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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客体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王毅  时间:2009-02-21  阅读数:

归谁所有。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单纯的情节,著作权法不会也不应该给予保护。但是,如果情节被赋予了特定的环境,特定的题材和特定的人物,这一情节的发展序列就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保护的对象不是情节的本身,而是作为组织和安排情节的表现方式结构,我们将在下面着重探讨。
通过上述对作品内容构成要素的逐一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下列结论:任何作品的内容无论反映哪一种现象和事实,都是作者思想观念的集中反映。赋予作者对其思想的垄断权,必然会禁锢人类文化的发展,阻滞作品的广泛传播。因此,那种认为著作权法应保护作品内容的观点是不恰当的。
排除了著作权法对作品内容进行保护后,现在的问题是,仅仅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是否足以抵御他人对作品所造成的侵害?我们认为,与作品内容相对应的作品表现形式,也是作者创造性智力成果的有机组成部分,并且是作品完成的一种最终形态。就著作权法理论来说,作品表现形式应包括如下要素:

1
.符号
符号作为作品表现形式的第一要素,在不同类型的作品中有着各自表现特征。它在文字作品中表现为语言,在美术作品中表现为色彩和线条,在音乐作品中表现为旋律。以文字作品为例,语言是塑造形象和典型,阐述观点、反映现实的一种工具,自然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绝非所有的语言都可以受到保护,法律所保护的语言应具有三个条件,第一,必须反映一定的内容,即必须描述作者的思想、概念或观念;第二,必须能够用物质方法显现出来,例如用文字记录等等;第三,必须具有独创性,而不是个别的。孤立的或抄袭剽窃他人的。
2
、结构
结构是指对作品总体的组织和安排。作者对表达自己所要表达的主题,往往必须考虑如何组织材料,如何安排人物、处理情节以及篇章的呼应等等。这种总体上的安排正是作者创造性脑力劳动最为充分和最为关键的外在体现。就作品而言,其作用就是将作品的各个内容要素和各个部分组成一个有机整体,使作者的思想理论得以完整地阐述。在一部具体的作品中,作者正是利用结构这一要素,将语言、色彩、线条、旋律和节奏等符号通过各种不同的形式和体裁充分地展示作品的内容,并禁止他人擅自对作品进行改写,翻译和改编。因此我们认为,在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演绎权就是为了保护作品的结构而设立的。
3
、体裁
体裁是指作品的类别;也是作品的表现形式之一。各种体裁在反映现实生活以及表现作 品内容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多样化的特点。以文学作品为例,体裁大体上可以分为诗歌,小说、戏剧,散文,电影文学和说唱文学等等。体裁是人类长期艺术实践的产物,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不断丰富,发展的。著作权法对体裁的保护相对较弱,只有当体裁与作品表现形式的其它要素相结合共同表现作品内容时,才能成为保护对象,单纯的体裁本身并不能受到保护。
综上所述,符号。结构和体裁等要素共同构成了作品的表现形式.三者并不是处于分散游离状态,而是密不可分地联系在一起,使作品的内容得以充分、完整地表现;著作权法以此作为保护对象,有助于达到既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作品广泛传播和交流的双重目的。

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作品,必须具有一定的条件。作品的法定保护条件,是著作权客体的又一重要理论问题。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一部作品要取得著作权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独创性和固定性。有的学者则认为,作品的保护条件一为特定内容,二为客观表达。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前者虽然适合于一般作品的特点,但就目前出现的作品形式而言,却显得并不周延。一方面,它可能将一些作品排斥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另一方面,又可能将一些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含在内,容易产生歧义。而后者则将著作权法意义中的作品与一般意义的作品混淆起来,致使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大到了漫无边际的地步,似不足取。所谓法定条件,应是客体物受到法律保护的根据:
从法律上说,一部作品要取得著作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作品必须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
反映一定的思想和情感,是指作品必须反映一定的内容,即作者通过创作作品而将自己的创作意图呈现出来的状态。因此,某些单纯的摘录、素材的收集记录等则不能认为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因为这些收集摘录,仅仅是事实的堆砌而未具体,完整地反映作者所要表达的思想情感。强调这一条件,并不以表现作品的符号为标准。以我国最短的一首诗为例,虽然仅三个字,但同样己经完整地反映出了作者的思想情感,因此应享有著作权。与此相反,要想对一幅现代作品作出判断并非轻而易举。例如美国先锋派画家曾将浴室中的小便池直接送进展厅,定名为《泉》进行公开展出。从著作权理论上讲,这一物品只是既存的机械制品,不是作者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因此不能说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
,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
作品的独创性,是法律保护作品表现形式的客观依据,也是作品获得著作权的最主要条件之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作出的权威性解释,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自已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上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由此可见,作品的独创性是法律保护的前提,也是认定抄袭侵权行为的根据。
为了鼓励作者创作更加广泛,丰富的作品,以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是比较低的。只要是作者自已独立的创作,即应视为具备独创性。至于作品 的用途,;价值和社会评价则并不重要。一件作品即使内容受到批评,其风格受到指责,失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反之,抄袭、剽窃他人作品而进行的所谓创作,不仅不具有创性,不能受到保护,而且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作品必须具有固定性
作品的固定性是指作品能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从而为其他人所利用。作品是否应附着于一定的裁体上,是由国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加以规定的.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奉行保护创作自由这一天赋人权的原则,大抵规定作者只要是基于创作这一事实,其作品即可取得著作权,并不强凋作品的物质固定性。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以维护作品的财产权利为其最高宗旨,强调作品非经固定不得取得著作权.例如美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作品须以现在已知或以后发展的方法固定于其中的物体,通过该物体可直接地或借助于机器或装置感知,复制或用其它方式传播该作品。
在我国,有些学者认为,表现形式是否需要物质固定形态,并不产生实质性差别;强调固定性,势必将一些作品排斥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我们认为,著作权的客体,绝不等同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的所有作品。法律给予保护的作品,只能是容易取得保护的部分。强调作品的固定性,具有下列不可忽视的意义,第一,作品的固定性是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某些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赖以产生的基础。诸如署名权.发表权,作品收回权乃至整个财产权利,均以作品的物质表现形态的固定为前提。如果作品不具有物质固定性,这些权利也有形同虚设而变得毫无意义。换句话说,作品没有以某种物质形态加以固定,作者的著作权往往不易确定,而且容易发生权益争议。第二,作品的物质固定性也是作品进行传播的基础。著作权法以保护作者合法权益,鼓励创作,推动文化的繁荣和发展为宗旨,强调作品物质固定性的实质在于通过各种形式使公众感知作者创作的作品。事实上,大多数作品都是自然地附着于载体上的,如图书,磁带、唱片等。因此,强调这一条件不会显得太苛刻,至于某些口头作品,如演说、讲话等,则可以视为这一基本条件的例外。

