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客体制度论---以无形财产权客体为主要研究对象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17 阅读数:
或"财产"(proprietas)。 [40] 法国学者在述及权利客体时,往往将财产分为动产、不动产和知识财产,并将其统一概括到"物"的概念之中。法国《拉鲁斯大百科全书》认为,凡能构成财产的一部分并可占为己有的财富即为物。这种物既可以是有体物,即具有实体存在,可以被人们感知的物,包括一切动产与不动产;也可以是无体物,即没有实体存在,而由人们主观拟制的物,包括与物有关的各种权利(如用益权、债权)和与物无关的其他权利(如著作权、工业产权)。 [41]
德国民法否认罗马法以来的物的分类方法,提出了"物必有体"的观念,在学理上,物权法中的物(德文sache),即为狭义的具体的可见物品。 [42] 德国民法不仅不承认以特定财产权利为指向的无体物,而且没有像法国民法那样在客体类别中采取财产与物通用的说法。所谓"不动产"与"动产",依德文原意只能称为"不可动之物"(unbeweglichesache)与"可动之物"(beweglichesache)。 [43] 按照德国学者的解释,财产与物的意义是不能等同的。
在英美法中,由于法律传统的差异,极少使用客体物的概念,而普遍采用财产的说法。与立法文件不同,法学研究已论及到财产与物的关系。当代英国学者编纂的《牛律法律大辞典》在表述权利客体的物(things)与财产(property)时,作出了实产(realproperty)或不动产与属人财产(personalproperty)或动产的相同分类,前者即是可请求返还特定物的财产,后者则是可请求给予损害赔偿的财产。这表明物与财产两者的概念、内涵是一样的。 [44]
在我国的法律用语中,一般认为物是指占有一定空间,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能满足人们需要的物体。这一观点同于德国民法关于物的含义。我国民法也在不同意义上使用财产这一概念,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章第1节题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此处的"财产"显然指的是有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财产"则泛指有体物和财产权利(无体物)。可以说,关于财产概念的使用,我国民法又同于法国民法。
归纳上述各种立法与学说观点,笔者试就财产与物的关系提出如下看法:(1)就其客体意义而言,财产的外延从宽到窄依次有三种含义,一是指具有经济内容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总体,其中表现权利的财产为积极财产,表现义务的财产为消极财产;二是指广义上的物(积极财产),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括专指特定财产权利的无体物,法国民法持此观点;三是指狭义上的物,以有体物为限,德国民法持此观点。由此可见,在概念的内涵(即权利的对象性)上,财产与物具有客体的同样定义;而在外延(即客体的指向范围)上,财产与物所包容的要素并不是等同的。(2)由于现代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狭义概念的物已不符合实际生活的需要。即使是主张"物必有体"的德、日等国,亦在立法文件中有灵活规定。他们虽明文规认物仅为有体物,但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则规定权利可以为其客体。日本有些学者甚至主张,通过对民法关于物的概念的扩张解释,使无体物能够被承认为所有权的客体。 [45] 笔者以为,物为一切财产关系最基本的要素,不仅为所有权之客体,且应为其他物权之客体,因此对物的概念不宜作过于狭义的解释。但是,我们应将所有权的客体与他物权以及其他财产权的客体作明确区分,即是一些学者所强调的那样:所有权的客体原则上应为有体物,而无体物(即权利)只能作为另类财产权利之客体。 [46] (3)从罗马法到法国民法都是将具有一定财产内容的权利视为无体物,在采取物之广义说的国家,对无体物即权利的这一认识似已约定俗成。在持物之狭义说的国家,有些学者也采用无体物的说法,但其指向与传统理论多有不符。德国学者认为,精神产品也是财产法上的物,即狭义的无体物。但依德国民法的原则,对此类客体应依知识产权法规范,而不由物权法规范。 [47] 日本学者也认为,现行法将物的范围限定为有体物,就意味着发明、外观设计等精神产品即无体物不能成为物权,特别是所有权的客体。 [48] 在我国,有学者主张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不仅限于有体物(有形财产),而且应包括无体物(无形财产)。所谓"无体物是指具有金钱价值而没有实体存在的财富。""智力成果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发明创造、注册商标也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 [49] 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笔者不同意将智力创造性成果概称为无体物。这是因为作为客体的财产权利是一种制度产品,而作为客体的智力成果是一种精神产品。后者是一种非物质财富,但它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能够为社会生产和生活提供必不可少的服务,有的还能转化为生产力,创造出物质财富。所以说,精神产品是社会财富的表现形式。而对于制度产品而言,尽管当代法律经济学家将权利作为财富的存在形式予以肯定,并将其作为一种稀缺的资源加以分配,但权利毕竟不等于社会财富或自然资源本身。
