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的重新认识——以财产所有权为比较研究对象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21 阅读数:
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以别于一般财产权法所采取的“有限制国民待遇原则”。
现代各国对外国人原则上给予其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但对外国人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则有所限制,例如外国人不准取得土地权、采矿权、捕鱼权、不准从事只有本国公民才能从事的某种职业等,这即是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原则。
知识产权制度关于外国人的主体资格有不同的规定。著作权法的通行规定是,外国人创作的作品在一国境内首先发表的,应当享受与该国国民作品同等的保护;不在该国境内首先发表的,则根据相关国家之间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在互惠基础上给予保护。工业产权法的通行规定是,在本国境内有经常居所或营业所的外国人享有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在境外的外国人,依照其所属国与本国缔结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按照互惠原则办理。这些规定说明,知识产权制度主要采用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即只要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外国人就可以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而在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上不加限制。
国民待遇原则是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二是对非成员国国民,只要其作品在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境内首先发表(著作权法),或在该国有经常居所,或有实际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所(工业产权法),也应当享有同该成员国国民相同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打破了知识产权地域性效力的限制,使一国的权利人在其他国家也得到保护。允许外国人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民事地位,旨在保护本国人在国外的知识产权利益不受侵犯,同时也是为了吸引外国先进技术和优秀文化。因此,这一原则得到世界各国的确认。
四、知识产权的客体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这是与物质产品(即民法意义上的有体物)相并存的一种民事权利客体。近代德国法哲学家黑格尔曾对物与精神的关系作过精辟的分析。他认为,物是与精神相分离的外在的东西,属于客观的自然界的概念。为此,物就成了意志的定在的外部领域,从而也就是实现作为主体权利的领域。除此之外,还有一种“通过精神的中介而变成的物”。诸如精神技能、科学知识、艺术以及发明等,都可以成为契约的对象,而与买卖中所承认的物同一视之。(注:参见(法)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3节附译。)但是,诸如技能、知识等是否都可以称为物,却使得黑格尔感到踌躇。他承认,此类占有虽然可象物那样进行交易并缔结契约,但它又是内部的精神的东西,所以理智上对于它的法律性质感到“困惑”。(注:吕世伦著:《黑格尔法律思想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2页。)黑格尔的理论“困惑”给我们以下启示:第一,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物,但同物一样可以成为交换的标的;第二,精神产品是精神内在的东西,但可以通过一定形式的表达而取得外部的“定在”,即精神产品可以有“直接性”和“外在”的载体;第三,依照物与精神相分离的理论,精神产品属于内部的精神的东西,不能简单地归类于属于“定在”的外部领域的物。
前苏联民法学者曾试图将精神产品作为区别于物的另类客体。他们根据本国民事立法的精神,把这类权利的客体统称为“创作活动的成果”。这种创作活动的成果分为两类,一类是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另一类是发现、发明和合理化建议,包括使工业产品得到技术和美的统一的艺术新处理的工业实用新型。(注:(苏)B ·Ⅱ·格里巴诺夫等主编:《苏联民法》(上),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77、178页。)苏联学者所拟制的“创作活动的成果”的概念有两大缺陷:一是未能抽象概括出知识领域中各种权利所指向的共同对象,其分类明显不包括专利、商标等工业产权客体;二是强调客体的智力创造属性,但讳言其财产价值。该种分类将不具有产权属性的发明权、发现权的客体也归入其中,即说明这一学说忽视了精神产品的本质特征。
当代西方学者根据“知识产权”(Interllectual Property)的财产意蕴,将该项权利的客体称为“知识财产”,是法学理论上的一大进步,他们通常将财产分为“由可移动物所构成的财产”(动产)、“不可移动的财产”(不动产)与“知识财产”。“知识财产”理论认为,智力劳动的创造物之所以称为“知识”财产,在于该项财产与各种信息有关。人们将这些信息与有形载体相结合,并同时在不同地方进行大量复制。知识财产并不包含在上述复制品中,而是体现在复制品所反映出的信息之中。(注: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知识产权纵横谈》,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第4页。 )著名法学家北川善太郎是日本推行“知识产权”概念的首作俑者。在传统上,学者们曾用“无形财产权”与“无形财产”的说法来表述相关权利与权利客体。但北川善太郎认为,与日本民法第85条所限定的有体物相比较而言,“无形物”在语感上似乎有些问题,因而不能被普遍接受。为此,他于1988年在《半导体集成电路的法律保护——新的知识所有权的诞生》一文中,提出了“知识财产”的术语。(注:(日)北川善太郎著:《技术革新与知识产权法制》,国家科委政策法规与体制司等1998年印,第3页。 )几乎与此同时,其他学者也竞相使用,于是这一概念在日本得以广泛推行。
与知识财产相类似的说法是无形财产。在本世纪60年代以前,知识产权尚未成为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法律概念,人们一般将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所获取的民事权利称为“无形财产权”(Intangible Property ),因此许多学者将作品、商标、实用新型等权利客体视为“无形财产”。上述认识在日本法学界似无异议。日本知识产权法学者小岛庸和将知识财产与无形财产作为同等概念看待,并将它们指称为知识产权法的对象。他强调无形财产为无形财产法之客体,并将其分为创作(creation)和标记(mark)两类。该类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以及其他的无形财产(如光、电等)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注:(日)小岛庸和著:《无形财产权》,日本创成社1998年版序言,第
