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客体制度论---以无形财产权客体为主要研究对象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17 阅读数:
(包括固定在人体之上的人造物如假肢、人的心脏等),均不是物。能够和人体分离的人体组成部分仅限于毛发和被捐献的血液,才能作为物权客体。 [21] 这一原则直至现在仍然保留。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活人之身体不属于物的观念受到挑战。例如移植之器官、出让之血液、代孕之子宫等,均以人体组成部分(与人体分离或与人体不相分离)为标的物。学者认为,处分人体的某一部分,与处分一般有体物有同等效力,但以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为限。为了维护人的价值与尊严,不能允许对被移植之活体以强制执行的权利。 [22] 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的立法例与司法实践采上述主张。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人体组成部分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成为财产,在各级法院中尚存有争议,在美国最近的判例中,离异的丈夫对其受精卵提出财产主张,以反对原妻将其植入自己体内,这一请求遭到上诉法院的驳回,但却受到下级法院判决的支持;而在另一判例中,病人对被切除的器官提出权利要求,以分享医生将该器官用于制造药品所取得的利益,虽然法院判决该病人败诉,但仍有部分法官对此持肯定意见。 [23]
3.人格利益从精神价值向财产价值扩充近代民法强调保护私有财产的绝对无限所有权和契约自由,却没有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明确规定。法国法官为弥补立法之不足,对1804年法国民法典采取扩张解释,创立了保护人格权的判例。1900年德国民法典始在立法中承认人格权,除在总则中规定姓名权外,还在债编侵权行为部分强调了对人的生命、健康、自由的保护。1907年《瑞士民法典》为人格权独设一编,明确了人格的一般规定和人格的保护规范,标志着现代人格权立法已经进入完善阶段。传统理论认为,人格权之客体,概为无形之利益,即没有外在的实体形态,不是以物、行为等方式表现,而是体现与人格有密切联系的利益。如身体、健康、生命的安全,精神活动的自由与完整,个人尊严的享有与社会评价的公正获得等,都属于一种无形的利益。 [24] 其中,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主要是非物质利益,但通过权利的行使在经济活动中能够转化为财产利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与荣誉权,在工业产权中即构成商号、商誉的权利形式,成为企业的无形资产。
4.作为公共利益的环境要素成为私权客体在近代法律中,私法权利体系和公法权利体系有着严格的划分。权利属性不同,其权利的行使主体和权利的保护对象也不相同。在现代社会,权利体系的安排有着明显的进步与变化,"民主、自由、平等一类的原则已居于核心的位置,社会权利体系在传统的私法权利体系和公法权利体系中间崛起。" [25] 这一情形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因于人权概念的扩张和能够接纳人权观念的立法机制。关于权利的进化,西方学者把人权的发展分为三代:第一代为个人自由和公民权、参政权;第二代为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兼具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的性质;第三代为和平、发展、洁净的环境和分享人类共同遗产的权利。环境权利是所谓的第三代权利。该项权利的私权化趋势,使得视为公共利益的环境要素在一定的条件下也成为私权客体。
环境权的核心是法律所保护的公民对于环境资源的利用所取得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利益。 [26] 环境权经历了从社会权利到个人私权的演变和发展。由于环境的公共资源性质,对环境资源保护的利益及于当代人和后代人,是典型的公共利益。但是,从"公共利益是私人利益的集合"的立场出发,保护个人利益就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反之亦然。有学者认为,在资源公有的情况下,"每个人都是万物之主,那么,实际上人们将陷入一无所有的境地。" [27] 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解决权利主体真空问题,在社会公共利益的整体需要的范围内以权利法定的形式确立个人权利,使对社会利益的保护落到实处。申言之,在将环境权确立为一项宪法权利的同时,肯定它的私权性质,即保护以个体利益形式出现的对环境的物质性权利(环境使用权)和精神性权利(环境人格权),并将侵犯上述权利的行为确认为一种专门的侵权行为,提供救济。 [28] 从保护环境这一公共利益的目标出发,对环境权进行新的制度安排,是现代社会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结果,也是对传统概念法学的突破。
四、当代无形财产制度的发展与变化
人类正在走向世纪之交,知识经济已见端倪。如前所述,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人类社会的知识生活与文化生活发生空前巨大的变化,现代商品经济的高度发达,推动着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与世界市场的形成。为了回应这一情势的发展,各国立法者不得不"修纲变法",着力于本国法律的现代化。其中知识财产制度受到的影响最大,发生的变革最烈。