2.建立知识产品理论范畴关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法简单采用罗马法以来客体物的理论作出诠释的。近代德国法哲学家黑格尔曾对物与精神的关系作过精辟的分析。他认为,物是与精神相分离的外在的东西,属于客观的自然界的概念。除此之外,还有一种"通过精神的中介而变成的物"。诸如精神技能、科学知识、艺术以及发明等,都可以成为契约的对象,而与买卖中所承认的物同一视之,其理由是,这些固然是精神所特有的、精神内在的东西,但主体可以通过"表达"而给他们以外部的"定在",这样就能把它们归在物的范畴之内了。 [50] 但是,诸如技能、知识等是否都可以称为物,却使黑格尔踌躇。他承认,此类占有虽然可像物那样进行交易并缔结契约,但它又是内部的精神的东西,所以理智上对于它的法律性质感到"困惑"。 [51] 黑格尔的理论"困惑"给我们以下启示:第一,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物,但同物一样可以成为交换的标的;第二,精神产品是精神内在的东西,但可以通过一定形式的"表达"而取得外部的"定在",即精神产品可以有"直接性"和"外在"的载体;第三,依照物与精神相分离的理论,精神产品属于内部的精神的东西,不能简单地归类于属于"定在"的外部领域的物。
当代西方学者根据"知识产权"(InterllectualProperty)的财产属性,将该项权利的客体称为"知识财产",是法学理论上的一大进步。他们通常将财产分为"由可移动物所构成的财产"(动产)、"不可移动的财产"(不动产)与"知识财产"。"知识财产"理论认为,智力劳动的创造物之所以称为"知识"财产,在于该项财产与各种信息有关。人们将这些信息与有形载体相结合,并同时在不同地方进行大量复制。知识财产并不包含在上述复制品中,而是体现在复制品所反映出的信息之中。 [52] 北川善太郎是日本推行"知识产权"概念的首创者。在传统上,学者们曾用"无形财产权"与"无形财产"的说法来表述相关权利与权利客体。但北川善太郎认为,与日本民法第85条所限定的有体物相比较而言,"无形物"在语感上似乎有些问题,因而不能被普遍接受。为此,他于1988年在《半导体集成电路的法律保护--新的知识所有权的诞生》一文中,提出了"知识财产"这一概念。 [53] 其他学者也竞相使用,于是这一概念在日本得以广泛推行。
与知识财产相类似的说法是无形财产。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知识产权尚未成为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法律概念,人们一般将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所获取的民事权利称为"无形财产权"(IntangibleProperty),因此许多学者将作品、商标、实用新型等权利客体视为"无形财产"。上述认识在日本法学界似无异议。日本学者小岛庸和将知识财产与无形财产作为同等概念看待,并将它们指称为知识产权法的对象。他强调无形财产为无形财产法之客体,并将其分为创作(creation)和标记(mark)两类。该类"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以及其他的无形财产(如光、电等)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54] 日本民法奉行"物必有体"的原则,所谓无形财产概指知识产物,它们与物(有体物)相对应而存在,分别成为无形财产权(或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但是,无形财产在法国与英国却有着完全不同的理解。法国民法继承了罗马法关于物的分类理论,无体物即无形财产,特指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所不同的是,古代罗马法的无体物,特指以有体物为对象的财产权利;而现代法国法的无体物,除上述权利外,还包括不以物为指向的知识产权。法国学者认为,无形财产是一种非物质财富。其民法意义上的无形财产,具体包括权利人就营业资产、顾客、营业所、作品、发明专利、工业设计、商标、商业名称以及现代社会的商业信息等所享有的权利。英国法上没有物的概念,不存在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分类,其无形财产的归类标准,一是须为区别于实物动产的无体物,二是须为象征财产利益的抽象物。在其无形财产所包括的范围中,既有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法国民法意义上的无体物),又有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现代民法理论将其称为特殊种类物); [55] 也有兼具人身与财产内容的商誉(笔者认为商誉是归属于无形财产权的资信权之客体)。 [56] 上述情况表明,无形财产在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理解,或指智力创造性成果(如日本),或指特定财产权利(如法国),或泛指一切具有财产意义之抽象物(如英国)。因此,将无形财产概括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尚未在世界范围内形成共识。
我国20世纪80年代初期,许多学者将关于精神财富所享有的权利称之为"智力成果权",因而相应将这种权利客体归结为"智力成果",并且强调其价值不能用货币衡量。 [57] 在商品经济特别是技术商品化尚未建立或形成的情况下,法学理论倚重于这类客体的精神属性是不难理解的。但是,智力成果的传统说法,未能突出其本来具有的商品属性和财产价值,没有反映出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特征,是应予以检讨与反思的。
笔者与其他一些学者曾极力主张建立"知识产品"的理论范畴,即把知识产权的客体概括为"知识产品"。 [58] 所谓知识产品,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所创造的产品,具有发明创造、文学艺术创作等各种表现形式,它是与物质产品(有体物)相区别而独立存在的客体范畴。中共中央1984年《关于科学技术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与1987年《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不仅对我国现阶段存在着的商品经济作出了正确的说明,而且第一次明确承认
