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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的重新认识——以财产所有权为比较研究对象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21  阅读数:

 

 

关键词: 客体的非物质性、主体身份资格与多重主体、知识产品的范围

内容提要: 本文以民法学理论为基础,对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等基本问题进行了重新认识。作者认为,知识产权本质上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所属权项的共同法律特征;基于平等精神,知识产权主体制度在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及国民待遇方面有别于一般民事主体制度;知识产品是对各类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新的概括,其种类主要有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与经营性资信。

 

 

知识产权是有别于传统财产所有权的一项新型民事权利,是近代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对于该项权利,是难于采用罗马法以来的物权理论加以阐释的。本文以民法学理论为基础,试对知识产权的本体、主体、客体制度等基本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描述该类权利的本质特征,概括其与财产所有权的基本区别。
            
一、知识产权的性质
    
传统的财产所有权制度,其调整对象不涉及知识产品或智力成果。在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上,一般认为物的外延只及于物质实体和自然力。(注:参见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5页。)法国民法理论虽对物作广义理解, 但其无体物专指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注:参见法国《拉鲁斯大百科全书》第3卷,载国外法译丛《民法》,知识出版社1987年版,第168页。)这表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都未将知识产品作为所有权制度的直接调整对象。
    
其实,以传统所有权制度涵盖非物质形态的精神产品,法学家与立法者都曾作过不懈的努力。18世纪的欧洲大陆国家曾流行着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精神所有权学说。早在封建时期,出版特权授之于封建君主的有限地域,且往往有一定的期限,因而酿成出版商排他的出版意识。这即是早期的出版所有权论。尔后,由于封建王朝的衰落与市民阶级权利观念的进化,出版商开始主张出版物的垄断性保护不应由国王授予特权才产生,而应基于作者精神所有权的转让而取得。他们试图以自然法思想为基础对自己的垄断权利赋予新的理论光环,即用精神所有权学说代替以往的出版所有权主张。(注:参见L.Ray  Patterson,Stanley W.Lindberg:"The Nature of Copyright:A Law ofUsers,Right",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1991;吴汉东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在法国,所有权的绝对概念自1789年大革命时期得以确认后,其定义一直有扩大的趋势。其中,所有权定义的扩展首先表现在知识产权领域,用以适应其标的和其表现的法律关系及各种各样彼此间完全不同大量的支配权类别。在法国法理论上,精神所有权被理解为一种排他的、可对抗一切人的权利,是所有权的一种。(注: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 )但这种理论上的概括是有缺陷的。其弊端是:第一,将所有权的概念应用在对非物质财富的权利上,使它远远超出在技术上对它作准确理解的内容的范围。(注:(法)茹利欧·莫兰杰尔著:《法国民法教程》,载《外国民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31页。 )尽管所有权与有关精神产品的权利具有某些共同特征,但后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并服从于不同于所有权的规定。第二,从所有权的原来含义来讲,上述权利并非真正的所有权。(注: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它们未设定于物质产品(有体物)之上, 而是系于智力创造性的知识产品,后者是非物质性的特殊客体。因此,为了适应社会科技、文化与经济发展的需要,填补法律调整的空白区域,我们有必要从单个人的简单物品所有权的财产权概念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产生出与有形对象十分疏远的权利形式。(注:(美)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年第5期。 )这一权利形式就是知识产权。
    
在我国,有学者鉴于无形财产的大量出现并广泛进入生产流通领域,提出了财产所有权客体新论。该学说认为,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财产不仅包括有形财产,而且包括无形财产。按照其逻辑表述即是:无形财产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智力成果属于无形财产的范围,发明创造、注册商标属于智力成果的范围。因此,智力成果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发明创造、注册商标也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注:杨紫煊:《财产所有权客体新论》,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 )这种将知识产品与物质产品既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一起划归所有权客体范畴的设想,在理论上与实践上都是难以自圆其说的。依现有民事立法体系和民法基础理论,所有权客体是无法将非物质形态的知识产品囊括于其内的。这是因为,一旦价值形态的财产或无形财产成为所有权客体,传统的所有权制度及其理论就难免捉襟见肘,最直观的事实是:所有权的权能及其行使方式无法圆满地用于价值形态的财产或无形财产。(注:顾培东著:《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4页。)这即是说,关于占有、使用、收益、 处分的四权能理论,完全是以实物形态的客体为基础的,显然不适用于非实物形态的精神产品。
    
精神领域里的智力成果不能成为传统所有权制度的调整对象,而只能归属于新型财产权利客体范畴。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知识财富。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所在,也是该项权利与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的最根本的区别。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利的根本区别在其本身的无形性,而其他法律特征即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等皆由此派生而成。(注: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也有学者持不同看法。曾世雄先生认为,财产权之有形或无形,并非指权利而言,而系指权利控有之生活资源,即客体究竟有无外形。例如,房屋所有权,其权利本身并无有形无形之说,问题在于房屋系有体物;作为著作权,亦不产生有形无形问题,关键在于作品系智能产物,为非物质形态。(注:曾世雄著:《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台湾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151页。 )严格地讲,权利作为主体凭借法律实现某种利益所可以实施行为的界限和范围,概为无外在实体之主观拟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从罗马法学家到现代民法学家都将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除所有权以外)称之为无体物。因此,知识产权与传统所有权的本质区别,不是所谓该项权利的无形性,而是其权利客体即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特征所决定的。
            
二、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
    
关于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教科书通常都有阐述。这些特征的概括在各种版本的著述中多少不等,但其基本特征主要是专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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