4
、作品必须具有可复制性
作品一经创作出来,即成为人类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为他人所自由利用。基于传播的角度考虑,它要求作品可以通过印刷,绘画,电影、图形和摄影等各种手段予以复制;因此,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应具有可复制性这一条件。作品的可复制性与作品的物质固定性紧密相联,但二者却是不同的两个条件:作品的物质固定性强调的是作品必须具有一定的物质形态,即必须附着于一定的载体上面;作品的可复制性则强调作品所具有的物质形态可以为他人利用,它们是不可互相代替的。一部作品可能具有某种固定的物质表现形态,但在一定条件下,复制则可能遇到某种困难,如全息摄影作品,经过加入保护装置的计算机软件等。不过,这并不能排斥将可复制性作为著作权作品的必备条件。

如前所述,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品,一般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立法者基于国家文化政策的需要,:从统治阶级的利益出发;一般明都确规定对某些作品不予保护。这些作品实际上构成了著作权客体的排除领域。
综合各国立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大体上有以下几种类型:
1
、未列入著作权法保护领域的作品
作品是著作权客体的概称。它包括文学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舞蹈作品、美术作
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文集作品、演绎作品等多种类型。著作权客体范围的大小取决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国文化政策的需要,不同历史时,朗的不伺国家关于作品的保护范围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例如,1842年英国著作权法增加了音乐作品;1865年美国著作权法增加了摄影作品;1985年法国著作权法增加了节目与杂技、广告作品、计算机程序等,这即是说,在该法律修订之前,上类作品虽具备著作权客体的一般条件,但却仍然不受法律保护。
2
、具有公务或公益性质的作品
国家政权机关及有关部门公布的法律,条例、规章、决议,通知、命令,判决等法律文件及政府官方文件,以及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公开发布的时事新闻和消息等,虽具备著作权客体的一般特征,但各国法律大抵不予保护,以有利于上述作品得以广泛传播和不受任何阻碍地利用。
3
、不具备著作权客体条件的作品
这类作品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没有创造性或属于常识性的作品,如简单的标语、名单,日历.度量衡表等;二是符号简单排列或内容单纯列举的作品,如常见的图案、排字装饰、字母等;三是用来记录知识而本身不表达知识的作品,如账簿,银行票据,成绩单,地址本,报告表等。
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我国著作权法将上述作品列为了著作权客体的排除领域。对于上述问题,理论界持异议者不多。但是,下面两个问题存在争议,一是作品的有益性问题。有人提出,著作权法应明文规定内容反动、淫秽的作品不得列入著作权客体的范围。也有人认为,作品的有益性不应成为著作权客体的条件。我们认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文学,艺术和科学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既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又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文明建设的作品创作和传播。为此,著作权法将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列为著作权客体的排除领域,并规定作者行使著作权必须合法的义务。这一规定;符合我国国情,也与著作权的本旨是一致的。至于禁止何种作品出版和传播,由于著作权法的职能所限,未作具体规定。但关于作品有益性的判断问题,我国可以参照其他一些国家的作法,对此类作品交由法院或著作权主管机关依法作出拒绝保护的判决和裁定。
二是作品的文学性、艺术性和科学性问题,-有人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超出该范围之外的智力成果不能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这种看法显然是大大地扩展了著作权客体的排除领域,未免有失偏颇。如何认定作品的文学性,艺术性和科学性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一部作品是否具有上述特点,并不能依靠法院的审理活动来决定。目前许多国家对于私人之间的通信,日记等进行保护,其立法着眼于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而不强调作品的文学性,艺术性和科学性。在我国的著作权实务中,将节.目预告表、火车时刻表等列入著作权保护范围,也不是保护预告表、时刻表的内容,而在于这些作品的独创性编排形式。我们认为,:著作权法之所以规定其保护范围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并非强调作品本身所反映的风格和特征,而是为了与机械制品区别开来。单纯的机械制成品,如桌子,椅子,机器和零件本身并未表达人类的思想情感,因而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总之,关于著作权客体保护范围和排除领域的问题必须着眼于作品的表现形态和作品的法定条件,只有准确把握该智力成果的内涵,才能作出科学的解释和正确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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