德国民法否认罗马法以来的物的分类方法,提出了"物必有体"的观念,在学理上,物权法中的物(德文sache),即为狭义的具体的可见物品。 [42] 德国民法不仅不承认以特定财产权利为指向的无体物,而且没有像法国民法那样在客体类别中采取财产与物通用的说法。所谓"不动产"与"动产",依德文原意只能称为"不可动之物"(unbeweglichesache)与"可动之物"(beweglichesache)。 [43] 按照德国学者的解释,财产与物的意义是不能等同的。
在英美法中,由于法律传统的差异,极少使用客体物的概念,而普遍采用财产的说法。与立法文件不同,法学研究已论及到财产与物的关系。当代英国学者编纂的《牛律法律大辞典》在表述权利客体的物(things)与财产(property)时,作出了实产(realproperty)或不动产与属人财产(personalproperty)或动产的相同分类,前者即是可请求返还特定物的财产,后者则是可请求给予损害赔偿的财产。这表明物与财产两者的概念、内涵是一样的。 [44]
在我国的法律用语中,一般认为物是指占有一定空间,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能满足人们需要的物体。这一观点同于德国民法关于物的含义。我国民法也在不同意义上使用财产这一概念,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章第1节题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此处的"财产"显然指的是有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财产"则泛指有体物和财产权利(无体物)。可以说,关于财产概念的使用,我国民法又同于法国民法。
归纳上述各种立法与学说观点,笔者试就财产与物的关系提出如下看法:(1)就其客体意义而言,财产的外延从宽到窄依次有三种含义,一是指具有经济内容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总体,其中表现权利的财产为积极财产,表现义务的财产为消极财产;二是指广义上的物(积极财产),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括专指特定财产权利的无体物,法国民法持此观点;三是指狭义上的物,以有体物为限,德国民法持此观点。由此可见,在概念的内涵(即权利的对象性)上,财产与物具有客体的同样定义;而在外延(即客体的指向范围)上,财产与物所包容的要素并不是等同的。(2)由于现代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狭义概念的物已不符合实际生活的需要。即使是主张"物必有体"的德、日等国,亦在立法文件中有灵活规定。他们虽明文规认物仅为有体物,但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则规定权利可以为其客体。日本有些学者甚至主张,通过对民法关于物的概念的扩张解释,使无体物能够被承认为所有权的客体。 [45] 笔者以为,物为一切财产关系最基本的要素,不仅为所有权之客体,且应为其他物权之客体,因此对物的概念不宜作过于狭义的解释。但是,我们应将所有权的客体与他物权以及其他财产权的客体作明确区分,即是一些学者所强调的那样:所有权的客体原则上应为有体物,而无体物(即权利)只能作为另类财产权利之客体。 [46] (3)从罗马法到法国民法都是将具有一定财产内容的权利视为无体物,在采取物之广义说的国家,对无体物即权利的这一认识似已约定俗成。在持物之狭义说的国家,有些学者也采用无体物的说法,但其指向与传统理论多有不符。德国学者认为,精神产品也是财产法上的物,即狭义的无体物。但依德国民法的原则,对此类客体应依知识产权法规范,而不由物权法规范。 [47] 日本学者也认为,现行法将物的范围限定为有体物,就意味着发明、外观设计等精神产品即无体物不能成为物权,特别是所有权的客体。 [48] 在我国,有学者主张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不仅限于有体物(有形财产),而且应包括无体物(无形财产)。所谓"无体物是指具有金钱价值而没有实体存在的财富。""智力成果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发明创造、注册商标也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 [49] 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笔者不同意将智力创造性成果概称为无体物。这是因为作为客体的财产权利是一种制度产品,而作为客体的智力成果是一种精神产品。后者是一种非物质财富,但它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能够为社会生产和生活提供必不可少的服务,有的还能转化为生产力,创造出物质财富。所以说,精神产品是社会财富的表现形式。而对于制度产品而言,尽管当代法律经济学家将权利作为财富的存在形式予以肯定,并将其作为一种稀缺的资源加以分配,但权利毕竟不等于社会财富或自然资源本身。
2.建立知识产品理论范畴关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法简单采用罗马法以来客体物的理论作出诠释的。近代德国法哲学家黑格尔曾对物与精神的关系作过精辟的分析。他认为,物是与精神相分离的外在的东西,属于客观的自然界的概念。除此之外,还有一种"通过精神的中介而变成的物"。诸如精神技能、科学知识、艺术以及发明等,都可以成为契约的对象,而与买卖中所承认的物同一视之,其理由是,这些固然是精神所特有的、精神内在的东西,但主体可以通过"表达"而给他们以外部的"定在",这样就能把它们归在物的范畴之内了。 [50] 但是,诸如技能、知识等是否都可以称为物,却使黑格尔踌躇。他承认,此类占有虽然可像物那样进行交易并缔结契约,但它又是内部的精神的东西,所以理智上对于它的法律性质感到"困惑"。 [51] 黑格尔的理论"困惑"给我们以下启示:第一,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物,但同物一样可以成为交换的标的;第二,精神产品是精神内在的东西,但可以通过一定形式的"表达"而取得外部的"定在",即精神产品可以有"直接性"和"外在"的载体;第三,依照物与精神相分离的理论,精神产品属于内部的精神的东西,不能简单地归类于属于"定在"的外部领域的物。
