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弊之间:知识产权制度的政策科学分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17 阅读数:
近代知识产权制度率先在英国形成并产生政策效益,在于当时英国具备了实施这一制度的一般社会条件:(1)新工艺学的出现。从15世纪起,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形成和工场手工业的发展,英国以及西欧一些国家出现了采用先进技术,制造和使用先进的生产工具和各种机器的市场需求,促使工艺学有了长足的进步。 [16]新工艺学为工业文明的出现以及以保护工业文明为使命的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提供了坚实的技术基础。(2)新文化价值观的确立。从14-16世纪,英国以及西欧各国的资产阶级所发动的文艺复兴运动,以复兴古典学术和艺术为口号,反对蒙昧主义和宗教神学,继承、利用古希腊的科学文化,倡导以人文主义为中心的新思想,激励人们改造现世,研究自然,重视实际有用的知识。 [17]新文化价值观为资产阶级一手将科学技术作为物质武器、一手将私权制度作为法律武器提供了必要的文化思想准备。(3)新政治文明的萌生。在17世纪中叶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过程中,从霍布斯、弥尔顿到洛克等思想家、政治家都主张主权在民,倡导平等自由,强调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性。特别是在洛克的著作中,他阐明了资产阶级关于财产与政权的原则,概括了英国资产阶级与新兴贵族在17世纪关于财产与政权的争议。 [18]以洛克为代表的英国资产阶级政治思想体系的逐步形成,为英国制定自己的法律包括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提供了重要的政治思想准备。近代英国发展的事例告诉我们:在不出现外来压力的干扰下,一国根据自身现实状况和发展需要来保护知识产权是最为适宜的,这是一国走向现代文明的明智的政策选择。
现代美国是知识产权政策的有效运作者。美国建国虽然只有200多年的历史,但却是世界上最早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国家之一。美国独立后即在1787年宪法中规定了版权和专利权条款:“国家有权制定法律,对作者或发明人就其个人作品或发明的专有权利,赋予一定期限的保护,以促进科学和艺术的发展。”上述宪法条款被美国学者称为知识产权制度的“3P”政策:(1)促进知识传播的政策(thepromotionoflearning);(2)公共领域保留政策(thepreservationofpublicdomain);(3)保护创造者的政策(theprotec-tionofauthor)。 [19]根据宪法规定,美国政府于1790年颁布了专利法和版权法。但是,美国早期的知识产权政策,深刻地贯彻了实用主义的商业激励机制:对内,保护私人知识财产,以暂时的垄断授权换取科技与文化的发展;对外,以知识产权为政策工具维护国家利益,采取了明显的本国保护主义的做法。例如,不保护外国人作品,放任涉外盗版行为;对外国人申请专利收取高额费用,以保护本国技术;长期拒不参加由欧洲国家发起制定的《伯尔尼公约》,积极推动自己主导的美洲版权联盟。
两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美国世界强国地位的形成,美国完成了知识产权从低水平保护向高水平保护的转变,并力图将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标准推行为各国普遍通行的国际标准。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的知识产权政策作了如下重大调整:一是在国内建立了促进知识经济发展、科学技术创新的政策体系。美国在其政策体系中,重视知识产权的规制与导向作用。例如,多次修订完善其专利法,加强对技术产权的保护。除此之外,为激励技术创新,还颁布了《发明人保护法》、《技术创新法》;为鼓励成果应用,制定了《政府资助研发成果商品化法》、《技术转让商品化法》等。由此构成了一个涵盖知识产权创造、应用和保护的完整法律制度。同时,美国强调知识产权制度与产业政策、科技政策、文化政策的有机整合。例如,通过政策联动,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传统产业改造,扶持半导体芯片、计算机、通信、生物制药等“朝阳产业”,发展软件、唱片、电影等文化产业。正是由于政府政策的有效实施,使美国得以形成专利大国与品牌大国的知识产权优势,从而巩固了美国作为经济、科技强国的世界领先地位。二是在国际上实施知识产权保护与对外贸易直接挂钩的政策举措。出于在全球贸易中维护本国利益的需要,美国积极将自己的智力资源优势转化成知识产权优势,并将知识产权优势转化为国际市场竞争优势,其使用的政策手段就是将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体制紧密地结合起来。