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客体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王毅 时间:2009-02-21 阅读数:
智力成果的商品化使当代中国文化呈现出勃勃生机。中国公民著作权意识的觉醒呼唤着著作权法的诞生。著作权法作为规范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行为和权利之法,其保护的对象正是人们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所作出的创造性智力成果.但是,这种智力成果的内涵是什么,“从著作权制度创设至今,在国际上的各学术界和实务界中均视为一个最根本的难题”,①在我国也曾引起了广泛的争论。值此我国著作权法颁布之际,从理论上探讨这一问题,将有助于正确把握法律制度的实质,以指导审判工作实践。在这里,我们不揣浅陋,谈谈著作权客体的有关问题,以求教于各位读者。
一
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根据其所表达的主题思想,解决的问题和自身的基本构成的不同,可以分为多种类型:对至今没有认识的可以证明是正确的物质世界的现象,,性质和法则的认识称之为“发现”;利用自然规律解决技术领域中特定问题的方案表现为“发明创造”;区别商品的不同来源,具有识别作用的标志则表现为“商标”;而表现人类思想或情感的智力成果则称之为“作品”。在整个知识产权领域中,只有作品才能成为著作权的客体.作品作为人类文化的一种形式,从它产生之日起,在法律上就具有了不同于其它智力成果的特征:
1、在诸智力成果中,以作品受法律保护的要求最低
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法律对各类成果的创造性要求是不尽相同的。科学发现作为描述和论证自然法则的新知识和新观念,其创造性在于发现未知;认识奥秘,即:前所未有性”。发明的创造性则是指与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换言之,发明必须达到’非显而易见性”的程度才能取得专利权。商标的创造性表现为必须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特点,即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应该具有:,易于区别性”。而著作权法对其客体的创造性作了最低限度的要求,即作品的创造性仅以独立构思和创作不抄袭他人的作品为限。凡是表达了作者的思想或情感的作品,不问其是否与他人作品题材类似,内容相同,只要具有独创性”特点就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在诸智力成果中,以法律对作品的保护方法最为简便
法律对各类智力成果的保护,根据其性质不同而采取不同的保护方法.发明创造要取得专利法的保护,必需经过申请,报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并由该机关发给专利证书加以确认)后,才能取得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的产生在绝大多数国家都要求依照法定程序申请注册,并经严格审查后才能享有十而著作权的取得则不同;’除个别国家外;世界各国一般都采取了创作主义的保护原则。即作品一经作者创作出来;就可以自动受到法律保护,而不必经过严格查的注册。这种保护方法适应了当今世界作品大量涌现的社会需要,避免了繁琐复杂的审批程序,有利于推动人类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3、在诸智力成果中,以作者对作品所享有的权利最为充分
智力成果是人们在科学、技术和文化等精神领域中所创造出来的知识形态产品,其创作者对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应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统一。在各类知识产权范畴中,商标权不直接涉及人身权的内容,专利权的价值取向也偏重于财产性质;而著作权则不同,其人身权与财产权都是著作权构成的重要支柱。在人身权中,以保护作者人身权利为宗旨,规定了作者身份权、发表权,署名权、作品完整权、修改权等;在财产权中,基于使用作品而规定了多项财产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上演权、播放权、电影权和演绎权等。可见,著作权的权利构成最为丰富一也可以说,著作权法通过对作品的保护而赋予作者的权利最为充分。
作品与其他智力成果的上述区别,决定了它自身具有的本质特征。一般说来,举凡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都是作者通过对客观现实的描述和借以表现的思想或情感的综合体现。具体地讲,作品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作者对客观现象所作出的主观评价;二是作者对客观现象所作的描述。但是二者不是处于游离的状态,而是密不可分地融合在一起。如果说,作品的内容是作品存在的基础;那么,作品的表现形式则是作品内容的组织构造或外在的物质显现。作品的表现形式,是著作人将无形、抽象的内容用语言,色彩、符号等表达媒体客观地表现于外部的一种物质手段。根据马克思的哲学原理,形式和内容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是同一事物的两个侧面。一部作品,当其内容存在于作者头脑中还未产生具体的表现形式的时候,著作权法是无法保护的;而当它借以某种形式显现出来,使他人得以感知时,这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才有可能遭受他人侵犯,作者才需借助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将作品的构成进行内容与形式的区分在著作权法中有着极为特殊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意图。现代意义的著作权法的产生既是为了保障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促进人类文化的进步,这两个作用在著作权法中表现得特别充分。因此,为了实现这两个作用只能对作品的某一构成部分进行保护;