现代各国对外国人原则上给予其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但对外国人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则有所限制,例如外国人不准取得土地权、采矿权、捕鱼权、不准从事只有本国公民才能从事的某种职业等,这即是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原则。
知识产权制度关于外国人的主体资格有不同的规定。著作权法的通行规定是,外国人创作的作品在一国境内首先发表的,应当享受与该国国民作品同等的保护;不在该国境内首先发表的,则根据相关国家之间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在互惠基础上给予保护。工业产权法的通行规定是,在本国境内有经常居所或营业所的外国人享有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在境外的外国人,依照其所属国与本国缔结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按照互惠原则办理。这些规定说明,知识产权制度主要采用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即只要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外国人就可以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而在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上不加限制。
国民待遇原则是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二是对非成员国国民,只要其作品在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境内首先发表(著作权法),或在该国有经常居所,或有实际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所(工业产权法),也应当享有同该成员国国民相同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打破了知识产权地域性效力的限制,使一国的权利人在其他国家也得到保护。允许外国人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民事地位,旨在保护本国人在国外的知识产权利益不受侵犯,同时也是为了吸引外国先进技术和优秀文化。因此,这一原则得到世界各国的确认。
四、知识产权的客体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这是与物质产品(即民法意义上的有体物)相并存的一种民事权利客体。近代德国法哲学家黑格尔曾对物与精神的关系作过精辟的分析。他认为,物是与精神相分离的外在的东西,属于客观的自然界的概念。为此,物就成了意志的定在的外部领域,从而也就是实现作为主体权利的领域。除此之外,还有一种“通过精神的中介而变成的物”。诸如精神技能、科学知识、艺术以及发明等,都可以成为契约的对象,而与买卖中所承认的物同一视之。(注:参见(法)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3节附译。)但是,诸如技能、知识等是否都可以称为物,却使得黑格尔感到踌躇。他承认,此类占有虽然可象物那样进行交易并缔结契约,但它又是内部的精神的东西,所以理智上对于它的法律性质感到“困惑”。(注:吕世伦著:《黑格尔法律思想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2页。)黑格尔的理论“困惑”给我们以下启示:第一,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物,但同物一样可以成为交换的标的;第二,精神产品是精神内在的东西,但可以通过一定形式的表达而取得外部的“定在”,即精神产品可以有“直接性”和“外在”的载体;第三,依照物与精神相分离的理论,精神产品属于内部的精神的东西,不能简单地归类于属于“定在”的外部领域的物。
前苏联民法学者曾试图将精神产品作为区别于物的另类客体。他们根据本国民事立法的精神,把这类权利的客体统称为“创作活动的成果”。这种创作活动的成果分为两类,一类是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另一类是发现、发明和合理化建议,包括使工业产品得到技术和美的统一的艺术新处理的工业实用新型。(注:(苏)B ·Ⅱ·格里巴诺夫等主编:《苏联民法》(上),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77、178页。)苏联学者所拟制的“创作活动的成果”的概念有两大缺陷:一是未能抽象概括出知识领域中各种权利所指向的共同对象,其分类明显不包括专利、商标等工业产权客体;二是强调客体的智力创造属性,但讳言其财产价值。该种分类将不具有产权属性的发明权、发现权的客体也归入其中,即说明这一学说忽视了精神产品的本质特征。
当代西方学者根据“知识产权”(Interllectual Property)的财产意蕴,将该项权利的客体称为“知识财产”,是法学理论上的一大进步,他们通常将财产分为“由可移动物所构成的财产”(动产)、“不可移动的财产”(不动产)与“知识财产”。“知识财产”理论认为,智力劳动的创造物之所以称为“知识”财产,在于该项财产与各种信息有关。人们将这些信息与有形载体相结合,并同时在不同地方进行大量复制。知识财产并不包含在上述复制品中,而是体现在复制品所反映出的信息之中。(注: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知识产权纵横谈》,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第4页。 )著名法学家北川善太郎是日本推行“知识产权”概念的首作俑者。在传统上,学者们曾用“无形财产权”与“无形财产”的说法来表述相关权利与权利客体。但北川善太郎认为,与日本民法第85条所限定的有体物相比较而言,“无形物”在语感上似乎有些问题,因而不能被普遍接受。为此,他于1988年在《半导体集成电路的法律保护——新的知识所有权的诞生》一文中,提出了“知识财产”的术语。(注:(日)北川善太郎著:《技术革新与知识产权法制》,国家科委政策法规与体制司等1998年印,第3页。 )几乎与此同时,其他学者也竞相使用,于是这一概念在日本得以广泛推行。
与知识财产相类似的说法是无形财产。在本世纪60年代以前,知识产权尚未成为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法律概念,人们一般将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所获取的民事权利称为“无形财产权”(Intangible Property ),因此许多学者将作品、商标、实用新型等权利客体视为“无形财产”。上述认识在日本法学界似无异议。日本知识产权法学者小岛庸和将知识财产与无形财产作为同等概念看待,并将它们指称为知识产权法的对象。他强调无形财产为无形财产法之客体,并将其分为创作(creation)和标记(mark)两类。该类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以及其他的无形财产(如光、电等)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注:(日)小岛庸和著:《无形财产权》,日本创成社1998年版序言,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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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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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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