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客体制度论---以无形财产权客体为主要研究对象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17 阅读数:
关键词:客体物 知识产品 无形财产权
内容提要:罗马私法以"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为客体范畴,设计出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制度;近代民法大大扩张财产权客体范围,将有价证券、知识产品也作为交换的标的;现代民法对财产问题作出新的制度安排,其客体涉及到一切可以作为财产看待的物质与非物质对象。我国应考虑重构当代社会的无形财产理论基础和制度体系,即科学界定物与财产的关系,建立知识产品理论范畴,构建包括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标记权、经营性资信权在内的无形财产权体系。
就始点范畴而言,财产是民事权利的重要客体,是社会经济运动的基础。本文试以无形财产为主要线索,描述财产制度的历史发展轨迹,分析两大法系的财产权制度,并对我国无形财产权的理论创新与制度构建提出若干建议。
一、古罗马财产制度的萌生
作为权利对象的财产,在古代罗马法的发展过程中有着不同的制度安排。罗马立国之初,只有动产才可以成为私人财产权的客体。在"克里维特"所有制条件下,尚保留有土地占有的外壳,其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妻子、儿子、奴隶、牲畜以及世袭住宅。这些东西在当时的人们看来是重要的财产,因此才作为个人财产权的客体。 [1] 随着奴隶制经济和私有制的发展,不动产诸如土地、森林、牧场等重要的生产资料也逐渐被确认为私权的客体。其中,由于土地在农业社会的重要性以及其具有显而易见性(visibility)、固定性(fixity)、安全性(security),它一直成为从古罗马到近代财产权的重要客体。 [2] 在罗马私法体系中,罗马人以"物"作为客体范畴,在此基础上设计出以所有权形式为核心的"物权"制度,建立了以物权制度、债权制度为主要内容的"物法"体系。概言之,罗马财产法体系的构建,是以"物"(主要是有形的物质客体,也包括无形的制度产物)为基础。罗马法的民事客体物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
1.将人的本身作为物件纳入客体物范畴。罗马法意义上的"物"(res)是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在奴隶制的罗马国家中,奴隶不享有自由权,被视为"物",其地位等同于牛马,可以作为一种动产由主人自由处分。"奴隶即为物件"的原则贯穿在罗马的人法、物法(以上为世俗法)和神法(即宗教法)之中。
2.提出了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划分。罗马法学家盖尤士认为,有体物(nescorporales)是具有客体存在并且可以凭借人的感官而触觉的物,如土地、房屋、牛、马等;无体物(incorporales)系"法律上拟制之关系"(quaeconsistuntinjure),是指没有实体,而仅由法律所拟制的物(即权利),如地役权、用益权等。 [3] 罗马法所创制的无体物的理论有以下主要特征:第一,权利系抽象物,概为人们主观所拟制的某种利益,因此被视为区别于有体物之无体物;第二,法律上的无体物,以能用金钱来衡量为条件,家长权、夫权、自由权等没有财产内容所以不能视为无体物;第三,所有权虽然较主观抽象,但罗马人认为该项权利与物同在,并且是最完整之物权,应区别于其他一般财产权利。因此所有权被划归有体物的范围。
3.物权客体主要是有体物。在一般意义上,罗马法上的物是以实体性作为要件的。"物,在具体的和特定的意义上(即与物权相联系),是指外部世界的某一有限部分,它在社会意识中是孤立的并被视为一个自在的经济客体。罗马法物权的标的只能是这种意义上的物,即实体的物,罗马法上也称它为,物体,(corpus)"。 [4] 可以说,尽管罗马人提出了有体物与无体物的概念,但物权的客体主要是体现为物质财富的有体物。
4.有体物仅指可以感觉的有形物。实体性即是物的要件,客体物的有体意味着有形。在罗马社会,物权标的物确实都是可感知的、可触觉的。诸如瓦斯、电力这类物质并不为罗马人所知,至少罗马人不知道它们可以作为经济客体并因而可成为权利的标的。 [5] 基于此,罗马法在划分有体物与无体物时,此种有体物实际上仅指有形物。