第二,有利于界定作者权利行使的范围。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权利之丰富,为其它智力成果的创造者所不能比拟。但是这些权利的行使绝不能表现在整个作品之上,因为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观念是不允许垄断的。
第三,有利于著作权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正确处理著作权纠纷。除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况外,凡未经著作权所有者的授权而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都视为侵权。区分作品的内容与形式,是判断是否侵权的一个最基本标准,也是著作权法对作品进行保护的一个基本立足点。
二
就一般意义而言,作品是内容与表现形式的有机统一体。但是,著作权的客体绝不是摧个作品的本身.其保护对象或是形式、或是内容、抑或是两者的结合?在这个问题上学者们 有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认为著作权保护的仅仅是作品的表现形式,即“特定概念或观念的表达,而菲保护所表达的概念或观念本身”。2美国1976年新著作权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著作人的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不及于该作品中任何观念,步骤、过程、制度、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表现,而不论其在该作品中被描述,解释、图解或具体表现形式如何”;3该理论对各国著作权立法和司法实践影响至深。
二是认为著作权不仅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且还保护作品的内容,该学说的理由是:部作品的形式只是一种物体的自然形式,如果著作权仅限于保护这种形式,则任意改编他人作品的行为也将得到保护。更有人认为著作权中的演绎权就是为保护作品的内容而设。三是认为应将作品的内容与表现形式所表达的思想进行区别。著作权法保护内容与形式,但不保护思想。这一观点可以说是第二种学说的衍生。
目前后两种学说在我国法学界越来越流行,而且对司法实践也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影响。近年来,许多著作权纠纷都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作品的形式与内容问题,如话剧剧本《天下第一楼》、电影剧本《彭大将军》等。因此,对著作权保护对象的理解不同,必然导致同类案件出现不同的法律后果的情况。所以说,这一问题是著作权客体理论的首要问题。
上述三种学说的分野在于是否对作品的内容进行保护。我们认为有必要首先对作品的内容构成作一具体分析。
根据文艺创作的一般理论,作品往往必须借助于构成作品内容的诸要素表现出来。作品的内容包括下列要素:
l、题材
题材是作品中所描绘的能够表现主题思想的具体社会现象。如社会题材、军事题材、爱情题材等等。题材存在于社会之中,它是作者借以表达自己主观思想的客观条件。为了促进人类文化的不断丰富和发展,法律不允许对题材进行独占垄断。凡是自然世界或人类社会本身提供给人们的各种事物现象,人们都可以用各种不同的创作手法予以表现。因此,对这一要素,著作权法是不宜保护的。
2、主题
主题是作品所描述的社会生活或客观现象所显示出来的贯穿全篇的中心思想,也就是作品所显示的总的思想意义。任何作品都不可能没有主题,因为作者进行创作和研究不可能是无目的的,他们总是要把自己在现实生活中所感受和理解的东西,通过对自己研究对象的描述而传达给人们,并用来揭示某个问题,表达某种见解和表示某种态度。在科学作品中,作品的主题主要是用抽象的方式通过理性思维表现出来;而文学和艺术作品则是通过形象画面自然地流露出来。主题贯穿于作品的始终,是作品的灵魂。但就主题本身来讲。作为作品所显示的总的思想含义,同样不能被人所垄断,同一主题可以为多人采取各种形式进行表现;
3、概念和事实
概念(或称观念)在这里统指作品所男传授给全社会的作者的想法和对事物的评价。事实则是作者所要告诉读者某一事物的发展过程和规律。也就是说,二者都是作者所要传播出来的知识。从实际功能的角度讲,作者是不会反对读者利用这些知识的。如一篇文章告诉人们如何烹调,作者不会阻止读者实际操作文章中所传授的方法。因而就著作权法的本质而言对于作品内容的这一构成要素,它无法实施保护。
4、情节
情节是展示事物,人物性格,表现人物相互关系的一系列生活事件的发展过程;它包括开端,发展,交代、高潮和结局等组成部分,就文学和艺术作品来讲,情节是作品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科学作品(包括某些证论性文学作品)主要是反映一个逻辑推理的抽象过程,一般并不具,备情节这一要素。对于具有情节速—)要素的文艺作品来说,单纯的情节,—包括事实情节(即事物的发展过程本身如此)和拟制情节(即作者创作出的矛盾冲突过程)都不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为情节的作用在于展示人物性格的表现主题,并包含有具体事件的矛盾冲突,如果法律对此给予保护,势必会涉及到法律对于作者通过作品反映生活的干预,已经超出著作权法的领域。事实上,世上已存的浩繁文学作品,情节雷同的并非绝无仅有,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去具体判断某一情节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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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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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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