1.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是传统知识产权法的三大基本制度。在保护对象方面,三大知识产权制度都发生了引人注目的变化。
早期著作权的保护领域,拘泥于书籍、地图的狭小客体范围。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人将著作权称为"印刷出版之子"。 [29] 至19世纪末,各国著作权法才先后在保护对象范畴上增加了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摄影作品等,延伸了"印刷作品"的涵义。进入20世纪后特别是20世纪下半叶以来,"电子版权"取代"印刷版权",各种"电子作品"进入传统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其主要表现是:一是将包括电影、电视、录像在内的"视听作品",视同一般作品而给予著作权保护;二是将通过同步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以供地面广播组织接收并转播的"卫星广播节目",视为一般广播节目而给予邻接权保护;三是对通过同轴电缆接收和传播的"电缆电视节目",根据其所含对象的差异而分别给予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保护;四是将计算机视作一般文字作品,作为著作权的特殊保护对象。 [30]
专利权的客体范围,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不断扩大和逐渐明确的。早期的专利制度,从1474年威尼斯共和国专利法到1624年英国垄断法规,其保护对象都是表现为技术解决方案的发明。到19世纪,法国于1803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保护外观设计的地方性单行法规;英国于1843年制定《实用设计法》开始对实用新型给予保护。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工业产权的客体为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到目前为止,各国法律以专利形式保护的对象主要是上述三类。除此之外,有些国家还规定保护植物品种、微生物等。在不适用于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中,一类是不具备技术方案特征的智力成果,如自然规则、科学原理、自然现象以及经济方法等。 [31] 该类客体不能作为专利保护,概为各国立法之通例;另一类是基于国家技术、经济发展水平限制而不予以保护的智力成果。对此,各国立法差异较大,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该类非专利客体的范围大大缩小。其中,保护化学物质和药品已成为现代各国专利立法的一种趋势。商标法所保护的对象范围,是知识产权诸客体中变动最少的。由于商标是为买主识别商品而使用,立法者首先关注的是标记的"可识别性"。就商标权客体范围而言,有两个动向值得注意:一是为了推动第三产业的发展,通过商标立法保护服务性行业的区别标记,世界各国大多对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给予同等保护;二是对在公众中享有声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不管其是否注册,许多国家对其给予特殊保护。1993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通过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巴黎公约》建立的商标保护国际协调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服务商标。 [32] 这是现代商标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
2.新型知识财产陆续出现
知识财产是当今社会一种新型的、重要的财产类型。随着新技术的应用,特别是微电子技术与生物工程技术的应用,知识产权的客体向新技术范畴扩展,出现了与传统知识产品有别的新作品、新专利与"准专利"类别。
集成电路是微电子技术的核心,是现代电子信息技术的基础。其布图设计,又称掩模作品或拓扑图,是附着于各种载体上的元件和连接这些元件的连线的有关布图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实质上是一种图形设计,但不是工业品外观设计,不能适用专利法的保护;同时,这种图形设计虽是一种三维配置形态的图形设计,但又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图形作品或造型艺术作品。 [33] 有鉴于此,世界许多国家采取单行立法,并通过相关国际公约(如《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确认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独立知识产权或"准专利"的保护。
数字化技术是微电子技术发展的产物,是利用计算机技术和数字通讯技术对信息进行储存、加工、合成以及传送的现代新技术。数字化技术的出现,改变了知识财产的存在方式。传统的作品主要以书籍、报纸、杂志、录音、绘画和电影等形式出现,而现在则载入到计算机软件、CD-Rom以及Internet之中,成为以二进制数字编码为表现形式的信息。加拿大著名版权学家Lesley将该类权利客体称之为"数字化财产",即存在于计算机或Internet上的内容。换言之,"能够被数字化,或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或用数字化方式创作的(如通过计算机软件)的知识财产就是数字化财产"。 [34] 由于对原创作品进行数字化表达的结果,因而基于同一思想内容而产生了原作品形式与数字化形式两种不同的表达。这两种表达形式是何关系,各国著作权法尚有争议。但立法者的普遍共识是,一项作品的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应该受到著作权保护。 [35]
