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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应建立以知识产权为导向的公共政策体系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21  阅读数:

 

 

知识产权制度的政策科学基础

 

    公共政策是政策科学领域里经常使用的术语,它是指以政府为主的公共机构,在一定时期为实现特定的目标,通过政策成本与政策效果的比较,对社会的公私行为所作出的有选择性的约束和指引,它通常表现为一系列的法令、条例、规定、规划、计划、措施、项目等。从这一定义出发,知识产权制度在公共政策体系中也是一项知识产权政策,是在国家层面上制定、实施和推进的,即政府以国家的名义,通过制度配置和政策安排对于知识资源的创造、归属、利用以及管理等进行指导和规制,宗旨在于维护知识产权的正义秩序,实施知识产权传播的效益目标。主要活动包括:    

 

    一是制定法律法规,以产权形式对相关知识财产提供保护。关于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在作为一国的独立法律时,立法者须以本国经济、科技、文化和教育的发展现状为政策基础,同时也应以未来一定阶段的社会发展需要为政策远景,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形成之后,立法者在制度选择和安排方面必须考虑一体化与本土化之间的协调。

 

    二是提供实施条件与手段,建立包括司法裁判、行政管理、社会服务等在内的配套机制。知识产权虽是市场机制的产权形式,但不能没有政府机制的调控。由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特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服务机构等在知识产权的取得、利用、保护、管理方面应采取作为的方式进行干预,才能保证知识产权制度的实施效益。 

 

    三是以相关公共政策作为支撑,共同服务于总政策目标。在公共政策体系中,促进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任务目标,并不是知识产权政策独立承担的,上述目标取向也体现在其它公共政策中。同时,知识产权政策的某些规范,在其它公共政策中也有所体现,知识产权政策的实施也有赖于其它公共政策予以配合。与知识产权政策相关联的公共政策主要有文化教育政策、产业经济政策、科学技术政策、对外贸易政策等。作为政策决策主体的政府,其任务在于制定和健全政策,统一和协调政策。

 

同时,知识产权政策应该具有调整功能。政策科学理论认为,实施公共政策都会面临一个谁是政策的受益者,谁是政策的受损者的问题,而知识产权政策事关知识财产利益的分配和调整。作为利益相关者,涉及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传播者、利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利益分享者,则要考虑创造者专有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形态,在权利义务关系上,以权利为本位,在规范方法上以授权性规范为主要内容,在立法中心上以保护创造者权利为首要。与此同时,知识产权也是知识利益分享的法律工具,通过权利限制、权利利用的制度设计来调整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

 

    知识产权制度的国外经验

 

    西方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非常关注,这不仅仅是因为他们是制度的创始者,还在于他们也是制度最大的受益者。总结起来,有三方面的经验。

 

    实用主义的态度。西方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一个发展过程,他们根据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不同状况来调整本国的知识产权政策,而且有从选择保护到全面保护,从低水平保护到高水平保护这样一个缓慢的渐进过程。以美国这个知识产权公共政策有效运作的先行者为例,其在1790年时就颁布了专利法和著作权法,是西方国家比较早地制定知识产权制度的国家之一。基于其文化、教育落后于欧洲国家的现实考量,美国1790年版权法奉行的是低水平保护:版权客体狭窄、对作品要求标准较低,对外国作品长期不予保护。其后,随着美国文化产业的不断发展,版权法于1831年、1879年、1912年、1976年、1998年多次修改,其版权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保护水平不断提升,从而实现了从印刷版权电子版权再到网络版权的制度创新,一直到1988年才参加了高水平的伯尔尼公约。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又根据发展状况对知识产权政策作了重大调整。

 

    发达国家从低水平保护到高水平保护,短则几十年,长则上百年,但坦率地说,这个经验我们学不来,因为世界贸易组织把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国际贸易体制,作为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已经失去了西方发达国家所走过的长期、缓慢、必要的过渡期和准备期,这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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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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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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