科学之美”的表达,而不保护技术方案的原理始终都应得到坚持。正如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将思想排除出保护范围,但根据《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原理,作品所表达的思想不可能受到《著作权法》 的保护。[67]根据线路板设计图制造实物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显然属于对设计图中技术方案的实现,也即制造出具有通讯功能的工业品,而非单纯再现设计图中 的“科学之美”。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即使是根据1956年英国《版权法》,这一行为也不会被认定为版权侵权。如前所述,1956年英国《版权法》保护工业 设计图的机制虽然存在重大缺陷,但仍然有“非专家抗辩”这一正确规定:只要一名并非本领域专业人士的普通人无法看出工业设计图与工业品之间的同一关系,根 据平面设计图制造工业品的行为就不构成版权侵权。线路板设计图与实物印刷线路板之间的关系,当然是普通人所无法察知的。因此,即使适用1956年英国《版 权法》,根据线路板设计图制造实物印刷线路板的行为也绝非版权侵权行为。
对此,审理“迪比特诉摩托罗拉案”的法院正确地指出:著作权法意义上对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的复制,仅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而 不包括按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因此,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生产工业品的行为,而不属 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68]
应当指出的是:法院是在1990年《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已被删除的情况下,运用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作出的判决,反映了法官对法律精神的精准把握。
也有学者认为: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之后,根据工业设计图建造工程和制造工业品的行为仍然不构成侵权。但却未能回答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既然1990年《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有关“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构成侵权”的规定是正确的,为什么在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要将其删除呢?[69]
本文认为,这与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将“建筑作品”列为受保护的客体有关。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 第9项的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虽然从建造过程来看,“建筑物”或“构筑物”(以下统称“建筑物”)似 乎也可算作“工程”,而且建筑物的内部当然具有供人居住的实用功能。但与上面英国案例涉及的汽车尾气管和墨盒等纯工业品不同,作为“建筑作品”受保护的建 筑物不仅需要符合对任何作品都适用的“独创性”要件,而且还需“有审美意义”。同时,这种“独创性”和“审美意义”仅指建筑物的外观,与其内部结构的实用 功能毫无关系。这与本文导言部分提及的美感与实用功能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品”非常类似。举例而言,如果某建筑设计师设计、建造了两个具有独创性美感的建 筑物,其中一个内部是实心的,没有任何供人居住的实用功能,而另一个可作办公楼使用,这两个建筑物都可作为“建筑作品”受到保护。因此,“建筑作品”也属 于造型艺术作品,只不过其载体之一是建筑物或构筑物而已。这就是“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同属于第(四)类作品的原因。
以上曾提及,对于美术作品“海宝”而言,根据“海宝”绘画制作立体的“海宝”玩具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这是因为平面绘画与立体玩具反映的是 相同的“海宝”艺术造型。同样道理,建筑物外观的平面设计图与建筑物反映的也是相同的建筑造型。在该造型具有独创性和审美意义的情况下,根据建筑物外形设 计图建造建筑物也应属于“复制”行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以下简称UNESCO)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建筑作品政府专家委员会”在其 《有关保护建筑作品及相关作品问题的备忘录》中明确指出:对设计图的保护及于禁止未经许可将其转化为全尺寸(即三维形式的)的建筑作品。[70]从实务角 度看,保护建筑作品权利人(如建筑设计师和建筑设计机构)的利益,最重要的是防止未经许可根据建筑物的外形设计图(包括所有描述建筑物优美造型的图纸,如 “正视图”“侧视图”和“立面图”等)建造相应的建筑物,如果此行为不属于“复制”,则《著作权法》将“建筑作品”列为受保护的作品就变得毫无意义。