作为新技术重要组成部分的生物工程技术,可以作为专利客体或"准专利"客体,这是现代知识产权法发展的一个趋势。生物工程涉及的对象基本上可分为动物、植物、微生物三类。对动物新品种提供专利或"准专利"的保护,目前还鲜有立法例。 [36] 而对微生物包括物品本身及其新制法,在许多国家都是作为发明专利而受到保护的。此外,植物新品种作为生物工程技术在植物品种改良方面的重大成就,日益受到各国立法者的重视。目前,对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有两种方式:多数国家通过制定特别法来保护植物新品种,也有一些国家在专利法的范围内保护植物新品种。
3.经营标记的财产价值日益受到重视
在整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中,经营标记的法律保护起始最早。 [37] 其发展变革虽不及著作权法、专利法那样迅速剧烈,但在现代社会中也出现了若干重大的变化:第一,经营标记范畴形成以商标为中心的标记族群。除传统的商标外,诸如商号、行业标记、产地标记、质量等级标记(如纯羊毛标记)、质量表彰标记(如"国优"、"部优"奖励标记)等都成为具有财产意义且受法律保护的客体。第二,商业名称权(即企业法人的名称权)在商号权的名义下,实现了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分离。"商号权的无体财产权属性,不仅表现在一个著名的商号可以为商事主体带来商业利益,而且表现在其他商事主体愿意付出对价受让这一权利"。 [38] 第三,域名作为接入互联网的用户在网络上的名称,是信息市场、信息网站中出现的新标记。关于域名的属性,学者间尚有争议。有人认为,域名是一个独立的标记范畴,不同于互联网用户原有的商号或商标;也有人认为,域名只是原有标记在网络上的数字化表现,是标记载体的一种互换。摈除其争议不言,域名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并在一些国家谋求取得法律保护,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第四,经营标记与商业信誉共同构成企业的无形财产。经营标记往往与特定企业的商誉联系在一起。商誉是关于企业的积极社会评价,它源于多种因素,包括企业的品质、经营人员的素质,与用户的关系等。在诸项经营标记中,商号是商誉附着的载体,商标及其他标记则是商誉形成的因素。第五,对经营标记的保护,涉及多个法律部门。一般以专门法(如商标法)为主,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行政法辅之。在无形财产权体系中,有关标记的权利主要是一种工业产权。
4.商业秘密与反不正当竞争纳入知识产权体系
与近代法相比,现代知识产权体系是一个十分庞大的法律体系。在传统上,商业秘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例外或补充,而现在却成为知识产权体系中的新成员。
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的信息财产。它与专利技术不同,其权利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独立性,也不受地域和时间的限制;权利的效力完全取决于商业秘密的保密程度。正是由于这一特性,商业秘密不包括在传统知识产权体系之中。大陆法系国家曾长期根据合同法或侵权法保护商业秘密,不承认其产权性质;而英美国家一般将商业秘密视为无形财产,专门立法予以保护。20世纪60年代,国际商会(ICC)率先赋予商业秘密以知识产权属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成立公约中亦暗示商业秘密可以包括在知识产权之中;至20世纪90年代,《知识产权协议》专门规定"未公开信息"的保护问题,确认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畴。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密切关系。在国际公约中,《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将专利技术、经营标记与制止不正当竞争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将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利纳入知识产权的范围。1993年《知识产权协议》强调缔约方应遵守《巴黎公约》有关条款,即确认该公约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作为知识产权组成部分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之所以归属于现代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有以下原因: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其他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作为自己的保护对象,即对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行为予以制裁,因此,在某些情况下会出现法条竞合及优先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与各类知识产权有关而相关法律不能管辖的客体给予保护,以此弥补单一法律制度产生的"真空地带"。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各类知识产权客体的交叉部分给予"兜底保护",使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连结成一个整体。可以说,该法是知识产权领域所涉内容最为广泛的一种法律制度。