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美国主要是凭借国内的《综合贸易法》中的“特别301条款”和《关税法》中的“337条款”,把给予贸易对手的最惠国待遇与要求对方保护美国的知识产权直接挂钩,对所有不保护、不完全保护、不充分保护知识产权的国家进行经济威胁和贸易制裁;在1994年《知识产权协定》生效以后,美国更多的是依赖缔约方的国家强制力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国际强制力,将缔约方所承诺的高水平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享有无差别的最惠国待遇紧密联系起来。在这一进程中,美国推动许多国家以版权形式保护计算机软件,要求发展中国家对药品发明授予专利,并在国际上倡导半导体芯片的专门保护等,美国的这些主张后来都反映在国际贸易体制的规则之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进入后《知识产权协定》时代以来,美国还先后与欧盟、日本、澳大利亚等地区和国家进行谈判,以双边自由贸易协议的形式,谋求比《知识产权协定》更高水平的保护。
2004年的美国政府报告明确地阐明了该国的基本政策立场:“从美国立国基础来看,保护知识产权始终是一项创新的支柱……一个健康正确的强制性的国内和国际知识产权结构必须被维持。” [20]总的说来,在知识产权领域,美国坚定奉行其国内既定政策并不断将其上升为国际规则,从而成为对现代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影响最大的国家。
进入新世纪以来,发达国家在其知识产权政策中竞相确定了符合本国实际和服务国家利益的战略目标。如前所述,美国作为世界上的“科技领先型国家”,建立了体系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且不断提高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扩大其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并在知识产权国际事务中强制推行其价值标准。在“技术赶超型国家”中,日本制定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出台了《知识产权基本法》,推进实施创造、保护、利用知识产权的政策措施,以振兴科学技术,强化国际竞争力; [21]澳大利亚推出了旨在推进本国知识产权战略的“创新行动计划”,并在《澳美自由贸易协议》的基础上,于2005年进行了新一轮知识产权法的修订。在“引进创新型国家”中,韩国确立了2015年成为亚洲地区科研中心、2025年成为“科技领先型国家”的发展目标,通过修纲变法,保护本国的优势产业和高技术产业,逐渐重视本国知识产权的涉外保护,其立法接近美、欧、日等国家和地区的基本政策立场。可以说,知识产权制度已成为发达国家维护其技术优势、提高国际竞争力的战略政策。
相形之下,发展中国家则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政策科学理论认为,公共政策是有一定限度的,如果某一公共政策所产生的社会成本较高,就可能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甚至可能带来不利的后果。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根据自己的经济、科技发展阶段选择适宜的知识产权政策,对自己是最为有利的。公共政策的经济分析表明,“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有创造有效使用资源的诱因”, [22]知识产权的适度保护可以为发展中国家带来知识财富增长的收益。不过,这一自行选择因为国际环境的变化已经不可能。发展中国家面临的现实问题是: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已经进入一个统一标准的新阶段。在国际化、一体化潮流的指引下,各国立法必须遵循国际公约的“最低保护标准”。这种“最低保护标准”的实际意义在于知识产权保护原则与基本规范的一致性,它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并无绝对的关联性。但是,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草创阶段不同,现今国际公约的“最低保护标准”即一致性标准,实质上体现了权利范围的高度扩张和权利保护的高水平。概言之,它更多地顾及和参照了发达国家的要求和做法,在很多方面超越了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阶段。知识产权保护是国际贸易体制的基本规则,对此,发展中国家别无选择。当然,发展中国家在适用国际通行的高水平知识产权制度时,须尽力降低社会成本,争取利益最大化。笔者认为,在成本收益方面有两个问题应予考虑:一是参加经济全球化的收益应能支付或者高于进入知识产权一体化的成本。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方面,发展中国家既担心高水平保护会造成沉重的财产和行政负担,但又不得不面对新国际贸易体制带来的压力。发展中国家参加世界贸易组织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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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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