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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再认识——兼评“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21  阅读数:

 

 

关键词: 知识产/私权属性/公权化理论批判

内容提要: 私权性是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是知识产权与所有权所具有的共同属性。知识产权作为知识财产私有的权利形态,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也受到法律的必要限制。这是知识产权的立法宗旨所决定的,并通过法律平衡与调整的制度设计而完成。上述情形没有也不应该改变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WTO《知识产权协定》在其序言中宣示知识产权为私权,以私权名义强调了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性质。从条文的立法背景来说,它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一种平衡的结果 在《知识产权协定》拟定的谈判过程中,发达国家意在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以维护知识财产私有;而发展中国家却淡化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和排他性,以便于他人实施。谈判妥协的结果是,协定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同时又规定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公共政策目标。从条文的本身意蕴来看,知识产权与所有权一样都是私的主体所享有的财产权。可以认为,权利的私权性是将知识产权归类于民事权利范畴的基本依据,而私权的神圣性则是对知识产权提供法律保护的基本理念。

    
知识产权的私权化,是对封建特许权制度的一场法律革命。近代知识产权的形成,经历了一个由封建特许权向资本主义财产权嬗变的历史过程。封建特许权包括印刷专有权和产品专营权,它以君主敇令或官府令状的形式,授予印刷商以出版独占许可证或赋予经营者制造、销售某种产品的专有权利,当时的特许权是一种钦定的行政庇护,而不是法定的权利保护。在欧洲的许多国家,特许令状并未制度化,仅是一种个别保护、局部保护。创造者依法对自己的知识产品享有独占和专有的权利,能够随意转让和处分这一权利,并分享他人利用知识产权所带来的利益,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形成的知识产权观念。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人享有的无体财产权,在资本主义条件下才得到法律普通认可和严格保护,并逐渐形成一种独立而系统的法律制度。与封建特许权相比,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有如下特点:第一,它是天赋之权。近代启蒙思想家认为,天赋人权是利己主义的权利,即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 因此,知识产权是天赋的、与生俱来的,它不应由国家特许而产生;第二,它是普世之权。近代人权理论的视野中,财产权与其他人权一样,是超时代、超社会的普遍权利。因此,知识产权是普世的,是一种普遍权利要求,它不可能是个别的、局部的行政庇护;第三,它是法定之权。从法哲学理论而言,知识产权既是一种自然权,也是一种法定权。这即是说,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即是以实定法的名义反映了自然权利 因此,知识产权在近代社会受到国家立法的保护,而不是官府特许令状的保护。


    
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由国家授予而产生。私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享有的知识产权,即是以法律的名义赋予私有知识财产以相应的权利形态,这种私权形态并不因国家授予而具有公权的特征。就财产权法定授予而言,福利权利与知识产权具有相似之处。美国学者认为,20世纪已经出现了新财产new property)的概念,因此应当将就业机会、养老金、政府特许作为新财产看待。 事实上,当代福利国家以养老金、伤残补贴、社会保险、失业救济等形式,直接赋予个人或团体大量的财产权。依传统大陆法系理论观点,这些国家直接赋予的福利权利是一种公法权利,与民法上的私权差别甚大 为此,有学者提出诘问,如果严格以公私法来划分财产权,那么脱离了物权、债权系统而由国家直接授予的权利只能是公权,如知识产权 以权利产生的原因(即源于公法或私法)来界定权利本体的属性,这一传统理论确有检讨的必要。美国1970年的戈德堡诉凯利案认定福利救济不是一种特权恩赐,而是一种财产权利。 在美国学者施瓦茨看来,将政府的优惠或授权仅仅看作是一种恩赐或特权的话,那么这种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的利益便不能像传统财产权利那样受到法律的正当程序的保护,政府取消或不公正分配特权的行为也难以加以监督、无法控制。这样,广大民众不但无法确保其赖以为生的利益,而且在这种风险的压力下,民众也根本无法正常地行使其他自由权利。 福利权利与知识产权虽在权利取得方式有相似之处,但就权利取得的本源来说却是大相径庭的。福利救济权利的对象,包括福利设施、社会救济、各种生活补贴等,其主体为社会全体人民;国家即是权利的赋予者(由国家机关分配福利或决定救济),也是福利救济义务的承载者(福利救济由国家财政负担)。 知识产权则不然,笔者曾在著述中提出知识产权的法律事实构成理论,即权利产生的法律事实包括创造者的创造性行为和国家机关的授权性行为。前者属于事实行为,是创造者取得知识产权的前提;后者是法律行为,是创造者的权利主体资格得以确认的程序。借用美国学者的说法,创造性活动是权利产生的源泉source),而法律(国家机关的授权活动)是权利产生的根据origin 。此处分析旨在说明,权利取得方式如何并不影响该项权利的基本属性,质言之,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取决于知识财产私人占有的基本品性,权利的国家授予性并不能说明权利本体的公权意义。


    “
知识产权为私权,在制度层面上为私人提供了获取财产的新方式。知识财产是独立于传统意义上有形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另类客体,以知识财产作为保护对象的知识产权是与传统财产所有权相区别的崭新财产法律制度。基于私权属性,如果我们对知识产权作出私有产权理解的话,就不能将知识产权看作是公有产权。这一观点主要涉及发明权、发现权的归属问题。有学者主张将一切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列入知识产权体系,包括发现权、发明权,其理由是《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已有规定,且我国《民法通则》明确对上述权利给予保护。 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不应简单地将知识产权定义为无体财产权,它应该包括无体财产权的知识产权和精神权利的知识产权。发现权、发明权即属于后者。 多数学者持相反意见:有的认为,科学发现不宜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法律以及国际公约都没有对科学发现授予私权性质的财产权利。 有的进而认为,诸如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并非是对智力成果的专有使用权,而是一种取得荣誉及获取奖励的权利,该项制度应归类于科技法。 笔者认为,私权是财产私有的法律形态,从知识产权的本意而言,其应属于此类知识财产私有的权利。智力成果是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的创造性产品的总称,对此并没有采取单一的私人产权形式。就发现、发明的等科技成果而言,对它们采取的是非市场机制的产权形式。上述制度实为科技奖励制度,即通过对科技成果所产生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进行评价,由国家给予奖励(包括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与此相对应的是,发现、发明成果的所有权名义上属于国家,但实际上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这即是以非市场机制的奖励制度来换取社会对科学成果的公有产权。如果将发现权、发明权等公有产权纳于知识产权体系,那么,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知识产权的独占性特点、知识产权的无体财产权意义等将不复存在,这一制度架构及其学理基础也就面目全非了。从现代各国的立法例来看,一般都是从私权属性出发来构建其知识产权体系的。例如,世界上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典即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了文学和艺术产权(包括传统的著作权、邻接权以及最新创设的数据库作者权)与工业产权(包括传统的专利权、商标权以及最新国际公约要求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技术秘密权等);堪称新民法编纂运动杰出代表的1992年荷兰民法典,原拟定的知识产权编涵盖了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商号权等;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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