正是在这一点上,2001年《著作权法》的立法者对1990年《著作权法》第52条 第2款产生了疑虑。一方面,为了对“建筑作品”提供有效的,符合著作权法原理的保护,必须认定根据建筑物外形设计图建造相应建筑物的行为是著作权法意义上 的“复制”行为。另一方面,“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的规定在表面上又会与上述结论产生冲突。 因为“根据建筑物外形设计图建造相应建筑物”似乎就属于“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为避免这样的冲突,立法者决定删除1990年《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这一点从立法者对此的解释中也可以看出:
考虑到1990年制定著作权法时,该款规定主要是明确著作权法只保护平面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而不保护根据图纸复制的立体作品[71]。现在建 筑作品、模型作品已为本法规定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会认为根据图纸建造机械适用著作权法,因此,为避免理论上的争议,删去了该规定。 [72]
1990年《著作权法》第52条 第2款被删除之后,根据建筑物外形设计图建造建筑物的行为无疑将被认定为“复制”行为,因此实现了对“建筑作品”提供充分保护的修法目的。但是,删除该款 也导致了一个严重后果:使人们误认为根据工业设计图建造工程和制造工业品的行为从此将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这实际上是重复了英国在1956 年《版权法》中所犯的,并已经被1988年《版权法》所纠正的错误。“迪比特诉摩托罗拉案”为此提供了最好的注脚。著作权法涉及极为复杂的法学原理,在没 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指望产业界人士像立法者那样精准地理解立法精神是不现实的。与立法者“避免理论争议”的美好预期相反,“迪比特诉摩托罗拉案”引 起了学术界和司法界的激烈争议,而原因正是1990年《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已被删除。同时,该案诉讼标的高达9900万人民币,审理此案耗时整整4年,这种对司法资源和财力的巨大浪费本来是可以避免的。
更为重要的,删除1990年《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实际上完全不必要,它的前提—建筑作品的外形设计图属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本身就是错误的。前面已经指出:《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第(四)类作品是“美术作品、建筑作品”,而第(七)类作品才是“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这两类作品在《著作权法》 中的地位和受保护的方法是完全不同的。对于前一类作品,表现其艺术造型的平面图形与立体实物是同一作品的两种表现形式,从平面到立体的制作过程为著作权法 意义上的“复制”。而后者的“科学之美”仅限于图形表达,无法延及制成的工业品本身。因此从平面到立体的制造过程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既然 2001年修法时将“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列为一类,根据“建筑作品”外形设计图建造建筑物的行为就属于“复制”。此时该外形设计图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而是“建筑作品”的平面表达形式。这正如与“海宝”玩具相对应的“海宝”绘画并非“产品设计图”,而属于“美术作品”的表达形式。
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立法者误将“建筑作品”外形设计图划入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的范畴。而这一误解的产生,又来源于对“建筑作品”的狭义定义。如前所述,“建筑作品”被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定义为“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它将“建筑作品”的表达形式限定于“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立法并未将 “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作为“建筑作品”的唯一表达形式,原因就在于建筑物外形设计图也勾画出了建筑物的优美造型,本身就是“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如美国 《版权法》 就将“建筑作品”定义为:“对建筑物的设计,该设计可在任何有形介质上体现,包括建筑物、建筑设计方案和制图(architectural plans, ordrawings)”。上面提及的UNESCO与WIPO“建筑作品政府专家委员会”则提出了“建筑作品及相关作品”的概念,将建筑物、构筑物、设计 图和建筑模型都囊括在内。[73]如果将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建筑作品”的定义修改为“以建筑物、构筑物或其设计图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则恢复1990年《著作权法》第52条 第2款就不会对“建筑作品”的保护产生任何负面影响。因为建筑物外形设计图被明确划入了“建筑作品”的范围,而不属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了。恢复 有关“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构成侵权”的规定,就不可能影响到对“建筑作品”的保护了。
需要指出的是,上面强调建筑物的外形设计图可构成“建筑作品”,但建筑物的设计图情况非常复杂,除了仅仅表现建筑物外形的设计图,还有对建筑物内部构造的设计图,或者融外形设计和内部构造设计为一体的综合设计图。那么,后两种设计图在著作权法中如何定位呢?