五、财产权客体理论范畴与制度体系重构
财产权客体制度历史告诉我们:财产法应是一个开放的制度体系。 [39] 它不应仅满足于将现实中的具体财产逻辑地归入固有的传统财产体系之中,同时还应为新型财产寻求法律保护的空间。因此,反思罗马法以来的权利客体理论,重构现代社会的财产体系是非常必要的。
1.科学界定物与财产的关系
从罗马法到法国民法,财产与物的概念在权利客体的意义上是重叠的。英国法学家梅因在分析罗马法的要式够转物即土地、奴隶及负重牲畜时,猜想出该类商品最初即称为"物件"(res)
3.人格利益从精神价值向财产价值扩充近代民法强调保护私有财产的绝对无限所有权和契约自由,却没有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明确规定。法国法官为弥补立法之不足,对1804年法国民法典采取扩张解释,创立了保护人格权的判例。1900年德国民法典始在立法中承认人格权,除在总则中规定姓名权外,还在债编侵权行为部分强调了对人的生命、健康、自由的保护。1907年《瑞士民法典》为人格权独设一编,明确了人格的一般规定和人格的保护规范,标志着现代人格权立法已经进入完善阶段。传统理论认为,人格权之客体,概为无形之利益,即没有外在的实体形态,不是以物、行为等方式表现,而是体现与人格有密切联系的利益。如身体、健康、生命的安全,精神活动的自由与完整,个人尊严的享有与社会评价的公正获得等,都属于一种无形的利益。 [24] 其中,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主要是非物质利益,但通过权利的行使在经济活动中能够转化为财产利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与荣誉权,在工业产权中即构成商号、商誉的权利形式,成为企业的无形资产。
4.作为公共利益的环境要素成为私权客体在近代法律中,私法权利体系和公法权利体系有着严格的划分。权利属性不同,其权利的行使主体和权利的保护对象也不相同。在现代社会,权利体系的安排有着明显的进步与变化,"民主、自由、平等一类的原则已居于核心的位置,社会权利体系在传统的私法权利体系和公法权利体系中间崛起。" [25] 这一情形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因于人权概念的扩张和能够接纳人权观念的立法机制。关于权利的进化,西方学者把人权的发展分为三代:第一代为个人自由和公民权、参政权;第二代为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兼具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的性质;第三代为和平、发展、洁净的环境和分享人类共同遗产的权利。环境权利是所谓的第三代权利。该项权利的私权化趋势,使得视为公共利益的环境要素在一定的条件下也成为私权客体。
环境权的核心是法律所保护的公民对于环境资源的利用所取得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利益。 [26] 环境权经历了从社会权利到个人私权的演变和发展。由于环境的公共资源性质,对环境资源保护的利益及于当代人和后代人,是典型的公共利益。但是,从"公共利益是私人利益的集合"的立场出发,保护个人利益就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反之亦然。有学者认为,在资源公有的情况下,"每个人都是万物之主,那么,实际上人们将陷入一无所有的境地。" [27] 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解决权利主体真空问题,在社会公共利益的整体需要的范围内以权利法定的形式确立个人权利,使对社会利益的保护落到实处。申言之,在将环境权确立为一项宪法权利的同时,肯定它的私权性质,即保护以个体利益形式出现的对环境的物质性权利(环境使用权)和精神性权利(环境人格权),并将侵犯上述权利的行为确认为一种专门的侵权行为,提供救济。 [28] 从保护环境这一公共利益的目标出发,对环境权进行新的制度安排,是现代社会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结果,也是对传统概念法学的突破。
四、当代无形财产制度的发展与变化
人类正在走向世纪之交,知识经济已见端倪。如前所述,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人类社会的知识生活与文化生活发生空前巨大的变化,现代商品经济的高度发达,推动着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与世界市场的形成。为了回应这一情势的发展,各国立法者不得不"修纲变法",着力于本国法律的现代化。其中知识财产制度受到的影响最大,发生的变革最烈。
1.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是传统知识产权法的三大基本制度。在保护对象方面,三大知识产权制度都发生了引人注目的变化。
早期著作权的保护领域,拘泥于书籍、地图的狭小客体范围。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人将著作权称为"印刷出版之子"。 [29] 至19世纪末,各国著作权法才先后在保护对象范畴上增加了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摄影作品等,延伸了"印刷作品"的涵义。进入20世纪后特别是20世纪下半叶以来,"电子版权"取代"印刷版权",各种"电子作品"进入传统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其主要表现是:一是将包括电影、电视、录像在内的"视听作品",视同一般作品而给予著作权保护;二是将通过同步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以供地面广播组织接收并转播的"卫星广播节目",视为一般广播节目而给予邻接权保护;三是对通过同轴电缆接收和传播的"电缆电视节目",根据其所含对象的差异而分别给予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保护;四是将计算机视作一般文字作品,作为著作权的特殊保护对象。 [30]