综上所述,罗马法将奴隶视为物件,将权利作为制度产物,以有体物作为主要保护对象,物之有体即为有形。客体物制度的上述特点表明,古代罗马法尚未涉及到作为精神产品等非物质财富,即无形财产权的客体。这是由于罗马国家所处的"农业社会"或"铁器时代"即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有学者认为,罗马法本身已经成为一种不复存在的古代法律制度,但我们可从中看到无形财产权的雏型。 [6] 其理由是,盖尤士在其《法学阶梯》一书中已明确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两类,其中前者包括"实在物"如房屋、家具等,后者包括"抽象物"如债权、通行权等。这种看法是难以成立的。现代意义上的无形财产权,有别于传统的财产所有权,其客体应是基于人们知识、经验所创造的精神产品。上述观点所引证的"无形财产",实际上是专指某种财产权利的"无体物",是作为分配资源的社会工具的一种制度产品。就其不具备外在形体,概为人们主观拟制的非物质性而言,精神产品与制度产品有着共同的特征,但由于两者有着不同的性质和功用,因此只能成为不同权利的客体。
诚然,在罗马法时期,人们曾萌生有关精神产品所有权的观念。这种观念的进化是制度建立的先导,但思想不等于制度本身。据人种学者考证,智力成果所有权这一观念曾在古代社会就得到不同方式的承认,在最早的历史时期,在一定程度上已存在着某种"文学产权"的思想。 [7] 相传,在古罗马时期,西塞罗等人都曾从自己的演讲或写作中获取报酬,而剽窃虽无法律予以制裁,但被视为一种可耻的行为受到指责。据英国不列颠百科全书记载,"剽窃"一词是公元一世纪罗马著名讽刺诗人马歇尔创造的。这一时期,虽然人们已经意识到创作者的权益问题,但文学盗窃行为只是受到道义上的谴责,并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 [8]
在罗马法中,有些精神产品也曾受到间接的法律保护,但并未上升为具有法律意义的财产。据英国学者研究,由于古罗马规模巨大的奴隶主庄园以及手工业作坊和宏伟的建筑工程需要大量的奴隶劳动力支撑,因此当时的"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十分复杂,诱使奴隶出卖雇主的商业秘密成为社会的普遍问题。鉴于对奴隶的诉讼毫无意义,罗马法遂发展了对抗诈骗商业秘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制度。虽然有人将其看作是历史上最早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但这仅是从规范商业道德角度所给予的零星规定,大量的商业秘密仍处于无财产意义的自然状态,是当事人持有的一种法外利益。 [9]
二、近代社会财产制度的发展
财产权客体制度在近代社会有充分的发展和明显的变化。由于近代商品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大大扩张了财产权客体的范围。在资本主义的市场中,从股票、债券以及商誉、商业标记到智力创造性成果,与同物质产品即有体物一样都成为自由交换的标的,从而使得财产权的内容日益丰富多彩。
1.有价证券:有形物品抽象化
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人们对物的概念有了新的认识。对物的占有不仅是为了使用某物,而且更重要的是将其投入流通领域而获取增值,有价证券由此应运而生成为一种特殊的动产。正如英国学者詹克斯所说:"由于工业的逐渐发展和商业活动的更大发展,终于创造了另外一种和最初的形态完全不同的动产;这种动产的价值并不取决于它的自然性质,而是取决于它的法律性质,如果把一张一百生丁的票据看作是一个自然的对象,那么它可能值不了什么,如果把它看作是某个有钱人的付款保证,那么它可能值一百法郎。债券、股票、保险证券以及其他许多系争财产和作为债务要求权对象的财产,都和上述情况一样。" [10] 有价证券的出现概由商品买卖所引起,财产法引进有价证券这一特殊种类物,即是以其取代货币而进行金钱交付。在现实交易中,有价证券已经不再仅仅是一种承诺,而被当作是可以买卖的物。按照英国学者劳森与拉登的描述,有价证券最初是作为货物的象征,这种文书的转让也就是其所代表的货物的转让,即是实物抽象化,然后是将这种抽象实物化,也就是将书写或印制收据的纸张等同于收据本身。因此,仓单或提单的交付被视为实物的交付。 [11]
2.知识产品:精神产物财产化知识产权是近代商品经济与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知识产品成为新型财产权利的标的,取决于以下几项条件:第一,社会生产的科学技术化。在从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的转化过程中,劳动产品中占主导地位的体力因素逐渐让位于智力因素。资产阶级在它最初一百年的统治中创造了巨大的生产力,"机器的采用,化学在工业和农业中的应用,轮船的行驶,铁路的通行,电报的使用", [12] 使科学技术同社会生产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第二,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资本主义经济结构的建立,打破了自然经济中技术部门之间以及技术与社会联系之间的壁关锁垒。由于商品经济需求的强烈冲击,迫使技术向社会发生大规模移转。资本把技术还原成一般等价物,并驱使其走向市场,卷入到"一种没有良心的自由贸易之中"。 [13] 第三,知识财产的法律制度化。"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是获得财产的新方式"。 [14] 知识产权是与传统财产制度相区别的崭新法律制度。在私有制商品经济条件下,资产阶级创制了许多法律方式:在与商品生产直接有关的技术发明领域出现了专利权,在与商品销售活动相关联的商品标记范畴出现了商标权,在文学创作以商品形式进入交换市场过程中出现了版权。这些法律形式最后又被扩大为知识产权。知识产品作为知识财产权的保护对象,是独立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的另类客体。