当代西方学者根据"知识产权"(InterllectualProperty)的财产属性,将该项权利的客体称为"知识财产",是法学理论上的一大进步。他们通常将财产分为"由可移动物所构成的财产"(动产)、"不可移动的财产"(不动产)与"知识财产"。"知识财产"理论认为,智力劳动的创造物之所以称为"知识"财产,在于该项财产与各种信息有关。人们将这些信息与有形载体相结合,并同时在不同地方进行大量复制。知识财产并不包含在上述复制品中,而是体现在复制品所反映出的信息之中。 [52] 北川善太郎是日本推行"知识产权"概念的首创者。在传统上,学者们曾用"无形财产权"与"无形财产"的说法来表述相关权利与权利客体。但北川善太郎认为,与日本民法第85条所限定的有体物相比较而言,"无形物"在语感上似乎有些问题,因而不能被普遍接受。为此,他于1988年在《半导体集成电路的法律保护--新的知识所有权的诞生》一文中,提出了"知识财产"这一概念。 [53] 其他学者也竞相使用,于是这一概念在日本得以广泛推行。
与知识财产相类似的说法是无形财产。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知识产权尚未成为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法律概念,人们一般将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所获取的民事权利称为"无形财产权"(IntangibleProperty),因此许多学者将作品、商标、实用新型等权利客体视为"无形财产"。上述认识在日本法学界似无异议。日本学者小岛庸和将知识财产与无形财产作为同等概念看待,并将它们指称为知识产权法的对象。他强调无形财产为无形财产法之客体,并将其分为创作(creation)和标记(mark)两类。该类"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以及其他的无形财产(如光、电等)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54] 日本民法奉行"物必有体"的原则,所谓无形财产概指知识产物,它们与物(有体物)相对应而存在,分别成为无形财产权(或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但是,无形财产在法国与英国却有着完全不同的理解。法国民法继承了罗马法关于物的分类理论,无体物即无形财产,特指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所不同的是,古代罗马法的无体物,特指以有体物为对象的财产权利;而现代法国法的无体物,除上述权利外,还包括不以物为指向的知识产权。法国学者认为,无形财产是一种非物质财富。其民法意义上的无形财产,具体包括权利人就营业资产、顾客、营业所、作品、发明专利、工业设计、商标、商业名称以及现代社会的商业信息等所享有的权利。英国法上没有物的概念,不存在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分类,其无形财产的归类标准,一是须为区别于实物动产的无体物,二是须为象征财产利益的抽象物。在其无形财产所包括的范围中,既有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法国民法意义上的无体物),又有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现代民法理论将其称为特殊种类物); [55] 也有兼具人身与财产内容的商誉(笔者认为商誉是归属于无形财产权的资信权之客体)。 [56] 上述情况表明,无形财产在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理解,或指智力创造性成果(如日本),或指特定财产权利(如法国),或泛指一切具有财产意义之抽象物(如英国)。因此,将无形财产概括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尚未在世界范围内形成共识。
我国20世纪80年代初期,许多学者将关于精神财富所享有的权利称之为"智力成果权",因而相应将这种权利客体归结为"智力成果",并且强调其价值不能用货币衡量。 [57] 在商品经济特别是技术商品化尚未建立或形成的情况下,法学理论倚重于这类客体的精神属性是不难理解的。但是,智力成果的传统说法,未能突出其本来具有的商品属性和财产价值,没有反映出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特征,是应予以检讨与反思的。
笔者与其他一些学者曾极力主张建立"知识产品"的理论范畴,即把知识产权的客体概括为"知识产品"。 [58] 所谓知识产品,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所创造的产品,具有发明创造、文学艺术创作等各种表现形式,它是与物质产品(有体物)相区别而独立存在的客体范畴。中共中央1984年《关于科学技术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与1987年《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不仅对我国现阶段存在着的商品经济作出了正确的说明,而且第一次明确承认
网站创始人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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