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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再认识——兼评“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21  阅读数:

私法的公法化,导致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但这并没有影响民法的本质、私权的本质。主张知识产权公权化的学者,无非强调的国家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干预,或创造者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机制的建立,但这些决不可能内化为知识产权从本质属性的私权演变成私权与公权的混合体。正如有的学者在分析所有权的限制即国家对所有权制度干预这一现象时所指出的那样,所有权被限制后的是一种具体的权利形态,具有独立性和同质性 同理,国家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干预,表现为知识产权在权能范围与效力范围方面受到某些限制,但并不可能改变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事实上,知识产权制度从其产生之初直至发展到今天,一直处于权利保护与限制的法律调整之中。将这种情形归结为现代法才有的私权的公权化,并得出知识产权也是公权的结论是没有道理的。



问题3. 如何理解知识产权制度上的私权神圣利益平衡




    
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在于保护创造者的合法利益,促进知识技术的广泛传播。从上述价值目标出发,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应确立以下基本法律观:


    
一是私权神圣。私权指的是私人、个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所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私权神圣,强调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各种私人权利受国家法律的特别尊重和充分保护。私权神圣是人权主义思想的必然反映。所谓人权主义即是21世纪的人文主义,是指以人权保障为最高理念,体现以人为本位,以权利为本位的价值观念,将私人权利作为人权的基础权利 具言之,知识产权制度的建构是以下列思想原则为基础的:第一,以私权领域为依归。知识产权是知识类无体财产的权利形态,其基本属性与财产所有权无异,都应归类于民事权利的范畴。人权保障的任务首先在于全面维系人的各项私权,私权保护是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等其他人权实现的基础。第二,以权利制度为体系。知识产权法总会有若干程序法、公法的规定,但依然是以实体法为基础的私权制度。诸如权利取得程序、权利变动程序、权利管理程序、权利救济程序等,概以创造者权利为中心,从而形成私权领域中的独特的法律规范体系。第三,以权利中心为本位。所谓法律本位,是针对权利义务之关系而言的。就知识产权制度而言,在权利义务这个统一体内,是权利决定义务,而不是义务决定权利。质言之,知识产权制度是以权利为本位,在规范方法上是以授权性规范为主要内容,在立法重心上是以保护创造者权利为首要。


    
二是利益衡平。利益衡平是指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利益衡平是民法精神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也是人权思想和公共利益原则的反映 权利的基本要素首先是利益,利益既是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内容,又是权利的目标指向,是人们设定该项法律制度所要达到的目的(起始动机)之所在。因此,知识产权法所强调的利益衡平,实质上是同一定形态的权利限制、权利利用制度相联系。从人权主义的角度来说,知识产权制度所追求的利益衡平精神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本权与他权。创造者的权利即知识产权应为本权,是对知识财产依法进行全面支配的权利;传播者、使用者的权利则为他权,是根据法律规定或本权人的意思对他人知识财产进行有限支配的权利。根据利益衡平原则,本权与他权的关系表现为:主体之间公平相待,交换应该是有偿互利的,但合理使用除外;知识财产利益合理分享,在法定范围内应该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这具象为创造者权利、传播者权利、使用者权利三者之间的协调。第二,私益与公益。出于公共利益目标,对创造者的专有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保证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利用。利用他人知识产品,或是基于表现自由的目的,或是基于公共教育的需求,或是基于社会公共卫生与生活的必要,这些都是正当的、合理的,其本身都是人权公约所要求的。按照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的一位高级官员的解释是:公共利益这种良好愿望本身包含着这样一种含义,多数人的利益高于个人的利益,任何一个公民都应该为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而放弃个人私利。
”  

    
私权神圣,强调的是权利保护;利益衡平,主张的是权利限制。这两者并非是绝对对立的,而是共存于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中。知识产权保护与限制,在知识产权法有以下几种表现方式:第一,抽象为法律的基本原则、立法目的。例如,我国专利法将其立法宗旨表述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著作权法在总则中宣称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以及相关权益,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第二,具象为主体的权利义务。各种知识产权制度在规定相关权利的内容、期限、保护的同时,一般规定有权利人必须履行的义务;第三,内化为其他法律制度。为解决相关利益的冲突,各种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基础之上,又设定了一些权利限制制度,如合理使用制度、权利穷竭制度、先用权制度等。 在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的指引下,私权神圣与利益平衡的理念,可以通过知识产权保护与限制的制度设计来完成。当然,两者不能偏废。所谓权利的限制,应是在充分保护权利基础上的必要限制;所谓权利的保护,应是在实现社会利益前提下的必要保护。总之,这是知识产权制度内部的平衡与调整,它没有也不应该改变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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