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客体制度论---以无形财产权客体为主要研究对象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17 阅读数:
"技术在社会商品价值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技术已经成为独立存在的知识形态的商品"。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正式使用"知识产权"这一概念,以取代"智力成果权"的传统说法。以上论断和规定为知识产品范畴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法律根据。其实,关于知识产品这一专门术语国外已有学者作出类似表述,"知识产权"概念的倡导者、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曾将知识产权称为"使用知识产品的权利"。 [59]
笔者认为,知识产品较之物和智力成果来说,更能概括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特征。物的概念突出的是人身以外的物质对象,它可能是未经加工的自然物,也可能是人类物质劳动的创造物,明显地表现出客体的物质性;而知识产品概括了知识形态产品的本质涵义,强调这类客体产生于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是人类知识的创造物,明显地表现出客体的非物质性。同时,知识产品的内涵突出了它在商品生产条件下的商品属性和财产性质,反映了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内容,而智力成果作为权利对象的含义,难以明确指向"知识产权"(IntellecturalProperty)中包含的"知识所有权"的原意,无法揭示非物质财富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商品形态。因此,我们应将知识产权的客体表述为知识产品,而不是物或智力成果。
3.构建无形财产权制度体系
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领域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最早见之于17世纪中叶的法国学者卡普佐夫,后为比利时著名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知识产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产地标记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各种权利。广义的知识产权范围,目前已为两个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所认可。1967年签订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将知识产权的范围界定为以下类别: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即著作权);关于人类的一切领域的发明的权利(即发明专利权及科技奖励意义上的发明权),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即发现权);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即外观设计专利权或外观设计权);关于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即商标权、商号权);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即反不正当竞争权);以及一切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由于智力活动产生的其他权利。1993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通过的《知识产权协议》,划定的知识产权范围包括: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即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记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公开信息专有权(即商业秘密权)。狭义的知识产权,即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三个主要组成部分。一般来说,狭义的知识产权可以分为两个类别:一类是文学产权(LiteratureProperty),包括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另一类是工业产权(IndustrialProperty),主要是专利权和商标权。文学产权(或说是著作权)与工业产权的区分是知识产权的传统的基本分类。自20世纪60年代起,由于工业产权与著作权(版权)长期渗透和交叉的结果,又出现了给予工业产品以类似著作权保护的新型知识产权,即工业版权。 [60] 工业版权的立法动因,始于纠正工业品外观设计享有专利法和著作权法重叠保护的弊端。以后,一些国家为了填补某些工业产品无法保护的空白和弥补单一著作权保护的不足,遂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纳入到工业版权客体的范畴。工业版权突破了以往关于著作权与工业产权的传统分类,吸收了两者部分内容,形成了亦此亦彼的"交叉权利"。上述文学产权、工业产权以及工业版权都可以归类于知识产权范围。
在精神领域的民事权利范畴里,无形财产权(或称无体财产权)是与知识产权相当的另一称谓。不过,两者所涵盖的范围并非完全相同。日本学者小岛庸和在其著述中所列举的无形财产权权项,似乎大于传统知识产权所涉及的类别。例如,"商品的形态"、"经营上的信用", [61] 都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给予保护,统归于无形财产权范畴。法国民法关于无形财产权的界定范围则更为宽泛,在习惯上该权利分为两类:一类是经营垄断权,包括有关智力创造成果的权利和有关区别标记的权利,即典型的知识产权范畴;另一类是顾客权利,即以顾客为标的的权利,或说是关于"营业资产"(利用商品、工具及商业名称、租赁权、招牌等吸引顾客的综合体)的权利。 [62] 此外,还有许多国家在传统知识产权领域之外又创制了所谓"商品化(形象)权"。按照郑成思先生的说法,这是一种关于人及动物形象被付诸商业性使用(或称营业性使用)所产生的权利。在一般人身权与著作权之间以及标记权、商誉权与著作权之间,存在着一个边缘领域,相关权利不宜归属原有的任何一个范畴,因此有必要赋予其一种新的权利。 [63] 这即是具有无形财产权属性又不能归类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商品化(形象)权"。以上情况表明,无形财产权与知识产权作为精神领域的民事权利范畴,具有同等内涵,但外延却有明显区别,前者较之后者具有更大的包容性。
