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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再认识——兼评“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21  阅读数:

1995年越南民法典作为后社会主义国家民法典编纂运动的产物,在其知识产权编涉及的仅是典型意义的知识产权即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地理标记权等。除俄罗斯民法典在立法规划中拟将发明权规定在知识产权编外, 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者并不将发现权、发明权等科技成果权作为知识产权看待。因此,笔者建议,未来民法典的知识产权制度以不包括上述权利为宜。

    
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说明了它与所有权等其他民事权利所具有的共同属性。但是,就法律价值目标而言,知识产权与所有权是有区别的,在传统私法理论中,所有权被描绘成私人对所有物绝对支配与排他独占的权利。尽管法律出于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考虑,对所有权的行使作出某种限制,但在这种限制的范围内,所有权的时间效力、地域效力、权能效力却是无限的。从罗马法到近代民法,都对所有权作出了绝对保护:所有人对物的所有权不仅可以终其一生,而且还延伸到身后;所有人对其所有物得直接支配,并对抗一切人。可以说,在古典所有权理论及近代立法文件中,所有物所涉及的领域,是一个绝对化的私权领域。这种无限制所有权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构成了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与罗马法以至近代民法关于私的所有权无限制保护原则不同,知识产权制度在其建立之初,即是在保护创造者权利的基础上寻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某种平衡。1709年的《安娜法令》在规定作者权利保护的同时,设定了一个文学艺术公共领域the public domain for literature),它来自三个方面的规定:(1)创作是新作品取得著作权的必备条件(以保护现存作品不被出版商收回);(2)对著作权保护有一定期限(以对抗出版商永久版权主张,保证作品在一定期限后为社会自由使用);(3)著作权人在印刷出版和出售方面享有有限的权利(即著作权穷竭)。公共领域的规定,无疑在著作权的行使和限制方面划分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各自范围的分水线。1787年美国宪法更是以根本法的形式规定了知识产权制度的三个原则:(1促进知识the Promotion of Learning),即知识产权的立法目标旨在促进知识传播;(2公共领域保留the Preservation of Public domain),即知识产权被限制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之内;(3保护创造者the Protection of the author),即宪法赋予创造者对其知识财产以专有权利。 与以往的物质化财产不同,知识财产是一种新财产即是非物质化和受到限制的财产 这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是一种私的权利,但并不是绝对化的私权,从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之初,该项权利就表现了有条件的独占性、有限制的排他性和有期限的时间性。随着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各国立法者始终围绕着保护创造者私权和促进知识传播的二元目标来规制知识产权,尽管因地、因时而有程度上的差异,但关于知识产权保护、限制与反限制的法律调整一直都是立法活动的重要方面。


    
关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我国理论界对此认识是不断深化的。20世纪80年代的教科书及相关著述,多将知识产权表述为一体两权,即认为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双重属性;20世纪90年代的知识产权学说,一般从民事权利体系出发,将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对其作出无体财产权的定性分析;本世纪初,一些学者根据国际人权公约和经典学说理论,将知识产权这一私人财产权定位为一项普遍的人权。 无论是一体两权、无体财产权还是普遍人权,理论界关于知识产权属性的认识并没有离开私权品性的基本范畴。近年来,有的学者鉴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与变革,在肯定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同时,提出了知识产权公权化的命题。在他们看来,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正由传统意义上的私权蜕变为一种私权公权化的权利。所谓公权化,即是表明知识产权兼具私权属性和公权属性;公权化的趋向,乃是建构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机制之所需,是国家不断强化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公权力干预的结果 面对社会的迅速发展和法律的急剧变革,我们需要走出理论的困境,但是也不能步入认识的误区。笔者认为,所谓知识产权公权化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问题1. 什么是公权与私权?




    
关于公权与私权的划分,可追溯到罗马法。在古罗马,市民享有一种专属性的权利即市民权status civitatis),其内容包括公权与私权。其中,公权是指市民法规定的选举权(即参与各种议会制定法律和选举官吏的权利)和被选举权(即被选举为官吏或被选举为议员的权利);私权则包括婚姻权、财产权、遗嘱能力和诉讼权。 后世学者关于公权与私权的划分导源于罗马法理论,但其分类标准不一。其主要观点有:(1)利益说。即公权是关于社会公益方面的各种权利,私权则是关于私人利益方面的各种权利;(2)关系说。即公权是关于国家和公民之间的权利,私权则是关于公民相互之间的权利;(3)法律说。即公权通常是公法上所确认的权利,私权通常是私法上所确定的权利。此外,学者还把公权分为国家公权(如命令权、形式权、强制权等)和公民公权(生存权、自由权、参政权、请求权等)。 公权与私权和划分标准,尽管众说纷纭,但有两点必须把握:一是权利的内容,即公权一般是政治性的,私权一般是民事性的;二是权利的产生,即公权源于公法关系,私权源于私法关系。笔者认为,权利的属性,取决于权利的基本内容而不是权利的产生方式,因此知识产权公权化的观点不能成立。我们说,一体两权即知识产权兼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其双重内容概为民事权利,它们并未脱离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如果说,知识产权兼具公权与私权的内容,这种溶政治性与民事性为一体的权利在各国立法中尚无先例。笔者假定,权利的属性取决于权利的产生方式而不是权利的内容,这一主张可以成立的话,很多私人财产权利并非来自私法,可以认为知识产权的公权化绝非仅有现象。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在现代社会,原本由私法确认和分配的财产权利越来越多地由公法来予以确认和分配了 如果假定成立的话,岂不是整个财产权制度皆具有公权和私权之属性,在这种情况下还有什么民事权利体系的同一性、独立性。




问题2. 私法的公法化是否就是私权的公权化?




    
关于私法公法化问题,描述的是现代私法发展的一种趋向,即传统私法的权利本位理念有所动摇。权利本位的理念包括以下几层涵义:其一,民法以充分创设和保护私权为己任;其二,任何私权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其三,人格权神圣和所有权神圣是私权的核心内容。私法的公法化,导源于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具体而言,所谓私法的公法化,一是外化为新的法律部门、法律制度的出现。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直接产物;国家对雇主与雇员关系的干预产生了劳动法;国家对企业活动的支持与调节产生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对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关系的干预产生了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对企业与自然环境的协调产生了能源法、环境法,等等;二是内化为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近代民法意义上的私法自治或意思自治,本意为私人享有权利、设定义务,实施一切民事行为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不受国家和他人的干预。私法自治原则贯穿于各项民事权利制度,它具体表现为财产自主(所有权制度)、合同自由(合同制度)、婚姻自由(婚姻制度)、遗嘱自由(继承制度)、团体设立自由(法人制度)等。在现代法上,私法自治虽仍然是民法基本原则,但已不再是从前的状况,私法自治受到多方面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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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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