专利权的客体范围,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不断扩大和逐渐明确的。早期的专利制度,从1474年威尼斯共和国专利法到1624年英国垄断法规,其保护对象都是表现为技术解决方案的发明。到19世纪,法国于1803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保护外观设计的地方性单行法规;英国于1843年制定《实用设计法》开始对实用新型给予保护。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工业产权的客体为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到目前为止,各国法律以专利形式保护的对象主要是上述三类。除此之外,有些国家还规定保护植物品种、微生物等。在不适用于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中,一类是不具备技术方案特征的智力成果,如自然规则、科学原理、自然现象以及经济方法等。 [31] 该类客体不能作为专利保护,概为各国立法之通例;另一类是基于国家技术、经济发展水平限制而不予以保护的智力成果。对此,各国立法差异较大,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该类非专利客体的范围大大缩小。其中,保护化学物质和药品已成为现代各国专利立法的一种趋势。商标法所保护的对象范围,是知识产权诸客体中变动最少的。由于商标是为买主识别商品而使用,立法者首先关注的是标记的"可识别性"。就商标权客体范围而言,有两个动向值得注意:一是为了推动第三产业的发展,通过商标立法保护服务性行业的区别标记,世界各国大多对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给予同等保护;二是对在公众中享有声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不管其是否注册,许多国家对其给予特殊保护。1993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通过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巴黎公约》建立的商标保护国际协调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服务商标。 [32] 这是现代商标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
2.新型知识财产陆续出现
知识财产是当今社会一种新型的、重要的财产类型。随着新技术的应用,特别是微电子技术与生物工程技术的应用,知识产权的客体向新技术范畴扩展,出现了与传统知识产品有别的新作品、新专利与"准专利"类别。
集成电路是微电子技术的核心,是现代电子信息技术的基础。其布图设计,又称掩模作品或拓扑图,是附着于各种载体上的元件和连接这些元件的连线的有关布图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实质上是一种图形设计,但不是工业品外观设计,不能适用专利法的保护;同时,这种图形设计虽是一种三维配置形态的图形设计,但又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图形作品或造型艺术作品。 [33] 有鉴于此,世界许多国家采取单行立法,并通过相关国际公约(如《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确认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独立知识产权或"准专利"的保护。
数字化技术是微电子技术发展的产物,是利用计算机技术和数字通讯技术对信息进行储存、加工、合成以及传送的现代新技术。数字化技术的出现,改变了知识财产的存在方式。传统的作品主要以书籍、报纸、杂志、录音、绘画和电影等形式出现,而现在则载入到计算机软件、CD-Rom以及Internet之中,成为以二进制数字编码为表现形式的信息。加拿大著名版权学家Lesley将该类权利客体称之为"数字化财产",即存在于计算机或Internet上的内容。换言之,"能够被数字化,或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或用数字化方式创作的(如通过计算机软件)的知识财产就是数字化财产"。 [34] 由于对原创作品进行数字化表达的结果,因而基于同一思想内容而产生了原作品形式与数字化形式两种不同的表达。这两种表达形式是何关系,各国著作权法尚有争议。但立法者的普遍共识是,一项作品的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应该受到著作权保护。 [35]
作为新技术重要组成部分的生物工程技术,可以作为专利客体或"准专利"客体,这是现代知识产权法发展的一个趋势。生物工程涉及的对象基本上可分为动物、植物、微生物三类。对动物新品种提供专利或"准专利"的保护,目前还鲜有立法例。 [36] 而对微生物包括物品本身及其新制法,在许多国家都是作为发明专利而受到保护的。此外,植物新品种作为生物工程技术在植物品种改良方面的重大成就,日益受到各国立法者的重视。目前,对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有两种方式:多数国家通过制定特别法来保护植物新品种,也有一些国家在专利法的范围内保护植物新品种。
3.经营标记的财产价值日益受到重视