知识产权现已成为国际上通行的法律用语。但是,学者对这一权利的体系范围并非没有歧见。狭义上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对此法学界意见尚属一致。而广义上的知识产权,除上述权利类别外,还涵盖有发明权、发现权、商业秘密权、商号权、产地标记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权等。对于这一范围的概括,学术界颇有争议。至于信用权、"顾客权"、"商品化权"等,更是不能"入流"知识产权体系。笔者认为,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下的各项权利,并非都是来自知识领域,亦非都是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知识"一词似乎是名不符实。从权利本源来看,主要发生于智力创造活动与工商经营活动;从权利对象来看,则由创造性知识及商业性标记、信誉所构成。因此,"知识产权"一词在众多无形财产面前已显得力不从心。由于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与社会财富形态的变化,"财产越来越多地变为无形的和非物质的", [64] 我们有理由对传统上并不被认为是财产或财产权利的权利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和保护。有鉴于此,笔者主张,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一个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包括知识经验形态、经营标记形态、商业资信形态)所产生的权利。该无形财产权包括以下三类:一是创造性成果权。包括著作权(含著作邻接权、计算机软件权)、专利权(含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含技术秘密权、经营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该类权利保护的对象都是人们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一般产生于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领域。客体一定程度的创造性是其取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二是经营性标记权。包括商标权(含服务商标权)、商号权、产地标记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该类权利保护的对象概为标示产品来源和厂家特定人格的区别标记,主要作用于工商经营活动之中。可区别性是该类客体的主要特征,法律保护的目的即是防止他人对此类标记的仿冒。三是经营性资信权。包括特许专营权、特许交易资格、商誉权等。该类权利保护的对象系工商企业所获得的优势及信誉,这种专营优势与商业信誉形成了特定主体高于同行业其他一般企业获利水平的超额盈利能力。权利客体所涉及的资格或能力,包含明显的财产利益因素,但也有精神利益的内容。
笔者认为,知识产品较之物和智力成果来说,更能概括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特征。物的概念突出的是人身以外的物质对象,它可能是未经加工的自然物,也可能是人类物质劳动的创造物,明显地表现出客体的物质性;而知识产品概括了知识形态产品的本质涵义,强调这类客体产生于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是人类知识的创造物,明显地表现出客体的非物质性。同时,知识产品的内涵突出了它在商品生产条件下的商品属性和财产性质,反映了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内容,而智力成果作为权利对象的含义,难以明确指向"知识产权"(IntellecturalProperty)中包含的"知识所有权"的原意,无法揭示非物质财富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商品形态。因此,我们应将知识产权的客体表述为知识产品,而不是物或智力成果。
3.构建无形财产权制度体系
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领域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最早见之于17世纪中叶的法国学者卡普佐夫,后为比利时著名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知识产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产地标记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各种权利。广义的知识产权范围,目前已为两个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所认可。1967年签订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将知识产权的范围界定为以下类别: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即著作权);关于人类的一切领域的发明的权利(即发明专利权及科技奖励意义上的发明权),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即发现权);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即外观设计专利权或外观设计权);关于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即商标权、商号权);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即反不正当竞争权);以及一切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由于智力活动产生的其他权利。1993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通过的《知识产权协议》,划定的知识产权范围包括: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即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记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公开信息专有权(即商业秘密权)。狭义的知识产权,即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三个主要组成部分。一般来说,狭义的知识产权可以分为两个类别:一类是文学产权(LiteratureProperty),包括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另一类是工业产权(IndustrialProperty),主要是专利权和商标权。文学产权(或说是著作权)与工业产权的区分是知识产权的传统的基本分类。自20世纪60年代起,由于工业产权与著作权(版权)长期渗透和交叉的结果,又出现了给予工业产品以类似著作权保护的新型知识产权,即工业版权。 [60] 工业版权的立法动因,始于纠正工业品外观设计享有专利法和著作权法重叠保护的弊端。以后,一些国家为了填补某些工业产品无法保护的空白和弥补单一著作权保护的不足,遂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纳入到工业版权客体的范畴。工业版权突破了以往关于著作权与工业产权的传统分类,吸收了两者部分内容,形成了亦此亦彼的"交叉权利"。上述文学产权、工业产权以及工业版权都可以归类于知识产权范围。