3.自然力:无形之物客观实在化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人们对物质资料的支配、利用能力进一步提高,物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在此情况下,人们对物的认识也在逐步地改变和深化。如上所述,罗马人将有体物仅限于有形物。在他们看来,权利虽为抽象之物,但却可以通过权利的行使或支配而感觉它的存在,而光源、电力、热能等,既没有具体的物质形态,又不能为感官所感知,因此罗马法无法将其纳入物的范围。可以说,由于社会生产力和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有体物之"体"拘泥于外在之"形"。进入近代社会后,民法理论与民事立法已经摒弃这种陈旧的观点。诚如郑玉波先生所言:"时至今日,科学发达,物之范围扩张,如自然力(水力、电力),亦应列入物之范畴,因而吾人对于,有体,二字之解释,固不必再斤斤于,有形,矣"。 [15] 在立法例上,瑞士民法、韩国民法有类似规定。 [16] 德国民法虽未明确规定,但对物作了扩张解释,将自然力作为物权客体, [17] 根据其"物必有体"的原则,自然力也应视为有体物。将无外在之形的自然力归类于有体物,其理由有两点:第一,有体物之"体",表现为物的客观实在性。有体物独立于民事主体之外,是民事主体以外的客观事物,是不依赖于人们感觉而存在的客观实在。 [18] 第二,有体物之"体"既为人所感知又能为人所控制。诸如光线、电力、热能、频道、磁场等自然力,虽不能为人们感官所感知,但可以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对其进行度、量、衡。此外,自然力必须符合为人控制的条件。因此,天空中无拘束之大气、火山口散射之热能等,不能视为民法上的物。
三、现代社会财产制度的变革
进入20世纪以来,人类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影响现代社会财产制度发展、变革的因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自20世纪中叶以来,以电子计算机为代表的微电子技术以及光导纤维、生物工程、新材料、新能源、空间技术、海洋技术等新的技术群的产生和发展,将人类社会推进到一个崭新的经济时代,即知识经济时代,必然给以有形财产为主的传统财产制度带来巨大的挑战。二是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商品经济关系已演变到现代高度发达的程度。从消费品、生产资料、房地产等有形商品市场,到技术、信息、产权等无形商品市场,市场的触角延伸到一切可以作为财产看待的物质与非物质的对象,商品化的结果是财产权利客体的扩充。
1.生物体的客体地位发生动摇在近代民法体系中,权利主体人、权利客体物是民法总则的两大基本制度。主体与客体、人与物之间有着严格的区别。法律关心的是人的精神、意思,赋予一切人以权利能力和主体资格。人以外的不具有精神、意思的生物归属于物,是权利的客体。主客体之间这种不可逾越的鸿沟现在正逐渐缩小。 [19] 因为现代分子生物学证明,人的遗传基因与动植物遗传基因没有任何差别,人的生命现象是物质现象的一种。由于人工授精、试管婴儿、子宫代孕等生殖技术改变了人类受孕分娩的传统方式,这不仅使得亲子关系更加复杂,而且提出了如何认定遗传物质法律地位的问题。例如,根据遗嘱将死者的冷冻精卵发育出生,这在继承法上应如何处理,尚有待进一步研究。但毫无疑问的是,将冷冻受精卵作为物来看待显然是不妥当的。 [20] 换言之,具有遗传基因的生物已很难在传统民法的主客体框架内作出妥当的规范。
2.人体组成部分被赋予财产意义近代民法认为,物必须是人体之外的物,即客体物必须存在于人身之外。人身是指人的思维和肉体的统一体,是人格所依附的生命有机体。自废除奴隶制以后,人身在法律上已不作为权利客体。人身不是物,但人体的组成部分与其人体分离后能否作为财产权客体,近现代民法对此规定不一。1900年德国民法典将物严格限定在人体之外,无论是完整的人体还是人体的某一部分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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