在整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中,经营标记的法律保护起始最早。 [37] 其发展变革虽不及著作权法、专利法那样迅速剧烈,但在现代社会中也出现了若干重大的变化:第一,经营标记范畴形成以商标为中心的标记族群。除传统的商标外,诸如商号、行业标记、产地标记、质量等级标记(如纯羊毛标记)、质量表彰标记(如"国优"、"部优"奖励标记)等都成为具有财产意义且受法律保护的客体。第二,商业名称权(即企业法人的名称权)在商号权的名义下,实现了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分离。"商号权的无体财产权属性,不仅表现在一个著名的商号可以为商事主体带来商业利益,而且表现在其他商事主体愿意付出对价受让这一权利"。 [38] 第三,域名作为接入互联网的用户在网络上的名称,是信息市场、信息网站中出现的新标记。关于域名的属性,学者间尚有争议。有人认为,域名是一个独立的标记范畴,不同于互联网用户原有的商号或商标;也有人认为,域名只是原有标记在网络上的数字化表现,是标记载体的一种互换。摈除其争议不言,域名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并在一些国家谋求取得法律保护,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第四,经营标记与商业信誉共同构成企业的无形财产。经营标记往往与特定企业的商誉联系在一起。商誉是关于企业的积极社会评价,它源于多种因素,包括企业的品质、经营人员的素质,与用户的关系等。在诸项经营标记中,商号是商誉附着的载体,商标及其他标记则是商誉形成的因素。第五,对经营标记的保护,涉及多个法律部门。一般以专门法(如商标法)为主,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行政法辅之。在无形财产权体系中,有关标记的权利主要是一种工业产权。
4.商业秘密与反不正当竞争纳入知识产权体系
与近代法相比,现代知识产权体系是一个十分庞大的法律体系。在传统上,商业秘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例外或补充,而现在却成为知识产权体系中的新成员。
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的信息财产。它与专利技术不同,其权利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独立性,也不受地域和时间的限制;权利的效力完全取决于商业秘密的保密程度。正是由于这一特性,商业秘密不包括在传统知识产权体系之中。大陆法系国家曾长期根据合同法或侵权法保护商业秘密,不承认其产权性质;而英美国家一般将商业秘密视为无形财产,专门立法予以保护。20世纪60年代,国际商会(ICC)率先赋予商业秘密以知识产权属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成立公约中亦暗示商业秘密可以包括在知识产权之中;至20世纪90年代,《知识产权协议》专门规定"未公开信息"的保护问题,确认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畴。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密切关系。在国际公约中,《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将专利技术、经营标记与制止不正当竞争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将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利纳入知识产权的范围。1993年《知识产权协议》强调缔约方应遵守《巴黎公约》有关条款,即确认该公约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作为知识产权组成部分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之所以归属于现代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有以下原因: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其他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作为自己的保护对象,即对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行为予以制裁,因此,在某些情况下会出现法条竞合及优先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与各类知识产权有关而相关法律不能管辖的客体给予保护,以此弥补单一法律制度产生的"真空地带"。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各类知识产权客体的交叉部分给予"兜底保护",使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连结成一个整体。可以说,该法是知识产权领域所涉内容最为广泛的一种法律制度。
五、财产权客体理论范畴与制度体系重构
财产权客体制度历史告诉我们:财产法应是一个开放的制度体系。 [39] 它不应仅满足于将现实中的具体财产逻辑地归入固有的传统财产体系之中,同时还应为新型财产寻求法律保护的空间。因此,反思罗马法以来的权利客体理论,重构现代社会的财产体系是非常必要的。
1.科学界定物与财产的关系
从罗马法到法国民法,财产与物的概念在权利客体的意义上是重叠的。英国法学家梅因在分析罗马法的要式够转物即土地、奴隶及负重牲畜时,猜想出该类商品最初即称为"物件"(res)
网站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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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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