在精神领域的民事权利范畴里,无形财产权(或称无体财产权)是与知识产权相当的另一称谓。不过,两者所涵盖的范围并非完全相同。日本学者小岛庸和在其著述中所列举的无形财产权权项,似乎大于传统知识产权所涉及的类别。例如,"商品的形态"、"经营上的信用", [61] 都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给予保护,统归于无形财产权范畴。法国民法关于无形财产权的界定范围则更为宽泛,在习惯上该权利分为两类:一类是经营垄断权,包括有关智力创造成果的权利和有关区别标记的权利,即典型的知识产权范畴;另一类是顾客权利,即以顾客为标的的权利,或说是关于"营业资产"(利用商品、工具及商业名称、租赁权、招牌等吸引顾客的综合体)的权利。 [62] 此外,还有许多国家在传统知识产权领域之外又创制了所谓"商品化(形象)权"。按照郑成思先生的说法,这是一种关于人及动物形象被付诸商业性使用(或称营业性使用)所产生的权利。在一般人身权与著作权之间以及标记权、商誉权与著作权之间,存在着一个边缘领域,相关权利不宜归属原有的任何一个范畴,因此有必要赋予其一种新的权利。 [63] 这即是具有无形财产权属性又不能归类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商品化(形象)权"。以上情况表明,无形财产权与知识产权作为精神领域的民事权利范畴,具有同等内涵,但外延却有明显区别,前者较之后者具有更大的包容性。
知识产权现已成为国际上通行的法律用语。但是,学者对这一权利的体系范围并非没有歧见。狭义上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对此法学界意见尚属一致。而广义上的知识产权,除上述权利类别外,还涵盖有发明权、发现权、商业秘密权、商号权、产地标记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权等。对于这一范围的概括,学术界颇有争议。至于信用权、"顾客权"、"商品化权"等,更是不能"入流"知识产权体系。笔者认为,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下的各项权利,并非都是来自知识领域,亦非都是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知识"一词似乎是名不符实。从权利本源来看,主要发生于智力创造活动与工商经营活动;从权利对象来看,则由创造性知识及商业性标记、信誉所构成。因此,"知识产权"一词在众多无形财产面前已显得力不从心。由于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与社会财富形态的变化,"财产越来越多地变为无形的和非物质的", [64] 我们有理由对传统上并不被认为是财产或财产权利的权利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和保护。有鉴于此,笔者主张,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一个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包括知识经验形态、经营标记形态、商业资信形态)所产生的权利。该无形财产权包括以下三类:一是创造性成果权。包括著作权(含著作邻接权、计算机软件权)、专利权(含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含技术秘密权、经营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该类权利保护的对象都是人们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一般产生于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领域。客体一定程度的创造性是其取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二是经营性标记权。包括商标权(含服务商标权)、商号权、产地标记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该类权利保护的对象概为标示产品来源和厂家特定人格的区别标记,主要作用于工商经营活动之中。可区别性是该类客体的主要特征,法律保护的目的即是防止他人对此类标记的仿冒。三是经营性资信权。包括特许专营权、特许交易资格、商誉权等。该类权利保护的对象系工商企业所获得的优势及信誉,这种专营优势与商业信誉形成了特定主体高于同行业其他一般企业获利水平的超额盈利能力。权利客体所涉及的资格或能力,包含明显的财产利益因素,但也有精神利益的内容。
注释:
[1]参见周枏等:《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155页。
[2] 参见[英]F·H·劳森、B·拉登:《财产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页;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四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9页。
[3]参见陈朝璧:《罗马法原理》(上册),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84页;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8页。
[4]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5页。
[5] 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5页。
[6] 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财产权与物权》,《知识产权》1997年第5期。
[7] 参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编:《版权基本知识》,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页。
[8] 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9] 参见唐昭红:《商业秘密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23页。
[10] 转引自王利明:《民商法研究》(
网站创始人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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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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