对于建筑物内部构造的设计图而言,由于其并不表现建筑物的优美外形,而仅仅描绘了建筑物内部的空间布置、各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和管线设计,如房间的大 小、电梯的位置、排水管道的走向等。它体现的是技术方案,属于典型的工业设计图,仅能因其体现“科学之美”而受到保护。[74]因此按照该设计图建造建筑 物内部构造,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对于融外形设计和内部构造设计为一体的综合设计图(建筑施工图)而言,其法律定位取决于观察角度。试举一例加以类比:毛主席以“毛体”书写的诗词属于 何种作品?从诗词的内容(遣词造句)观察,其为“文字作品”,而从每一个毛笔字的写法观察,造型优美的外观又是“美术作品”(“书法作品”是“美术作品” 的一种)。如果他人对单字的造型进行了拓印,则复制的是“美术作品”;如果他人以正楷或其他字体抄写了诗词内容,则复制的是“文字作品”。对建筑物的综合 设计图同时包含了对建筑物外形和内部结构的设计。一方面,它对建筑物内部构造的描述体现了“科学之美”,属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另一方面,它还 勾画出了富有审美意义的建筑物外形。虽然这种勾画方式不如建筑外形设计图那样直白,但其与最终建成的建筑物外形确实是对应的。从这个角度看,它又是“建筑 作品”的平面表达形式。因此,设计图的权利人不能阻止他人根据设计图在不同外形的建筑物中去实现相同的内部结构,但却可以阻止他人根据设计图建造相同外形 的建筑物,只要该外形具备独创性和审美价值。郑成思教授曾指出:由于这种建筑施工图的平面图是外行人完全看不懂的,其市场不在于印成书或图画出版,而在于 进行施工,因此应当受到比建筑外形设计图更高水平的保护。[75]本文认为,从建筑施工图同样表现了建筑物外形的角度看,其与建筑外形设计图在法律地位上 并无区别。著作权法都应禁止对这两种设计图进行“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以及根据这两种设计图建造与之相对应的具有独创性审美意义的建筑物。两者之间的区 别,应当只是建筑外形设计图不可能被用于实现技术方案,即完成建筑物内部结构的施工。而建筑施工图却具有这样的功能,著作权法不能禁止他人实现此种实用功 能。
实际上,类似的情况并不限于建筑物的设计图。仍然以“海宝”绘画为例。假如作者最初意图制作一个带闹钟的“海宝”玩具,因此在作画时,不但绘出了“海 宝”的外形,还在外形的轮廓之中画出了闹钟的构造。从绘画可以用于制造闹钟的角度,该绘画是“产品设计图”。但该绘画又有完全独立于闹钟设计的艺术美感, 即对“海宝”造型的描绘,因此也是“美术作品”。绘图者无法凭借其对绘画的著作权阻止他人制造相同的闹钟,却可以阻止他人根据绘画制造相同造型的“海宝” 玩具。
综上所述,在《著作权法》 第三次修改时,应当借鉴英国1956年和1988年《版权法》保护工业设计图机制的成败得失,防止不适当地扩大《著作权法》对工业设计图的保护范围,避免 《著作权法》沦为保护技术方案的工具。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3条将“建筑作品”的定义调整为 “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包括作为其施工基础的平面图、设计图、草图和模型”。本文认为,这一定义是与国际上认定的“建筑作 品”范围是一致的。但与此同时,还应当恢复1990年《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这样的修改既为《著作权法》对工业设计图的保护划定了适当的界限,又不至于影响对“建筑作品”的有效保护。 【注释】
[1]在美国、澳大利亚和欧盟成员国等国家和地区,著作权的受保护期限更长,其中自然人作品受保护的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
[2]Baker v. Selden, 101 U.S. 99, at 102 (1880).
[3]2011年7月13日,国家版权局宣布正式启动《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工作。国家版权局已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和7月6日两次就《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4]参见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58页(此书的撰写者全部为直接参与《著作权法》立法工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成员),以及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45页。
[5]当然,判断一种“实用艺术品”是否可作为美术作品受保护是非常复杂的问题,本文不对其进行讨论。
[6]例如,在一起著作权纠纷中,原告为酒店设计了室内景观假山并交付了设计图,酒店未经许可自行按照设计图修建了假山。虽然从技术层面上看,该 设计图也可被称为“产品设计图”,但法院认定图中绘制的假山造型为美术作品,与之相对应的假山当然为美术作品的立体复制件。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书(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66号。在这种情况下,该案中假山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产品”,其设计图也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产品设计图”。
[7]Franklin Machinery Ltd v Albany Farm Center Ltd, 23 I.P.R. 649 (1991)。关于英国版权法的经典著作《现代版权与外观设计法》,也将这段话作为《版权与适用于工业领域的外观设计》一章的引言。见Hugh Laddie, etc., The Modem Law of Copyright and Designs(3rd Edition),Butterworths, 2000, p.2249。
[8]见英国1956年《版权法》第48条第(1)款对‘`drawing”类型的列举。
[9]在由英国上议院审理的L. B. (Plastics) Limited v Swish Products Limited案中,被告律师认为:应当区分作为“艺术”的平面制图与仅与机械构造有关的平面制图,而且《版权法》保护的只是前者。上议院认为这种说法是 没有依据的。See L. B. (Plastics) Limited v Swish Products Limited, [1979] R.P.C, 551, at 565、在英国完成建立独立最高法院的改革之前,英国上议院上诉委员会(Appellate Committee of the House of Lords,但在判决书和法律文件中一般都简称“上议院”)可接受从英国上诉法院上诉的民事案件,因此是事实上的最高法院。参见Simon Askey, Ian Mcleod, Studying Law (2nd Edition), Palgrave Macmillan, Basingstoke, 2008, p.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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